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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忠诉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忠,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万寿村万桂巷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佛山市大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卢汉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 坚,佛山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凌日金,佛山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周文忠因诉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的(2003)佛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查明上诉人周文忠于2002年4月9日携带赌资8000元,伙同潘振基、阿健和两名九江男子窜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永定食家庄金城房,上诉人先收取阿健以前欠的赌资13000元,共有21000元赌资参赌,用扑克牌玩“五人龙”等形式进行赌博。当日下午上诉人收取潘某某赌债10000元,赢取潘口数73800元,潘写下借条给上诉人。次日,上诉人向阿健追收了5000元,上诉人于2002年4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2002)佛劳审字807号劳动教养决定。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佛府复决(2002)23号复议决定:维持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佛劳审字807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2)佛劳审字第807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要释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就要从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据以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来分析阐明。上诉人在2002年4月9日带赌资伙同潘振基、阿健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永定食家庄金城房进行赌博,在开赌前先收取阿健以前欠的赌债13000元,当日赌博中赢取了潘振基现金10000元、口数73800元,潘写下借条给上诉人,并赢取阿健口数10000元,次日收取了阿健5000元现金。2002年4月16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潘振基报案材料,上诉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陈述笔录相互印证,以及证人证言、物证证实,并且有上诉人指认赌博地点现场照片加以佐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赌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1)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15日拘留,和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赌博行为显然违反了本条文的规定,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上诉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情节,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的规定,对上诉人赌博的违法行为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从上述证据认定和上述分析,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佛劳审字8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文忠承担。

上诉人周文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潘振基、区某、阿健和另一名男子于2002年4月9日在九江镇永定食家庄金城房内先以“锄大地”形式,然后以“五人龙”点焊出千赢取潘振基口数73800元这一情况纯属是潘振基一面之词,并无事实依据;二、九江公安分局说区某、阿健及一名男子在逃等并非事实,其实他们都在家或在档口,至于2002年4月16日公安人员抓获我时,并无当场从我身上搜出内容为“潘振基向我借款73800元”借条之事,潘振基之妻卢暖珍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采信;三、我本是一个好公民,事发后,九江公安分局根本不听取我对当时事实情况的陈述,反而听取潘振基的一面之词。被上诉人没有找其他人回来问清情况,甚至伪造材料,以殴打的手段逼迫我在文件上签名。综上所述,我周文忠的行为不属于赌博行为,依法不应被劳动教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本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02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周文忠携带8000元现金伙同潘某某(另处理)、区某某(在逃)、阿健(在逃)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在逃)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永定食家庄金城房内,用扑克牌先以“锄大地”形式,然后以“五人龙”形式进行赌博。赌博前上诉人先收取了阿健以前欠的赌债13000元,共计21000元赌资参赌。赌博过程中,由于上诉人采用“点焊”作弊,赢取潘某某口数73800元、“阿健”口数10000元。当时下午,上诉人追收了潘某某赌债10000元,4月10日上午上诉人追收了阿健赌债5000元。4月16日上诉人再次向潘某追收赌债时被我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为证。二、上诉人的行为应送劳动教养。(一)上诉人参与赌博的事实不容狡辩。赌博当日,是上诉人叫服务员拿来一副扑克,也是上诉人提议开台赌“五张”(即五人龙”)。上诉人先在赌“锄大地”的过程中“点焊”作弊,为赌“五人龙”赢钱作好准备,由此可见上诉人参加赌博是有准备的,有预谋的,并非其所辩称的“勉强参与”。而且上诉人是在向潘某某讨要赌债时被我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可见上诉人并无放弃赌债的意思,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赌博情节严重,应送劳动教养。(二)上诉人并非初犯。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到达赌博地点后先收取了“阿健”以前所欠赌资1300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并非第一次参赌。且上诉人赌博手法熟练,在赌博过程中可以瞒过其他人以“点焊”手法作弊,赌博数额巨大,这些证据都足以证明上诉人并非其所称之“初犯”,情节严重,应送劳动教养。三、本案在侦查过程中程序合法,措施得当,量刑适当。在办案过程中办案单位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无上诉人所称之“诱供”、“催促”。综上所述,本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享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借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文忠有赌博行为的事实,且赌博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上诉人否认其赌博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材料以殴打手段逼迫其签名的主张,由于无任何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赌博行为情节严重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调查取证、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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