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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抢劫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日初,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村委会百惠新村瑞莲大街1号。因本案于200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其,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建初,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村委会中兴二巷12号。因本案于2002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代理检察员许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及陈日初的辩护人刘远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日初伙同冯贤江、冯建应、“阿斌”(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赌场,商定由陈日初、“阿斌”负责纠集人员,冯贤江、冯健应分别负责提供作案工具和寻找作案目标。后冯健应得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圩地街11号住宅有一赌场,被告人陈日初便纠集被告人霍建初、及黄忠健、黄宗铭、蔡健文(均另案处理)伺机作案,并在冯健文的带领下到上述地点进行踩点。同年7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与冯贤江、黄忠健、黄宗铭、蔡健文携带自制散弹枪、自制钢珠枪各两支及两把长刀,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翻越围进入二楼,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各持一把长刀,蔡健文、黄宗铭各持一支自制钢珠枪,冯贤江、黄忠健各持一支自散弹枪冲下一楼天井处,由黄忠健喝令在场赌徒不许动,在场赌徒即四处逃窜。期间赌徒李锦芳被黄忠健等人开枪击伤,并被被告人陈日初砍伤手、背部,造成重伤。共抢得现金人民币一万多元、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坠吊一个(共价值人民币6913.56元)、摩托罗拉V3688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以此认为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七)项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日初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霍建初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日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李锦芳,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属入户抢劫,被告人陈日初并没有致伤被害人李锦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日初入户抢劫并砍伤李锦芳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日初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霍建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日初伙同冯贤江、冯建应、“阿斌”(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赌场,商定由陈日初、“阿斌”负责纠集人员,冯贤江、冯健应分别负责提供作案工具和寻找作案目标。后冯健应得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圩地街11号住宅有一赌场,被告人陈日初便纠集被告人霍建初、及黄忠健、黄宗铭、蔡健文(均另案处理)伺机作案,并在冯健文的带领下到上述地点进行踩点。同年7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与冯贤江、黄忠健、黄宗铭、蔡健文携带自制散弹枪、自制钢珠枪各两支及两把长刀,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翻越围墙进入二楼,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各持一把长刀,蔡健文、黄宗铭各持一支自制钢珠枪,冯贤江、黄忠健各持一支自散弹枪冲下一楼天井处,由黄忠健喝令在场赌徒不许动,在场赌徒即四处逃窜。期间赌徒李锦芳被黄忠健等人开枪击伤,并被被告人陈日初持刀砍伤手、背部,造成重伤。共抢得现金人民币一万多元、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坠吊一个(共价值人民币6913.56元)、摩托罗拉V3688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顺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 4时许,其岳父欧根及李锦芳等人在欧的住宅天街用扑克牌聚赌,其走到一楼卫生间时,突然有人大喊:别动!并看到三名男子从二楼楼梯冲下一楼,其中两人各持一把雷鸣灯枪,一人持长约50公分的尖刀。其急忙从后门逃跑,边跑边打电话报警,跑出约100米后就听到枪响;跑到欧根家巷口,看到参与抢劫的三名男子乘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快速逃窜,后在士多店见李锦芳身上流出很多血,听说李伤得肠子都流出来。

2、证人李锦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7月3日下午4时许,其与杨顺坤、阿雄等人在林头村11号欧根家的住宅天街聚赌时,突然听到有人叫喊:别动!并见到二、三名男子从二楼楼梯下来,其中一人手持一支枪,以为警察抓赌,便想趁乱从大门逃走,被一男子开枪击中右下腹部致肠脏流出,急忙用手搂着肠脏拼命往后门冲出去,在后门的小巷,被一持刀男子拦截追砍,砍中手、背部,后逃到士多店处被人送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辨认,其对被告人陈日初参与抢劫并持刀砍伤其予以确认。

3、证人梁燕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与人在现场旁的出租屋打扑克,突然听到隔壁屋里传来“砰”地巨响而跑出去看,见到一名叫“阿芳”的男子手捂肚子从小巷跑出来,身染鲜血,一年青男子尾随追赶,并使劲打阿芳后跑开。不久三名男子乘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圩地街快速往林头幼儿园方向逃窜。

