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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周慎申请刑事赔偿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1999)佛中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周慎,男,汉族,30岁,原佛山市人防经济开发公司职工,住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农业大学嵩山区7栋205房。

委托代理人:刘汉峰、管国芬,广东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吴光,检察长。

复议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廖东明,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周慎于1998年5月26日以错误拘留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复议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的决定。据此,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9日,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1995]传字第61号传唤通知书,将周慎传唤到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并于同日以检监字[1995]第25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周慎监视居住。1995年10月31日,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1995]佛城公拘字第25号拘留证以贪污为由对周慎刑事拘留。1995年11月8日,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城检贪保字[1995]第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周慎取保候审,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城公释通字第6号释放通知书,以因取保候审经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释放为由将周慎予以释放。周慎从1995年10月9日至1995年11月8日,共被羁押31天。

1996年12月2日,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城检贪撤字[1996]第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经立案侦查认为有侵占事实存在,但证据不充分为由决定撤销周慎涉嫌贪污一案。据此,赔偿请求人周慎于1998年5月26日以错误拘留为由向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于1998年8月25日作出佛城检确字[1998]第1号刑事赔偿确认书。1999年3月11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佛检赔复字[1999]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确认书。1999年4月3日,赔偿请求人周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1995]传字第61号传唤通知书;

2、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监字[1995]第25号监视居住决定书;

3、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1995]佛城公拘字第25号拘留证;

4、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佛城检贪保字[1995]第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

5、佛山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城公释通字第6号释放通知书;

6、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佛城检贪撤字[1996]第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7、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佛城检确字[1998]第1号刑事赔偿确认书;

8、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佛检赔复字[1999]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周慎涉嫌贪污一案,经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佛城检贪撤字[1996]第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应承担因对周慎错误拘留的国家赔偿责任。由于周慎是因指控其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而被撤销案件,故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错误拘留行为不属于国家免责范围。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和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和维持不予赔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周慎从1995年10月9日至1995年11月8日共被羁押3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项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因错误拘留赔偿请求人周慎而应承担的国家赔偿金额为:200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9.48元,乘以周慎被限制人身自由31天,共计人民币1533.88元。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1998年8月25日作出的佛城检确字[1998]第1号刑事赔偿确认书和佛山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11日作出的佛检赔复字[1999]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周慎失去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533.88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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