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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志明诉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明,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独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灿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启雄,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仕坚,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志明因诉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上诉人潘志明因其已故父亲潘健生的鹅场在1988年6月被拆除,在2002年8月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因被上诉人未作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鹅场用地是经转让取得,不能证明鹅场是合法建筑,故对其认为鹅场是合法建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诉讼期间,本院及双方当事人到鹅场旧址勘察,查明潘健生的鹅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沧江河堤边,离原河堤18米。根据1984年7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原高明县人民政府1985年印发的《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第四点的规定,潘健生的鹅场位于河堤护堤地范围内,是未有合法凭证的护堤地上建筑物。被上诉人在1988年根据原高明县明府字[1987]第62号“关于抓紧清除堤围内外违章建筑确保堤围防洪安全的紧急通知”的精神,限令潘健生拆除鹅场,其行为符合《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为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为依据,故该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潘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志明负担。

上诉人潘志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鹅场是1978年经合法途径转让取得合法经营权而兴建的,先于1984年《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兴建,并且更先于高明市农村房屋颁布土地证之前,而人和镇政府无视鹅场先于条例实施已经存在多年的事实,完全无视法律,其强制拆除鹅场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人民财产的行为,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父亲潘健生的鹅场建在沧江河防洪堤人和镇大沙围外侧,面积为200平方米,距外坡脚不足3米。根据1984年《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的鹅场属违章建筑。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1988年拆除鹅场是正确的。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因鹅场拆迁造成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无理的。因为鹅场是违章建筑,不可能赔偿,而且鹅场拆迁后,上诉人搬迁到堤防禁建区外建了新鹅场,是没有造成损失的。上诉人的父亲潘健生在1988年鹅场拆迁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至1999年上诉人父亲去世后,现在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潘志明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父亲潘健生鹅场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88年,该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颁布施行,且上诉人父亲潘健生在1988年便知道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该行政行为的请求,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潘志明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潘志明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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