4、证人周永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在案发现场与阿坤、阿雄等人聚赌时,突然听到有人大喊:别动!随后一声枪响,见身旁有一男子手持一支长枪,而往大门逃去,被另一男子持枪拦住,并朝天开了一枪恐吓,其急忙逃往后门,被一歹徒抢去人民币6500元及金项链一条,并发现地上有喷射状鲜血。不久三名参与抢劫的男子乘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经士多店巷口快速逃往林头幼儿园方向。经辨认,其对被告人霍建初持刀参与抢劫予以确认。

5、证人胡志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与阿康、阿坤等人在案发现场聚赌时,三、四名男子突然从二楼冲下来,其中二人分别持一支雷鸣登手枪,其余持长约40公分长刀,大喊:别动!在场人员忙往外逃,一名歹徒开枪击中一参赌男子,该男子受伤后往门外跑,被一持刀歹徒追砍。其则被该持刀歹徒抢去人民币1600元。后三名歹徒乘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从村心巷快速逃往林头大道。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日初即持刀参与抢劫的歹徒之一。

6、证人梁永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 4时许,其与阿雄、阿顺等人在案发现场聚赌时,突然听到“砰”地一声,两名持枪男子正从楼梯冲下一楼,其急忙往后门逃走,被一男子用一把长刀拦住,抢去人民币200元。后其逃到巷口士多店处,发现三名参与抢劫的男子乘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快速逃往林头村委方向。

7、证人罗根的证言,证实案发当下午4时许,其在案发现场被歹徒抢去挂在脖子上的摩托罗拉V3688手机一台的事实。

8、证人樊志源、陈国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在案发现场与阿康、阿广等人聚赌时,突然发现四名年青男子从二楼楼梯冲下来,其中二人持枪、二人手持约40公分长的刀,其中一人大喊:别动!在场人员顿时四处逃跑,歹徒遂“砰”、“砰”开了两枪,其二人趁乱冲出大门逃离现场。

9、证人潘盆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胡志雄、阿坤夫妇、欧根夫妇等人在欧根家天街聚赌时,四名男子突然从二楼楼梯冲下来,其中二人持枪、二人持刀,一男子大喊:别动!在场人员即四处逃跑,其急忙躲起进厨房,其间听到两声枪响。后其逃离现场,听说有人被伤致肠子流出的事实。经辨认,其对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参与抢劫,作案时陈手持一把长刀均予确认。

10、证人欧根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杨顺坤夫妇等人在其家天街聚赌时,突然“砰”的一声巨响,其见到两名男子从楼梯冲下来,后面的男子手持长刀,其急忙跑进厨房躲藏,看见持刀男子冲出门去追人,其他赌徒则趁机逃走,后发现楼梯附近有血迹。

1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滘镇林头南村圩地街11号住宅,该住宅座北朝南,独院,主房为两层混泥土结构楼房,中心现场位于该住宅前面的天井内。11号住宅东面小巷两侧是住宅,该巷南侧与住宅墙之间有一条流水沟;该巷西至11号住宅,东端与圩地街相接;圩地街北端与林头大道相接;小巷在距圩地街2.3m处有一口水井,在水井南面对应的流水沟里有一支自制手枪,枪管内有火药和一颗直径0.83cm的钢珠;天井中间有一张木质圆桌,圆桌四周有多张椅子;天井东南角是厨房,西北角是通向11号住宅后院的通道及通向二楼的楼梯,一楼楼梯口及通道南面墙等处有血迹;天井南面是高2.4m的围墙,地面上有一个猎枪弹杯;11号住宅二楼防护墙及1号住宅东北角围墙和铁皮屋顶等处均有踩踏和擦划痕迹。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了钢珠枪、弹杯等物。

