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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少琼、肖莲胜、黄爱武、黄树佳、张国强诉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少琼,女,汉族,1941年11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同济路50号303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莲胜,女,汉族,1920年10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同济路52号305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武,女,汉族,1950年6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庆源坊90号之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佳,男,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同济路52号二梯305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60年11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同济路62号4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佛山市玫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念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庭,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 法,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汾江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钟汉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 洁,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国球,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彭少琼、肖莲胜、黄爱武、黄树佳、张国强因诉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佛城法行重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同济路南侧地块先行拆迁的函》所针对的对象是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该函的内容是同意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有关拆迁工作。实际上,不论被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同意,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都有权申请办理有关拆迁手续,但是否能获得拆迁许可最终是房管部门审查决定。因而,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的是房管部门的拆迁许可决定,而不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份函件,该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不具备诉该函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该函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佛土建[1999]11号《关于收回佛山市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的批复》,由于该批复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因而上诉人依法具有诉该批复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该批复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原审驳回上诉人对《关于同意同济路南侧地块先行拆迁的函》的起诉的裁定;

二、撤销原审驳回上诉人对佛土建[1999]11号《关于收回佛山市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的批复》的起诉的裁定,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请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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