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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邦晴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晴,男,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住英德市白沙镇张坑管理区坑尾村,系死者张方景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地址:佛山市城门头西路10号。

负责人:郑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庄岳荣,佛山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吴沛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第三人:赖平,男,汉族,38岁,住佛山市卫国路100号。

第三人:张方限,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英德市白沙镇张坑管理区坑尾村。

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邦晴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张邦晴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这一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邦晴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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