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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诉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地址:佛山市忠义路55号11座501房。

法定代表人:许晓珊。

委托代理人:许东初,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青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地址:佛山市华远东路发展大厦12楼E。

法定代表人:尹伟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 江,广东省食盐专卖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怀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因诉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了佛盐(2001)政字019号《盐业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从省外购买、调运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收了上诉人违法购买、调运的盐产品59.7吨。2001年4月2日,上诉人的员工李东星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另外,被上诉人就该批盐产品作出的佛盐政改(2001)第1002号《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亦由李东星于2001年4月2日签收,且上诉人据此曾向被上诉人要求过听证,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李东星的签收行为曾予以了认可,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4月2日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和上诉中辩称未授权李东星签收被上诉人的文书,故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佛盐(2001)政字019号《盐业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告知了上诉人诉权,故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于2002年7月23日才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论述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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