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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成现抢劫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胜权,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桃花乡,住桃花乡三溪村8组。系被害人汤胜刚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胜菊,女,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桃花乡,住桃花乡三溪村8组。系被害人汤胜刚之妹。
被告人郭成现,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新蔡县弥陀寺乡常桥村前郭庄。2003年5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聪,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现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胜权、汤胜菊,被告人郭成现及其辩护人胡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成现和郭军旗(另案处理)二人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东新区一巷8号铺被害人汤胜刚的住处,假装一起看VCD影碟。在汤换影碟时,被告人郭成现冲上去用右手勒住汤的脖子,郭军旗拔出随身携带的铁锤猛砸汤的头部,将汤打倒后,被告人郭成现拿起汤的菜刀割断汤的喉咙,致其当场死亡。两人抢去被害人的人民币120元和摩托罗拉2688型手机一部、丽声DVCD放映机一台、VCD影碟14张、帆布手提箱一个,逃离现场(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43元)。
检察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成现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胜权、汤胜菊诉称,被告人郭成现等杀害其兄长,侵犯公民合法财产,剥夺公民生命,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住宿费810元、车费936元,共计人民币86,742.3元。
被告人郭成现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用菜刀割被害人的脖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没有意见,但称无偿还能力。
辩护人胡聪辩称,认定被告人郭成现用刀割被害人脖子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守义证言只是转述郭成现的说法,故证据不足;本案郭军旗是主谋,由郭军旗选择作案目标,携带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郭成现相对郭军旗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郭成现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成现伙同郭军旗(在逃)经密谋后,以看影碟为名携带铁锤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龙东新区一巷8号铺被害人汤胜刚的住处,采取勒脖子、用铁锤砸头部、用菜刀割脖颈的方法,当场杀死被害人汤胜刚,抢去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0元、摩托罗拉2688型手机一部、丽声VCD放映机一台、VCD影碟14张、帆布手提箱一个(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3元)。破案后赃物已起回,发还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发财、张梓英证言证实,2003年2月20日发现龙东新区一巷8号屋很臭,打开窗,里面有人倒在地上,遂报警。
2、南公刑勘字(2003)8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龙东新区一巷8号出租铺位内,地上发现一具尸体。在现场提取铁锤一把、菜刀一把、沾有血渍的短袖竖条衬衣一件、沾有血迹的铁桶一个。
3、南公刑技法字(2003)36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汤胜刚头面部6处裂创,额骨凹陷性骨折,符合受钝器多次打击所致。颈部右侧一处15CM横行创口,气管、食管横断,右侧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尸体高度腐败,呈巨人观;尸僵缓解;角膜高度混浊;尸体上蛆虫长1.5CM;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约10天。汤胜刚系被锐器切割颈部致右侧颈动、静脉断裂,出血性休克死亡。
4、佛公刑技法物鉴字(2003)2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现场铁桶上、菜刀上、铁锤锤头上的血迹和现场尸体旁白色短袖衬衣后腰部的血迹均为汤胜刚的血。
5、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赃物评估明细表证实,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丽声VCD机价值人民币245元;VCD碟价值人民币28元;行李箱价值人民币20元。
6、证人汤胜菊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被害人是汤胜刚,指认汤胜刚使用的手机和VCD机。
7、证人孙守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2月8日晚22时许,郭军旗和郭成现先后去四川佬那里看电视。凌晨2时许,郭军旗回来说:郭成现用铁锤将四川佬打死了,铁锤是郭成现带去的。2003年4月23日前后,郭成现对其说:郭成现先用手卡住四川佬的脖子,郭军旗用铁锤打四川佬的头部,后郭成现用菜刀在四川佬的脖子上割了一刀。铁锤是郭军旗带去的。他们抢了一部手机、一台DVD影碟机和人民币130元左右。
其指认现场提取的铁锤是其铺位丢失平时用以砸玻璃的。
8、证人杨绍信、陈绍波、梁世平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2月9日2时左右,其在南海区里水大冲工业区巡逻时,遇见一可疑男青年,面部、左手中指有伤在流血,携带一帆布手提箱的,手提箱中有MOTOLOLA 2688手机一部、银白色的DVCD机一台、VCD影碟十多张及衣服等物,遂将他带回治保会,将其所带物品扣住。后将扣留物品移交当地派出所。
三人指认被其盘查的男青年就是被告人郭成现。
9、证人李献伟证言证实,2003年正月初八后的一两天,郭成现说东西被里水大冲治保会扣押了,要其做担保,帮忙拿回来。
10、被告人郭成现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春节,因没有路费回家,郭军旗多次提议抢劫,正月初八晚上,郭军旗说看到对面废品店四川佬有3000多元,两人商量去抢之,抢到影碟机给郭军旗,手机归其。约21时30分郭军旗把铁锤藏在身上到了四川佬的店里,其随后也过去。约22时,四川佬换碟,郭军旗跟上去,拿出铁锤砸向四川佬的额头。其即冲上前用右手勒他的脖子,四川佬用手抓伤其的脸部,还咬伤其左手中指。郭军旗拿来菜刀,对着被害人的脖子割了一刀(其在公安机关后两次交代是其用刀割被害人脖子)。两人抢到现金125元,手机一部,影碟机一台,用行李箱装起。然后两人将沾血的衣服脱了,换上被害人的衣服。到24时许,其拿上抢劫的物品搭摩托车到大冲业利板厂,郭军旗回孙守义废品店。因没有身份证,其被村治保会抓住,到次日上午才放,但将手机和影碟机仍然扣着。
其对作案工具菜刀、铁锤,抢得的赃物,作案现场,丢弃血衣的地点均予以指认。
11、起赃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3年5月5日上午南海区公安局大沥分局刑警队根据郭成现的交代,到里水甘蕉派出所取回里水大冲治安室移交的丽声牌VCD机一台、摩托罗拉2688型手机一部、解刀一把、VCD碟13张、灰色帆布手提箱一只,并予以扣押。又于同月21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12、抓获经过证实,南海区公安局大沥分局刑警队于2003年5月1日发现郭成现已潜逃家中,当晚在弥陀寺派出所的协助下将郭成现抓获。
13、被告人郭成现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成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对象、过程等与现场勘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相吻合,有证人杨守义证言佐证;其交代抢劫中受伤的情况与证人杨绍信看见其左手中指、脸部受伤流血相一致;其交代所抢劫的物品与证人汤胜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一致;其逃跑过程中,携带的赃物被证人杨绍信、陈绍波、梁世平扣留。被告人郭成现伙同郭军旗用勒脖子、锤击头部、割脖子方法杀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现持菜刀割断被害人喉咙,对谁割被害人脖子一节,仅有被告人郭成现的供述证明,但郭成现在法庭上又予以否认,而对此一节郭成现在侦查机关的几次供述中前后不一。郭军旗和郭成现向证人孙守义讲述的作案情况亦相互矛盾。故此一节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胜权、汤胜菊系被害人汤胜刚之弟、妹。其来往交通费人民币1,263元。广东省2002年度年人平均生活费为人民币8,099.63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为每月人民币200元,丧葬费为每具4,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0,996.3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63元。共计人民币86,259.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胜权、汤胜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车票、身份证、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现伙同他人有预谋地进入被害人住所,采取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暴力方法劫取财物,致一人死亡,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胡聪辩称被告人郭成现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郭成现参与密谋,积极实施杀人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均为严重,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郭成现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事实成立,但本案无法定从轻情节,根据郭成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不予采纳。其关于认定郭成现持刀割被害人脖子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住宿费损失,但不能提供有关票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成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成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25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咏 章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古 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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