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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水藤汇龙刨花板厂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镇水藤汇龙刨花板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北围工业区。

负责人:陈锦沛,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 丹,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 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积桂,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环城镇西村谭屋队,系本案的伤者。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农场四分场十队。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水藤汇龙刨花板厂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谭积桂是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水藤汇龙刨花板厂的杂工。2002年9月11日下午,班长张路红安排谭去加液压油,加完油后到新车间协助安装螺旋机。当天下午15时左右,谭在协助维修工调试螺旋机时,把手伸到螺旋机内拿刨花,被夹伤左手拇指。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组织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谭积桂是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水藤汇龙刨花板厂内的杂工,即调试机器并不是其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上诉人厂内班长张路红安排谭积桂到新车间调试新的生产线上的螺旋机时受伤,属从事临时指定工作而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有对张路红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对谭积桂的调查笔录证实,与谭在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积桂从事临时指定工作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谭积桂是蓄意违章而导致伤残,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No.0003224《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水藤汇龙刨花板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谭积桂从事临时指定工作而受伤的认定,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支持,谭积桂的受伤是因故意违章而导致。其次,原审判决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谭积桂的受伤属蓄意违章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因原审判决存在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谭积桂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且该局是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对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谭积桂因调试螺旋机受伤究竟属于蓄意违章还是属于从事临时指派工作。虽然被上诉人谭积桂是上诉人厂内的杂工,调试机器不是其职责范围。但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上诉人厂内班长张路红的调查笔录、谭积桂的调查笔录以及谭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谭积桂是因班长张路红安排到新车间调试新的生产线上的螺旋机而受伤的,该事故属从事临时指定工作而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积桂属工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谭积桂是蓄意违章而导致伤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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