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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远林诉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吉岭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林,男,汉族,1944年2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吉岭村民委员会寮头村。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吉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岭村委会)。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吉岭村。

负责人:汤建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冠烈,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法律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义辉,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法律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梅镇政府)。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

法定代表人:梁子光,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冠烈,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法律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义辉,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法律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张远林因诉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吉岭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远林所称“转头咀”(土名)山地的使用权,是在1982年由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吉岭村民委员会寮头村民小组分配给上诉人与其原养母温娇的,1987年6月13日上诉人与温娇解除收养关系时,双方协议对领到的“转头咀”山地的杉树属上诉人,草归温娇割。1989年杨梅林业工作站出资在“转头咀”山地种植湿地松。温娇去世后,上诉人与同村村民黎卫文、黎绍文等人争议“转头咀”山地使用权。2002年7月,上诉人根据高明区林业主管部门关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向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申请办理林木权属证明。

原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由民法调整,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两被上诉人不处理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权益保护,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本案也不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处理黎卫文、黎绍文侵权行为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是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者,以及按照佛山市高明区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上诉人申办砍伐山林证的有关林地权属证明,只需由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出具即可,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无此职责。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应为的财产关系证明行为,法律意义在于确认“转头咀”山地林木权属,结果取决于上诉人因“转头咀”林地使用(1)存在纠纷;(2)解除收养关系协议“转头咀的草地除杉外,草归温娇随时割,其它所有权归张远林。”证实不只上诉人有使用权,温娇也有使用权;(3)山地的松树不是上诉人种植。上诉人只凭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未可证实自己完全拥有“转头咀”山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被证明的条件不够。因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吉岭存委会不作为的理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远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山林所有权应属上诉人张远林所有,其对该山林长成的松杉有当然的砍伐权。其次,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及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不出具砍伐山林证明,应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再次,请求法院及时处理吉岭村委会寮头村民黎卫文、黎绍文的侵权行为,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砍伐“转头咀”山林证的有关证明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两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杨梅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自己在一审中表述存在错误,将“转头咀草地松杉外”误述为“转头咀草地除杉外”。上诉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一审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即便是如上诉人所说存在误述,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对我方提交的合法证据进行了认定并由法院依职权收集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形成对事实的认定:“被告不处理原告提出的财产权益保护,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结合以上观点,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提出上诉时既缺乏合理的理由,又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关于“转头咀”山地的使用权和山林所有权归属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外,对原审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远林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首先,关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和杨梅镇政府不予处理村民黎卫文、黎绍文侵犯其山林所有权和山地使用权行为违法的请求。由于上诉人主张的黎卫文、黎绍文侵权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无对该民事行为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所以被上诉人不处理该民事纠纷并不违法。该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提出的处理黎卫文、黎绍文侵权行为的请求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和杨梅镇政府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证明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并未委托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行使办理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职权,亦未规定由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办理有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手续,故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杨梅镇政府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证明的请求无理,不应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广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具有为村民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有关证明的协助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提出了开具有关证明的申请,但关于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是否明确告知上诉人不予开具证明和不开证明的理由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亦未查清。如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不予开具证明和不开证明的理由,则其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如其已经明确告知,则上诉人认为吉岭村委会不开证明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请不能成立,至于吉岭村委会不开证明是否正确,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前提下,直接审查被上诉人不开证明合法与否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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