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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铭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铭,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老鸦镇望水村9组。

委托代理人:李 虹,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 礼,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江村南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麦逢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其,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铭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范铭于2002年5月9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车间主管。2002年6月2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上诉人范铭在公司车间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车间工人谢昌敏、谢志淼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被谢昌敏、谢志淼打伤头部。经佛山市顺德区德胜医院诊断:范铭左枕部顶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范铭的伤情属轻伤。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范铭因工作安排与谢昌敏、谢志淼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上诉人被打伤。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两谢在打斗中谁先动手,即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在履行职责时受伤。所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认定范铭的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其是在履行职责时被打伤,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1171《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范铭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身为车间主管,履行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处理员工工作问题时,遭员工殴打致伤,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定上诉人受伤属工伤,是违反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维持其工伤认定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中,我局调查到的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范铭在2002年6月29日7时许与员工谢昌敏、谢志淼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上诉人被打伤。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两谢谁先动手,即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因履行职责而受伤。我局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适当。本案中,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因与两员工发生争吵打斗,后被两员工打伤这一事实。但是关于上诉人是否因为履行职责而被人打伤这一事实,由于各方证人均不清楚上诉人与两员工争吵、打斗的具体情况,只能证实上诉人在事发前一天曾批评过该两名员工。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因履行职责而遭致人身伤害,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而作出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范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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