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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钜昌不服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2002)佛知纠字35号处理决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吴钜昌,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桂洲镇南区管理区新龙村。

委托代理人:冯文波,佛山市顺德区专利协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佛山市顺德区专利协会职员。

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地址:佛山市汾江南路14号科学馆后楼4层。

法定代表人:陈汝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持平,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黎奋信,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大庙直街20号。

第三人:顺德市容桂区图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广珠公路容桂镇路段。

法定代表人:黎奋信,董事长。

原告吴钜昌不服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2)佛知纠字35号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波、谭华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文以及第三人黎奋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佛知纠字第3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的名为“小银钻”和“小天王”控制器面板侵犯了第三人专利号为ZL01357493.0抽油烟机电脑控制器(2)的专利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有关宣传彩页;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吴钜昌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故提起诉讼。

原告吴钜昌诉称:第三人黎奋信的专利号为ZL01357493.0抽油烟机电脑控制器(2)的外观专利应属无效专利。因为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因此,原告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号为ZL99333225.0和专利号为ZL99339387.X两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2001年10月23日出版的《顺德市家电快讯》作为证据,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原告也将上述证据提交给被告请求中止审理,但被告没有中止审理,还作出了(2002)佛知纠字第35号处理决定。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2)佛知纠字35号处理决定。

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在本局处理该案的过程中,原告虽然向我局提出了中止审理该案的请求,但未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的通知书,我局亦未收到该通知书,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认定第三人专利无效的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而且原告提供的专利号为ZL99333225.0和ZL99339387.X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以及2001年10月23日出版的《顺德市家电快讯》所展示的外观设计,与第三人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不足以动摇第三人专利的稳定性。另外,在本案中原告生产的控制器面板与第三人专利公报上公开的专利产品几乎是一样的,因此,我局判定原告生产的控制器面板侵犯第三人的专利权,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理决定。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专利执法案件事务登记表;2、专利执法案件立案呈报表;3、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呈批表;4、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5、封存、暂扣物品清单;6、勘验照片、7、原告生产过程中有关单据复印件;8、勘验笔录;9、开庭笔录;10、合议笔录;11、(2002)佛知纠字第35号处理决定书;12、ZL0135749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图。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和证据5(封存、暂扣物品清单)有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据6(勘验照片)展现了原告工作人员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证据7虽然是复印件,但盖有原告所在单位的公章,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效力;且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黎奋信于2001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电脑控制器(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5日授予第三人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57493.0。其后第三人发现原告吴钜昌生产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遂向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被告于2002年6月27日对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受理,并对原告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察、拍照,封存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和有关生产单据,随后被告召集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处理。原告在调查过程中,向被告提出了中止处理的申请,理由是原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认定第三人专利无效的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其申请的证据为由,拒绝其中止处理申请,并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了(2002)佛知纠字3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的名为“小银钻”、“小天王”的电脑控制器在外观设计上与第三人的专利产品相似、落入了第三人专利保护的范围,属于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享有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黎奋信的专利纠纷处理申请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其查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吴钜昌生产了名为“小银钻”、“小天王”的控制器产品,且该产品与第三人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抽油烟机电脑控制器(2)”(专利号为ZL01357493.0)在外观上相似,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认定第三人专利无效的申请为由,认为被告未中止处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其申请的证据,故被告未中止处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是正确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02)佛知纠字35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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