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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燊腾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因杨华青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判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顺德市乐从镇燊腾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工业二区。

法定代表人:邓炳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 飚,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耕,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青,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杨湾村四组18号。

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 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燊腾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因杨华青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华青是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燊腾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3年3月进入该公司,在三车间负责收板工作。2003年4月30日下午被上诉人在管工安排下到车间搬板,被上诉人到车间后,走到升降PVC专用的叉车前,试图拉动叉车,致使叉车失去平衡倾倒,将其腰腿部压伤。被上诉人的哥哥杨华成于2003年6月5日向原审被告提交《伤亡事故报告书》,要求作出工伤认定,原审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厂方的工作安排,私自摇动手动液压叉车,其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原审被告调取了上诉人出具的调查报告、叉车使用管理规定、吸塑三车间使用PVC专用叉车名单及李尚曼、胥昌松、高搬年、赵悦刚的证言,均要证实燊腾公司对于液压叉车的使用早有规定,只能用来升降PVC,其他人不能使用,而且该规定已经公告,杨华青应该知道这一规定。因此,杨华青私自摇动该液压叉车造成伤残不属于工伤。经查,由于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华青提供了证据反驳原审被告的证据,证实了关于叉车的管理规定是杨华青出事后才张贴的,这些证据经本院认证,认定其效力高于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而且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李尚曼的证言称,公司对液压叉车的使用规定张贴了两个月左右;胥昌松的证言称公司从2002年8月至今多次将叉车的管理制度张贴在公布栏中;而高搬年、赵悦刚的证言只证实了液压叉车的使用有具体规定,但不能反映是什么时候公布。这些证据内容均不能互相吻合地证明杨华青出事前已有规定,属证据不足。在原审被告不能充分证明杨华青违反厂规使用叉车的前提下,由于燊腾公司明确规定了叉车是搬运工具,事故发生当天,杨华青接受任务去搬运面板,虽然没有人叫他用液压叉车来搬运,但不能排除其主观上是用该叉车来作搬运工具的可能性。原审被告调取的证据中,证人指出杨华青是因玩弄叉车而受伤,均属主观猜测,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依法不能采信。因此,原审被告认定杨华青受伤不属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当天,杨华青等人的任务只是搬运十多块电脑面板,不需要使用叉车,因而可推断杨华青是擅自玩弄叉车。经查,从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派了三个人去搬运面板这一事实来看,上诉人主张杨华青等人的任务只是搬运十多块面板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原审被告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由其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燊腾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华青提供的反驳证据效力高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不当的。虽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但是为杨华青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是其亲属或同乡,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因此,当双方提供的证言效力优先性有冲突时,则应按照证据审核的一般原则来判断。法庭应当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判断分析。所谓全部证据当然包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派出所对赵悦刚、杨华青、李尚曼等人的询问笔录,虽然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仍可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完全能够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审应当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言不能互相吻合由此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矛盾,相反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叉车使用的规定早已公布的事实。再次,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明确规定了叉车是搬运工具,这是典型的断章取义。叉车分为两种,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叉车是专用于升降PVC的,而非搬运的,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何况上诉人已明确规定机器实行专人管制,其他人未经同意不得随意乱开乱调机械设备。这条规定是对机器专人专用的明确规定,也是对杨华青擅自玩弄叉车行为的明令禁止。另外,一审判决认为杨华青接受任务去搬运面板,虽然没有叫他用液压叉车来搬运,但不能排除其主观上是用叉车作为搬运工具的可能性,一审判决的这种推断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上诉人同样可以称不排除杨华青主观上擅自玩弄叉车的可能性。原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定杨华青擅自玩弄叉车并非单凭证人证言,而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得出的结果。杨华青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客观事实来认定,这些客观事实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叉车使用早有规定;二是杨华青根本没有过也不会用叉车;三是事发时叉车托架已开至高处,不符合搬运常理;四是事发时杨华青等人只是搬运十几块面板,根本无须使用叉车。综合以上客观事实和证人证言,原审被告认定杨华青属于擅自玩弄叉车而受伤是正确的,证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杨华青答辩称: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多处矛盾的地方,没有证明力,其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是在全面分析本案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的。另外,上诉人对四名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质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同乡不可以作为证人,其次,上诉人更有左右证人证言的可能性,因为所有提供证人证言的人均是上诉人的员工,且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是在公司里对证人调查取证的。被上诉人的证人是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并经三方质证,两者效力如何法律规定已明确。最后,被上诉人是为搬板而动叉车是毫无疑问的。一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于出事当天被上诉人是完成厂方搬板任务而去出事车间是一致认可的,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安全手册也清楚写明“叉车是搬运工具,搬运可使用叉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对液压叉车的使用早有规定,只能用来升降PVC,其他人不能使用。对于该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杨华青提供了反驳证据,且效力高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故而不予认定。虽然杨华青提供的证人均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杨华青存在同乡或亲属等密切关系,因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优先性发生冲突时,法庭应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从而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而合法。另外,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言不能互相吻合也是错误的。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李尚曼称上诉人对叉车使用规定张贴了两个月左右、胥昌松称多次张贴,高搬年、赵悦刚不能反映具体是什么时候公布,这些证言没有任何矛盾之处,相反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叉车使用的规定早已公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且原审被告是在法定期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对于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华青的出庭证人均证明上诉人对叉车的使用规定在事发前并未公布,但该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或同乡等利害关系,而综合原审被告提供的对证人李尚曼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对赵悦刚、杨华青、李尚曼等人的询问笔录来看,肇事叉车是专门用来升降PVC材料的,上诉人方并未安排被上诉人用升降PVC的专用叉车来搬运电脑台板,且被上诉人事发前从未使用也不会使用该叉车,被上诉人当天所从事的搬运工作根本无需使用叉车,而与被上诉人从事同样工作的工友亦未使用该叉车。被上诉人是未经安排擅自动用叉车,而且在动用该叉车时,将叉车拖架升至最高处,根本不符合搬运电脑台板工作的需要。综合以上客观情况分析,不论被上诉人事前是否知道叉车的使用规定,也不论其是出于何目的擅自动用叉车,被上诉人的受伤都属于原审被告所认定的:“未按照厂方的工作安排,私自摇动手动液压插车,导致叉车失去平衡倒下将其压伤”,该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作工伤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4671《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4671《工伤认定书》。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杨华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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