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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盛邦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邦,男,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北海管理区桥北队。

委托代理人:王贤芳,男,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基路四座6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 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张盛邦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盛邦于1983年进入顺德县南方丝绸印染厂当立烘机操作工。后经转制,顺德县南方丝绸印染厂名称变更为现在的顺德市南方印染有限公司。1988年11月4日上午,张盛邦在生产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2003年4月16日,张盛邦向被上诉人提交《伤亡事故报告书》,请求作出工伤认定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上诉人张盛邦的事故发生在1988年,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1996年实施,《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实施,这三个法规对之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均无溯及力。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事故,依法应适用1951年由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下简称《保险条例》)及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包括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等。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第三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因此,当时行使工伤事故处理职权的是基层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行使的是监督的职能。《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了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待遇的情况,并在第二款中规定:“关于因工或非因公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支援本人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根据此规定,当时确定是否工伤的权限属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只是在资方和职工对工伤认定发生争议时,才进行处理。而工会组织至今仍然存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法定的部门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在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才被授予的,对此前的工伤事故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的(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张盛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要求缺席审理”的报告不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的迟到行为不作追究的做法不但不妥,还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疑。其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根据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8年实施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当然应该包括对1996年之前发生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上诉人开庭当日因汽车中途故障,打电话到法院请假无人接听,迟到10分钟左右,但并不构成缺席判决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盛邦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开庭因故迟到10分钟左右的事实,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迟到行为进行缺席判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3年4月16日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上诉人的受伤事故发生在1988年,故不适用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无规定在该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受伤事故在该办法实施后申请工伤认定而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不当,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1996年颁布实施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了对工伤事故申请予以调查认定的职权,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3年4月16日,而原审判决以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来认定被上诉人无权处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故而维持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3)顺劳认4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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