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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里水莱格电器有限公司因陈云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判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海市里水莱格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上沙涌发电厂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蔼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 庆,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智珊,南海市里水莱格电器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忠,男,汉族,1947年5月23日出生,住广西桂平金田镇大贤村10队。

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剑强,该局医疗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邵孔怀,该局办事员。

上诉人南海市里水莱格电器有限公司因陈云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7年9月间,被上诉人陈云忠到上诉人南海市里水莱格电器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负责该公司员工宿舍楼的看护、开、关路灯等工作。2001年6月7日凌晨5时15分左右,被上诉人在关闭员工宿舍四楼走廊的路灯时摔倒,后被其妻发现并背回值班室。早上8时许,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发现被上诉人髋关节骨折。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2年11月25日,原审被告作出NO.(2002)049号工伤认定,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属非因工受伤。被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200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是我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原审被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负伤,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非因工受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员工宿舍值班期间,除看守上诉人员工宿舍财物的安全外,其工作范围还包括对上诉人宿舍四楼走廊路灯的开、关等工作。被上诉人因关闭宿舍路灯时摔倒负伤的时间是2001年6月7日凌晨5时15分左右,此时正直南方夏季,天已亮,其关闭路灯也是符合常理,又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且被上诉人关于工作范围的陈述与证人陈南吉的证言一致。故被上诉人的负伤应属工伤,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被上诉人的负伤是在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时所致,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这样情形不属工伤,而原审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这种情形不属工伤的规范性文件。为此,原审被告作出的NO.(2002)049号工伤认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上诉人南海市里水莱格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的职责并不包括开、关路灯,出事前上诉人也未指派被上诉人去关路灯。其次,事故过程根本没有目击证人,全凭被上诉人自己所说,所有的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言。原判基于逻辑推理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要素进行认定,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陈云忠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公开庭审中对相关证据均依法进行质证和主持三方辩论,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事实,且在认定证据时严格遵照法官采信证据原则并辅以间接证据予以证实,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信,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且原审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方的门卫,负责员工宿舍的看守和管理工作,那么开、关员工宿舍走廊的路灯应是其工作职责之一,无须上诉人方专门的规定和指派。上诉人以未规定和指派被上诉人去关路灯为由,主张开、关员工宿舍路灯不是被上诉人工作职责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是24小时的,那么其在2001年6月7日凌晨5时15分左右,关闭员工宿舍走廊的路灯既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之内,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因关闭路灯而摔伤的情况无目击证人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有关间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关闭路灯而致伤是可以成立的。由于被上诉人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故原审被告认定其受伤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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