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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代伦诉南海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代伦,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圣堂后街29号6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公安局。地址:南海市桂城区南桂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莫德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恩,佛山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植荣桢,南海市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邱代伦因诉南海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10月30日晚9时许,上诉人邱代伦与李×等人到南海市罗村乐安东顺石材加工厂找梁舟祥,要求其更正当天错盖的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印章。后因双方发生口角纠纷,上诉人故意损坏梁舟祥办公室内一个大理石烟灰缸,价值人民币10元。2000年11月1日,梁舟祥向被上诉人南海市公安局报案。次日被上诉人以治安案件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传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处罚前告知其有陈述权和申辩权。2001年7月7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坏烟灰缸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NO.00837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上诉人邱代伦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2001年7月8日,上诉人申请暂缓执行处罚,并由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国强担保,被上诉人作出的NO.00837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至今尚未执行。上诉人对裁决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1年10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作出(2001)佛公法(复)字第10号治安管理处罚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NO.00837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上诉人仍不服,于2001年11月7日向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佛山、南海两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都有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上诉人立案后,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受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与梁舟祥因合同书盖章问题发生口角,其故意损坏梁舟祥办公室内一个大理石烟灰缸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故上诉人认为没有损坏烟灰缸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邱代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邱代伦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根本没有损坏烟灰缸。

1、梁舟祥、王晓丹等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极值得怀疑。(1)证言相互矛盾,关于烟灰缸何时被摔坏及被摔的位置的表述完全不一致。根据梁的陈述,上诉人是在盖章之后损坏烟灰缸的,根据王的陈述,上诉人是在盖章之前摔坏烟灰缸的;梁证实烟灰缸是被摔在办公桌上而损坏的,李冰证实烟灰缸是被摔在地上而损坏的。(2)梁舟祥长期拖欠佛山市宏达发展公司2.105亿元巨额债务拒不归还,上诉人受佛山市宏达发展公司的委托向其追收债权,所以梁舟祥极有可能为达到长期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诬告陷害上诉人。证人王晓丹系梁的老婆,李冰系梁的雇员,所以,其作证的目的与梁无所区别。

2、《现场勘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1)现场勘查违反了“及时性”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5条明确规定“现场勘查必须及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9条第2款关于“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梁舟祥向佛山市公安局报案的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23时45分,该局距离事发地点仅15分钟左右的车程,但佛山市公安局直至2000年10月31日16时30分才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至事发的时间差有19个小时,所以此勘查显然违背了法律所作出的“及时”的规定。(2)勘查之前没有进行现场保护。《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获悉发生案件后,应立即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在勘查人员到达之前,不许任何人进入现场”,而本案《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任何关于现场保护的记载,在事发后19小时才进行现场勘查。在这19小时,现场是由梁舟祥等人控制,而梁舟祥等人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冲突,极有可能破坏、伪造现场,因此,“现场勘查”已不是事发时的第一“现场”。极需注意的是,梁在2000年10月30日晚上进行报案时并未提到烟灰缸被打烂的事实。(3)现场勘查没有见证人。《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本案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没人愿意见证,这是站不住脚的,即使真的没人愿意见证,也应当在勘查笔录中记载说明。

