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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勇强因何国澄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服原判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勇强,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筱塘乡供销社,系甘生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宏彬,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澄,男,汉族,1954年8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羊额文化街,系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和兴五金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关协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勇强因何国澄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何国澄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和兴五金机械厂(下称和兴厂)承揽了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厂房更换彩钢瓦及铝合金排水管工程,于2002年7月17日进场施工。2002年7月30日8时20分,上诉人甘勇强之父甘生华在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第八车间走道锌瓦棚顶透光瓦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02年8月22日向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被告经调查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编号为0205725《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甘生华于2002年7月30日8时20分在从事和兴五金机械厂安排的日常工作中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此次受伤属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原审被告认定甘生华在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日常工作中受伤。其理由是:甘生华在和兴厂施工工地附近的高空摔下;事发当时只有和兴厂的员工在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施工;甘生华受伤后,和兴厂的员工进行过救护并为其办理入院手续。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只反映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经理温斯群将甘生华介绍给被上诉人的工地主管李彬,并未证实被上诉人已雇佣甘生华,不能确认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实事发时谁安排其上锌瓦棚上去做什么。应被上诉人申请,法庭到现场进行勘察。事发时,被上诉人承接的更换排水管施工处在第五车间,而甘生华坠地在第八车间走道处,两处相隔50米,并非去施工处必经之路。庭审中的证人证言都不是目击证人,都不能证实甘生华是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而受伤。二、据证人刘建辉在庭上的陈述及对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保安队长赵卫林的调查证实,甘生华事发当天,还有其他工程队在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施工,且甘生华系温斯群的亲属,故不能排除甘生华系其他工程队的员工或到公司找温斯群的因素。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员工实施救护并送甘生华到医院抢救,这是出于人道主义和公德心。至于伤者入院时被上诉人为其垫付入院费,并借钱其治疗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承包了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作为该公司经理的温斯群提出借钱,被上诉人借之亦在情理之中。原审被告以此推断伤者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推定事实的客观条件。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在既无充分事实证明甘生华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又无充分证据证实甘生华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而受伤的情况下,认定甘生华的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事故。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0205725号《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由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上诉人甘勇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甘生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甘生华系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经理温斯群介绍到被上诉人的下属李彬处工作的,当时有黄国栋在场证明,且黄国栋和保安杨青春均见到甘生华在施工现场施工。其次,甘生华出事的地点属工作地点。被上诉人与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该公司1-10号车间,而甘生华出事地点为第八车间更换水管的锌瓦棚上,属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原审法院将工作地点狭隘的界定为一个个单独的点,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清。再次,甘生华出事的时间是2002年7月30日上午8时20分,正是工地施工期间,地点是甘生华负责施工的后厂锌瓦棚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最后,事故发生后李彬等将甘生华送往医院并多次给家属医疗费,且与甘生华家属进行过调解,并给了甘生华家属5000元。原审法院仅认为李彬等人的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这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国澄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被告认定甘生华因工受伤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对温斯群、黄国栋、罗远红、杨洋等人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甘生华是由温斯群介绍进入被上诉人何国澄所有的和兴厂工作的,工种是在该厂承包的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安装塑料排水管。该厂与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覃海庆、李彬的调查笔录证实:和兴厂承包了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的1-10号车间、喷涂车间和过道的锌铁棚、铝窗及排水管的更换、安装工程。杨洋、赵卫林、陈久祥、蒋红宪、覃海庆、李彬的调查笔录证实:事发时顺德锡安家具有限公司只有被上诉人的员工在进行高空作业,甘生华摔下的锌瓦棚顶是一条连接喷塑与打磨车间的通道,通过该通道可接近更换排水管的现场。甘生华摔下后,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李彬将其送往医院,并多次预付了医疗费。甘勇强、温斯群、黄国栋的证言证实:事发后甘生华的亲属与覃海庆、李彬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原审被告工伤认定中所主张的事实。另外,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有违客观真相及法律规定。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甘生华是因工受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甘生华是非因工受伤,两者必有一假,不能同时为真。原审判决将双方证据除罗远红的证言外均予采信,显属自相矛盾。而罗远红在二份证词中分别否认和承认甘生华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前后矛盾,但必有一真。原审判决对两者均不采信,有违情理和逻辑。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和保险清单并不能否定甘生华的员工身份,而李彬和罗远红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最后,原审判决在既没有形成勘察笔录,也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甘生华摔下的地方非施工的必经之路,同样有违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采信了原审被告的证据,却不以之认定案件事实,以致形成错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

本案经开庭审理,诉讼当事人针对原审被告认定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证,其意见与一审庭审和上诉、答辩意见相同。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罗远红一份新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该证人出庭作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原审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该证据在一审期间无正当事由而未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查明,诉讼当事人对甘生华是在被上诉人的施工时间和施工范围内摔下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甘生华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被告提供的罗远红在2002年8月14日作出的询问笔录系直接证据,但该证据仅反映甘生华与罗远红搬过楼梯,而温斯群、黄国栋、杨洋的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只反映有人见到甘生华在被上诉人工地上干过活,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详细、明确,不能充分证实甘生华是为被上诉人从事工作及从事何种工作。另外,对于甘生华受伤的原因即甘生华是否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无充分事实证明甘生华是被上诉人的雇员和是因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受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原审被告在接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甘生华受伤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其调取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甘生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甘生华系因从事被上诉人的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原审被告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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