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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恒美电器灯饰购销部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恒美电器灯饰购销部。地址:佛山市敦厚批发市场第一期121铺。

负责人:陈耀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汾江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曾添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少锋,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虞润广,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炽洪,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联和总排村南街6巷1号。

委托代理人:吴英权,男,汉族,1952年6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联和总排村6巷1号,系吴炽洪的父亲。

上诉人佛山市恒美电器灯饰购销部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禅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吴炽洪受雇于上诉人佛山市恒美电器灯饰购销部。2002年7月20日13时许,吴炽洪在工作时间内驾驶上诉人的粤YL8690号摩托车由桂城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海八路桂澜路口时,遇到刘志强驾驶的粤YC7100号小货车,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炽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的处理认定吴炽洪负次要责任。经吴炽洪家属的申请,同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石劳社(2002)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炽洪的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2003年4月8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复决字[2003]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吴炽洪受雇于上诉人佛山市恒美电器灯饰购销部,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受理吴炽洪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吴炽洪的受伤作出是否属工伤的认定结论。本案主要是围绕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石劳社(2002)94号《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是否充分?2、刘志强、罗少军的证言是否可靠、有否证明效力?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有关认定吴炽洪属工伤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志强“事发经过”、罗少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情况,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炽洪受伤属工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尚还能足以证明其认定吴炽洪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外出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主要事实。即首先,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刘志强的“事发经过”证明吴炽洪是因公外出遭受交通事故的,该证据属于行政诉讼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上诉人虽认为刘志强有与吴炽洪串通作证的极大嫌疑,其证词不可靠,没有证明效力,但仅有口头提出而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支持且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事实,也不能证明吴炽洪是非因公而私自外出。其次,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罗少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吴炽洪是在工作时间内使用工作用的摩托车外出,虽并没有直接证明吴炽洪是因公外出接货,但也没有证明吴炽洪是因私用公车外出。对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同样只否定吴炽洪是因公外出,但并不肯定是因私外出,且均无法提供足以支持自己主张和推翻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劳社(2002)9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八)项、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劳社(2002)94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恒美电器灯饰购销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其“证据充分”毫无道理。该《工伤认定书》以吴炽洪是在因公外出期间遭受交通事故为由,认定其所受伤害属工伤。而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赖以证明吴炽洪因公外出的证据无非只有肇事司机刘志强写下的《事发经过》以及上诉人单位工人罗少军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仅凭这两份证据就认定吴炽洪是因公外出是不足够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显然不足,但一审判决仍认为其“证据虽有瑕疵,但尚还能足以证明其认定吴炽洪是在工作时间因公外出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主要事实”,判决实在牵强,难以令人信服。其次,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审判的基本程序和原则。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一再强调上诉人“无法提供足以支持自己主张和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据充分”的理据。本案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究竟是否充分,法院应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来判定,而不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来判定,更不能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凭证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据充分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劳社(2002)94号《工伤认定书》;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局对吴炽洪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吴炽洪于2002年7月9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销售、送货工作。2002年7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被派外出接货,途中约1点钟左右吴炽洪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02年11月18日本局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八)项规定,作出石劳社(2002)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炽洪受伤属工伤。关于肇事司机刘志强《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本局认为吴炽洪事故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交警部门已明确肇事人刘志强负主要责任,吴炽洪负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此发生的民事赔偿,不论吴炽洪是否属工伤,刘志强都必须依法承担其责任,上诉人所说如果吴炽洪是工伤的话就可以减轻刘志强的责任是没有理由的。所以,本局认为证人刘志强的证人证言是可信、可靠、有效的,上诉人认为刘志强有与吴炽洪串通作证的嫌疑,不能采信刘志强的证言是不成立的。根据罗少军《询问笔录》,吴炽洪在上班时间驾驶上诉人单位由专人保管的摩托车外出,若吴炽洪非因公,单位不会将该摩托车交给吴炽洪使用,换言之,可以认定吴炽洪因公外出。综上所述,本局对吴炽洪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除对原审关于吴炽洪属于因公外出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对该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接到被上诉人吴炽洪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吴炽洪的受伤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吴炽洪是否因公外出而受伤,对于是否因公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提供了对吴炽洪、罗少军的调查笔录和刘志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炽洪是因公外出而受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吴炽洪的受伤属于工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局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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