3、被上诉人在现场勘查时记录“该办公桌的西面自东向西摆着一张1.20米×0.6米的办公桌,桌上西侧发现破碎的大理石烟灰盅。现场勘查提取瓷质茶杯及破碎的大理石烟灰盅。”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被损坏的烟灰缸的碎片由原告质证,而被损坏的烟灰缸的碎片是认定上诉人实施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主要证据。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损坏公私财物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4、要证明上诉人具有损坏烟灰缸的事实,必须有环环相扣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中,仅从收集证据的全面性来讲就有很多环节脱节,收集的证据极不全面。例如,被上诉人未对现场办公桌(或地面)进行痕迹鉴定,亦未对现场的烟灰缸碎片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从而使全案证据不能形成互相联结、互相印证的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南海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故意毁坏烟灰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关于烟灰缸被摔坏的时间、位置表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不能当庭出示烟灰缸碎片;以及梁舟祥等人存在诬陷等,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带十数人到梁舟祥的办公室闹事,期间故意毁坏烟灰缸一个。上诉人因此应受到处罚。本案在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被上诉人进行了及时取证,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申辩,上诉人作为一名律师,知法犯法,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坏,对其治安拘留五天并不过分。另外,本案的处理与上诉人追讨国有资产并无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0日下午,上诉人邱代伦代表佛山市宏达发展公司到南海市罗村乐安东顺石材加工厂与梁舟祥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当晚8时左右上诉人发现梁舟祥在该份合同书上盖错了印章,将出让方的印章错盖在受让方的位置,为此上诉人打电话给梁舟祥要求更正,梁即同意更正,并要求上诉人到该厂重新盖章,于是上诉人邱代伦与王××、谭××等人到了“东顺石材加工厂”,见到梁舟祥后,双方在该厂的办公室为此发生口角纠纷。最后,梁舟祥重新盖了章,上诉人与王××、谭××等人就离开了该厂。当晚11时多,梁舟祥即以上诉人邱代伦带一帮人到该厂殴打其致伤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报案。2000年10月31日下午4时30分,由佛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名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了12张现场照片; 11月1日,被上诉人南海市公安局亦接到梁舟祥的报案,并于11月2日以治安案件立案查处。之后,被上诉人在佛山市公安局的参与和指导下,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等工作。2001年7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NO.00837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以上诉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打烂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的烟灰缸)为由,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2001年7月8日,上诉人申请了暂缓执行处罚。并获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因对裁决不服提起了复议,2001年10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作出(2001)佛公法(复)字第10号治安管理处罚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罚裁定。2001年11月7日,上诉人以没有打烂烟灰缸的事实为由,向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被上诉人作出的NO.00837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2001)佛公法(复)字第10号治安管理处罚复议决定书、治安案件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张、梁舟祥问话笔录、邱代伦问话笔录及其他证人的调查笔录、担保书、原审庭审笔录等材料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佛山、南海两级公安机关有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职责。被上诉人南海市公安局在受理梁舟祥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事主梁舟祥、王晓丹夫妇和事主单位业务员李×的问话笔录以及佛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作出NO.00837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为上诉人与梁舟祥因合同盖章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故意毁坏了办公室内的一个大理石烟灰缸,价值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本院对被上诉人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进行分析:

(一)梁舟祥、王晓丹、李冰的证言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上诉人去“东顺石材加工厂”找梁舟祥的目的是为了更正合同盖章,而不是去闹事。关于这一起因,梁舟祥、王晓丹、李冰的证言和上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足能予以认定。其次,证人梁舟祥和王晓丹系夫妻关系,李冰是“东顺石材加工厂”的业务员,根据梁舟祥的证言:“双方签名之后我叫我厂的财务李冰在合同上加盖了东朗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可见,梁舟祥、王晓丹、李冰系利害关系一方,其三人的的证言只能认定为单方的证据。关于当晚事件的经过和打烂烟灰缸的事实,梁舟祥、王晓丹、李冰的证言证实的与上诉人邱代伦陈述的完全不一致,所以,在两方面的证据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以梁舟祥、王晓丹、李冰单方面的证言对打烂烟灰缸的事实作出认定。其次,梁舟祥、王晓丹、李冰三个人的证言存在有疑点:梁舟祥、王晓丹、李冰的证词各自前后不稳定并互相矛盾。梁舟祥在报案的笔录里没有提到烟灰缸被打烂的事实,在事发第三天上午的笔录里才说有烟灰缸被打烂,并且前一份证言说是先进办公室后盖章,后一份证言说是先盖章后进办公室;李冰在事发第二天和第十二天提供的证词均未证实有烟灰缸被打烂,只说把物品摔到地上,在事发第五十三天的问话笔录才说把烟灰缸打烂在办公桌上;王晓丹、李冰反映上诉人进入梁舟祥办公室后才更正盖章,证实的是摔坏烟灰缸在前,更正盖章在后。所以,综合三个人的证言不能得出一个完整的、唯一的烟灰缸在何时何位置被打烂的结论,对三个人的证言难以采信。

(二)现场勘查笔录。

佛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00年10月31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十二张,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打烂烟灰缸的事实依据,但该证据在证明该事实时存在有疑点没有证据予以排除。首先,本案事发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晚上9时左右,现场勘查是在第二天下午16时30分,前后相隔十九个小时,在长达十九个小时后,事发现场是否还是第一现场,有没有遭到他人的破坏或伪造,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为疑点之一;其次,《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现场提取了被打烂的烟灰缸碎片,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梁舟祥、王晓丹、李冰单方指证上诉人有打烂烟灰缸的行为之外,没有痕迹鉴定等证据进一步证明烟灰缸是上诉人打烂的,此为疑点之二;另外,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参加勘查现场的人员,一般由侦察员、技术员以及发案地的管段民警或内部保卫干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勘查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时,应商请检察院派人参加。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但该现场勘查只有三名公安人员参加,而没有其他见证人参加,违反了此规定,勘查结果难以令人信服。被上诉人提供的十二张照片没有反映出被打烂的烟灰缸碎片,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被打烂的烟灰缸碎片提取向法庭提供进行质证和认证,此为疑点之三。从该《现场勘查笔录》的三个疑点,难以取信该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因此,本院根据该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十二张照片,难以认定上诉人打烂烟灰缸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和南海市公安局NO.00837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二ОО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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