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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观伙、潘异花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观伙,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汾江中路83号405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异花,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汾江中路83号405房。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新、陈天新,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地址:佛山市莲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永胜,祖庙街道办事处干部。

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城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经查两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于1987年12月5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于2002年8月26日对两上诉人作出佛城祖办告字[2002]1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同年8月30日,以上诉人于1987年12月5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两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5406元的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两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7日作出维持佛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佛城府决[2003]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否合法。要释明这一争议焦点,就要从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职权、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来分析阐明。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赋予的职权,根据群众举报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即进行调查取证;两上诉人入籍佛山市城区莲花派出所东园社区居委会的户籍登记,证明两上诉人是其辖区内居民;1999年5月16日有上诉人潘异花签名的“计划生育情况清理清查登记表”、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佛石法监(2002)1号“关于对曾观伙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上诉人潘异花2002年1月2日写的“关于我夫妇超生第二胎小孩的检讨”,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两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两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查明两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事实后,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两上诉人作出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先后于2002年8月26日、8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程序合法。两上诉人认为自己超生第二胎小孩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已经接受了新丰县遥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仍作出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从法庭证据认定,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的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承担。

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支持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判决有悖国家法律。其次,按照违法行为属地管辖原则,在上诉人早已被处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无权再次对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最后,被上诉人先处罚后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且被上诉人据以处罚的复印件证据没有加盖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而原审法院却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其行政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于1987年12月5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曾韬)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的。其次,两上诉人自其超生行为出现至上诉人曾观伙原所在单位(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年3月20日立案查处期间,长期隐瞒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小孩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其证据有石湾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文件《关于对曾观伙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及1999年5月计生清查期间上诉人潘异花自己确认仅生一孩的清查表。再次,两上诉人一直没有缴交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也是清楚的。两上诉人夫妻户籍分别于1994年12月29日、1993年5月31日迁入佛山市(被上诉人辖区内)。他们迁入时,其计生状况是夫妻仅生一个小孩,因此,根本不涉及社会抚养费问题。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在1994年12月29日后向被上诉人缴交过社会抚养费。因此,简言之,两上诉人从未缴交过社会抚养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国家法律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违反国家政策计划外生育第二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审不认定其已经因此接受过新丰县遥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处理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负责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工作的职权,对于其辖区内的居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先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程序,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认为自己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行为已经接受了新丰县遥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仍作出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新丰县遥田镇计生办作出的计生罚字[1999]001号《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丰县遥田镇计生办开具的三份计划外生育费收据、新丰县遥田镇计生办2001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新丰县丰城镇城区计生办给祖庙街道办事处的复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因为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而被新丰县遥田镇计生办处理的事实。虽然新丰县遥田镇计生办作出处理的法律文书名称为行政处罚,但从实质内容和处理依据来看,其对上诉人计划外生育行为作出的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原审不予认定上诉人已经因为计划外生育而被新丰县遥田镇计生办处理的事实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计划外生育的行为已经被征收了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重复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城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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