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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伟诉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伟,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护山乡护山梁村1组。

委托代理人:张启荣,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凉水乡灵泉寺村9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佛山市大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卢汉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岳荣,佛山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凌日金,佛山市公安局干部。

原审原告张启伟因诉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原告张启伟于2002年2月28日下午一人到南海市九江君悦酒店407房,乘房内的人睡觉之机,盗去事主刘某某价值540元的移动电话(手机),在逃离现场时被房内曾某某发现,为毁灭证据,将赃物弃于九江涌里的违法事实,依照《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张启伟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2002)佛劳审字400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被告查明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下午到南海市九江君悦酒店407房,乘房内的人睡觉之机,盗去事主刘某某价值540元的移动电话,在逃离现场时被房内曾某某发现,为毁灭证据,将赃物弃于九江涌里的违法事实有被盗人的陈述、原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为毁灭证据把移动电话丢进河涌里以至无法打捞,有原告弃赃地点辨认笔录和原告毁灭证据的供词证实。综上所述,原告偷盗移动电话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违法行为是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情形。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2002)佛劳审字4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启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调查笔录、起诉书、证明书等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偷盗移动电话,也没有作案的时间。2、失主的报案材料和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因为失主和证人住在同一个房间,老家都是同一地方的,并且都是君悦酒店卡拉OK的三陪小姐,所以不排除失主和证人共同报假案。证人的辨认笔录也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偷手机的人,因为案发当日下午4时,上诉人的妻子打电话找上诉人回酒店向三陪小姐解说时双方争辩吵骂了一会,失主的证人曾美云在询问笔录中讲过曾在春节前和酒店卡拉OK调酒的亚辉到她们宿舍玩过,因此证人能在10张不同的相片中指认出上诉人也是正常的,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偷了手机。3、现场勘验笔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偷盗手机的行为。因为勘验笔录只是对407房的布局拍了照片,并没有其他线索证明曾发生过偷窃事件。4、被偷窃的手机一直没有出现过,而公安机关却说是上诉人为了毁灭证据而把手机丢进九江涌里,无法打捞,这不是事实。5、上诉人对于弃赃地点辨认是当时的办案人员以欺骗、威吓、恐吓,甚至采取非常隐蔽的刑讯逼供手段进行的。6、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询问笔录是被上诉人自己想当然写出来,然后用威吓、欺骗、打骂的手段迫使上诉人写下“以上所讲都是事实”并签名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本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对盗窃事主刘某某的乐声牌GD92型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有事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估价证明、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上诉人称“本会作出的劳教决定书所指的事实不符合案发现场实际,是上东派出所民警和407房的三陪小姐的一种欺骗和诬告。”但从上诉人的所有供述材料看,均有其本人亲笔书写的“以上记录和我说得一样”等字样并有签名、捺指模,故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支持本会依法执法。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根据一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二审经过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职责。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盗窃移动电话的行为,经审查,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交待的作案时间、当天的着装打扮、所盗窃移动电话的特征、指认盗窃移动电话的位置、指认将所盗窃的移动电话抛到河涌的位置,这些事实与失主的报案材料及有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失主的移动电话是上诉人盗窃的。赃物无法提供,是由于上诉人的盗窃行为已被发现而故意毁灭物证、逃避法律责任,但赃物找不回来不等于上诉人没有盗窃行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扣留期间,公安人员以欺骗、威吓、恐吓及刑讯逼供手段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经过一审庭审及二审审查,被调查的证人证言基本是上诉人的亲属、老乡作证,并且调查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太长,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无法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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