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诉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地址:佛山市忠义路55号11座501房。

法定代表人:许晓珊。

委托代理人:许东初,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青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地址:佛山市华远东路发展大厦12楼E。

法定代表人:尹伟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 江,广东省食盐专卖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怀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因诉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了(佛)盐政登[2000]第415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和(佛)盐政[2000]223号《关于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决定》,以涉嫌违法调运盐产品为由,在佛山东货场查封了收货人为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转黄强的盐产品110吨。经原审查明,由于该批盐产品系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委托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和上诉人的员工黄强代办的,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00年5月26日,而该行为所针对的直接当事人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和黄强至迟于2000年5月30已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由于黄强系上诉人的员工和该批被扣盐产品的经办人,故本院视为上诉人应当于2000年5月30日已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02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在起诉时仅针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提出了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知道被上诉人已对该批被扣盐产品作出处理决定后,未补充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不予审查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