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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诉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地址:佛山市忠义路55号11座501房。

法定代表人:许晓珊。

委托代理人:许东初,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青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地址:佛山市华远东路发展大厦12楼E。

法定代表人:尹伟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 江,广东省食盐专卖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怀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因诉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于2001年10月1日作出了(佛)盐政登[2001]第003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和(佛)盐政[2001]138号《关于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决定》,以涉嫌违法调运盐产品为由,在佛山东货场查封了收货人为佛山市石湾区正通运输队转张槎加达公司的膏粉(实为工业盐)58吨。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佛山张槎加达印花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和佛山市石湾区正通运输队2001年10月5日出具的函件一份,以证明被查封的货物与其有关。但该委托书的内容为佛山张槎加达印花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代办2001年度的用盐事宜,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佛山张槎加达印花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盐产品的权利人是委托人佛山张槎加达印花有限公司。另外,原审法院经调查无法找到佛山市石湾区正通运输队,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佛山市石湾区正通运输队相关证人出庭证明,故该函件的真实性不能核实。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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