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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庆洲村民委员会月洲村民小组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法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庆洲村民委员会月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月洲村)。

代表人:刘礼坤,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 洪,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蕾,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文汇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 炳,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葆华,佛山市高明区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庆洲村民委员会江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头村)。

代表人:刘汝金,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月洲村因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月洲村的代表人刘礼坤及委托代理人何洪、李蕾,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葆华,被上诉人江头村的代表人刘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座谈会笔录、争议地点位置确认图经争议双方代表签名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江头村长腰岗权属问题申述书、月洲村长腰岗土地历史情况纪实报告、月洲村与江头村土地纠纷协议、土改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调查笔录、西安区管理委员会西区字[1998]65号文符合法定形式,对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有证明力;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月洲村提交的10个证据中没有争议地被确定权属的证据,不能否定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所认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持有对月洲村有利的证据而不予认定,月洲村的主张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对长腰岗土地权属争议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明确长腰岗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其明府法字[2002]3号《关于西安区长腰岗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效;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月洲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明府法字[2002]3号文有效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座谈会笔录、争议地位置确认图不能证明争议双方对争议地的四至和面积进行了确认;月洲村和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均提供了部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凭证,而原审判决采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的证据否定月洲村的证据是不公平的;月洲村和江头村对争议土地的历史权属状况提交了相互对立的情况汇报,而原审判决均予确认证明效力显然是自相矛盾;另外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二份,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证据西区字[1998]65号文的真实性,原审未作认定。其次,月洲村在一审中提交的12份证据足以证明我村对长腰岗土地长期使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而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置历史与现实于不顾,确认长腰岗土地为江头村所有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府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月洲村与江头村争议的长腰岗面积约21亩,除江头村在土改时期取得部分争议土地的确权外,其余土地在各个历史阶段均未确权,且双方均在争议地上耕种。1993年至1994年间,江头村部分村民将长腰岗土地给月洲村村民代耕,月洲村的村民便在岗上开荒种植至今。1997年11月,月洲村修机耕路错挖了江头村在长腰岗的耕地,双方争议矛盾激化。1997年12月,经当时国土资源局、西安区管委会等部门调解,双方约定:“长腰岗的土地权属待市解决,但要保持现状,开荒地双方不得继续种植作物。”该协议对争议土地未有确定权属。月洲村提供的证据光绪年间揭单、山坟情况图不能作为处理土地纠纷的依据;电网图和电费通知单以及土改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也不能证明所指是长腰岗;证据长腰岗耕作人员名单是月洲村单方违反1997年12月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产物。另外,本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双方争议发生后,经双方申请,有关部门调查和调解,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府才予以裁决。最后,本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双方未能提供争议土地确权的有效凭证,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府行使对争议土地处理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本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江头村答辩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状是在捏造和歪曲事实,请法院予以明查。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月洲村与被上诉人江头村争议的土地长腰岗位于江头村东约1公里、月洲村东北约1公里,是25度坡以下的腰形小山头;山脚四周的旱地分属月洲村、松岗村、江头村耕种。该争议土地除在土改时期有小部分经确权外,其余土地在解放后一直未确权。1997年11月,月洲村因修机耕路与江头村就长腰岗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经庆洲村委会和西安国土部门调解,争议双方于1998年2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长腰岗的土地权属待市解决,但保持现状,开荒地双方不能继续种植作物,免把矛盾扩大。此后,西安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西安区司法所、国土所等部门对长腰岗权属争议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西区字[1998]65号《关于西安区岗头村与月洲村争议长腰岗(地名)土地权属的调查报告》。2002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分别对争议双方进行了座谈,2002年1月23日,制作了《西安区庆洲村委会岗头村与月洲村争议长腰岗山地权属确认书》。2002年6月18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在争议双方均未有提供争议土地的合法有效权属凭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关于西安区长腰岗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确认长腰岗的土地权属归江头村集体所有。月洲村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土地权属争议予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之前,制作了《西安区庆洲村委会岗头村与月洲村争议长腰岗山地权属确认书》,且争议双方代表在该确认书上亦有签名,但该确认书未标明争议土地的确切位置,争议土地的面积亦是在双方代表签名之后补填的,未经争议双方确认,故该确认书不能证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面积与四至进行了确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在争议双方当事人未对争议土地的面积与四至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就作出争议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缺乏前提与基础,该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虽然分别与争议双方进行了座谈,但座谈记录并无召集双方对争议土地权属问题进行调解的实质内容,不符合《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明府法字[2002]3号《关于西安区长腰岗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月洲村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明府法字[2002]3号《关于西安区长腰岗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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