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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锦成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锦成,男,汉族,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新文街7号102房。原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佳龙音响电器厂投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关协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进,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礼让镇官木村2组6号。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和平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劳锦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蒋进是上诉人劳锦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佳龙音响电器厂(下称佳龙厂)职工。2002年3月25日上午,蒋进向佳龙厂厂长助理田志军提出申请,要求到木工车间工作,厂长助理答复他既然选择在木工车间上班,就应去找车间主管安排工作。后经木工车间主管吴海燕同意,蒋进到木工车间操作锣机加工装饰板。当天上午11时15分左右,蒋进被锣机锯伤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事故发生后,蒋进在2002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经调查,于2002年9月4日作出编号为0204997号《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蒋进此次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第三人蒋进是经佳龙厂厂长助理田志军同意和木工车间主管吴海燕安排到木工车间操作锣机加工装饰板工作,在正常上班时间操作机器而受伤。故此,第三人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劳锦成称第三人未经厂方安排操作锣机,不是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完全是其本人擅自操作机器和蓄意违章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劳锦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三人蒋进原是佳龙厂的一名质检员,2002年3月20日,佳龙厂根据情况决定对蒋进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允许蒋进可选择岗位或离职。3月21日至24日,蒋进未上班亦未辞职。3月25日,蒋进找木工车间主管吴海燕要求在木工车间工作,吴说可以,但并未说在什么岗位,且要求蒋进找厂长助理审批,后厂长助理让其找车间主管安排工作。但蒋进并未经车间主管安排就擅自开锣机,并因此而受伤。同时,佳龙厂的微电脑打卡钟并未显示当日蒋进有上班打卡的记录。所以,上诉人认为蒋进开锣机的行为,不是在其上班时间内,也不是从事本职工作,也未受厂方指定和安排,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蒋进属工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蒋进是佳龙厂的员工,2002年3月25日11时15分,其在佳龙厂木工车间操作锣机加工装饰板时受伤,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第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蒋进是经佳龙厂厂长助理同意和木工车间主管吴海燕安排在木工车间,于正常上班时间操作锣机受伤,这有田志军、吴海燕的调查笔录和佳龙厂出具的《关于员工蒋进受伤经过的报告书》证实。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蒋进的伤害属工伤于法有据。蒋进在生产时间内因从事日常工作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蒋进答辩称:第三人原系佳龙厂质检员,2002年3月20日厂部对第三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按“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第三人于3月21日至3月23日在木工车间从事开V机工作。3月24日,木工车间主管吴海燕通知我开V机用不了两个人,须另行安排。3月25日第三人找到厂长助理田志军,田让第三人找木工车间主管安排工作,后吴海燕安排第三人操作锣机,第三人在操作过程中不幸受伤。第三人的受伤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应属工伤。另外,上诉人以第三人没有打卡记录而否定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从3月21日开始就不是计时人员,而计件员工是无须打卡的,且至4月1日前厂部计件员工都无人打卡,而且有同事可以证明3月21、22、23、25日第三人都在木工车间上班。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和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在上诉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第三人蒋进系佳龙厂员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操作锣机加工装饰板而受伤,对该事实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劳锦成否认木工车间主管安排第三人从事操作锣机工作,但佳龙厂厂长助理和木工车间主管均同意第三人在木工车间工作,而操作锣机加工装饰板属木工车间工作内容之一,故第三人因操作锣机而受伤应属从事佳龙厂的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系擅自操作机器和蓄意违章造成,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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