12、法医鉴定结论,证人李锦芳系被利器致伤左肩及左上肢、枪击伤右腹部,造成小肠穿孔,属重伤。

13、枪支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一枪状物经检验为自制白色不锈钢单管钢珠枪,该枪结构稳定,击发、发射等机构动作可靠。

14、证人郑耀祖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骑摩托车途经林头商业街时,看到三名年青男子乘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经林头村委朝林头中学快速驶去,坐后面那人手持一支枪;后其到村心巷见到阿康等人得知刚发生抢劫案,有人被抢去现金及金项链。

15、证人王泽林的证人,证实2002年7月4日中午,一年青女子拿着一条男式金项链来其经营的虾记金店,要求兑换其他金饰,其称过该金项链重48.74克,便让该女子兑换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 条、黄金戒指2枚及黄金链咀2个,总重47.78克,收加工费312元;同年7月7日,因有人来购买金戒指,其便将兑换来的黄金项链熔解后打成金戒指出售。

16、证人刘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在林头村圩地街13号刘新龙家里玩时,突然听到“砰、砰”两声巨响,开门看见古巷口水井旁站着一名持刀男子,不久另一手持沾血刀子的年青男子跑出来,与水井旁站着的男子会合,其因害怕而退回屋内。后听说发生抢劫案,有三名男子乘一辆摩托车从古巷口快速逃走了。

17、证人刘新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其与妻子许细飞、老乡刘敏、阿晴在家里玩时,突然听到“砰、砰”两声巨响,刘敏、阿晴开门看后回来说:外面抢劫杀人了。其与妻子即上楼观看,发现三名男子乘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经古巷口快速逃跑。

18、证人瞿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 4时许,其发现林头村圩地街古巷口停放着一辆红色摩托车。不久,突然传来“砰”的巨响,随后三名男子跑出来,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长刀,三人坐上摩托车快速驶往林头幼儿园方向。后听说发生抢劫案。

19、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13.5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173.56元。

20、被告人霍建初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霍建初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8日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4日刑满释放。

21、辨认笔录、照片及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缴获的钢珠枪一支、摩托车一辆)及丢弃作案工具(砍刀)的地点分别予以确认。

22、起赃材料、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胡笑杏随身物品及住处缴获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及质量保证单一张;从被告人陈日初身上缴金戒指1枚;从被告人霍建初的身上缴获摩托罗拉V3688手机一台。受害人周永华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上述金戒指等金首饰,总重量为47.78克。

23、查获经过,证实案发次日早上6时许,顺德市陈村分局旧圩派出所接群众黄泽泉报称:其住宅后院停放着一辆来历不明的摩托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该车为一辆无牌照的红色铃木男装125摩托车,遂将车暂扣处理。

24、证人胡笑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质量保险单》,证实2002年7月3日下午3时许,陈日初的朋友“癫初”(即霍建初)、蔡健文、“阿铭”、“阿江”、“傻仔”、“阿全”来到陈家,与陈密谋抢劫林头村某赌场,其发现地上放着用胶袋装着的两长两短四支枪及两把长刀。约1小时后,陈等六人乘摩托车一起行动,“阿”全则于出发前约15分钟独自离去。次日上午9时许,陈回到家里,拿出人民币6300元及一条男装金项链,带去抢劫的刀、枪则不见带回来。陈告知他在赌场抢得人民币及金项链一条,并持刀砍伤一赌徒背部。后陈让其拿该金项链去金饰店兑换其他金饰,其遂拿该金项链到陈村虾记金店,花312元加工费兑换金项链2条、金戒指2枚、金手链1条及金吊坠2个,并将一枚男装金戒指给陈,其余自已收藏后被公安机关缴获。经辨认,其对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及所兑换的金戒指等金饰均于确认。

25、被告人陈日初的供述,证实2002年6月初,其与冯贤江、冯健应、“阿斌”密谋抢劫赌场,商定冯贤江、冯健应负责提供作案工具和寻找作案目标,其与“阿斌”负责纠集人员。同年6月下旬,冯健应得知北滘镇林头村圩地街11号住宅有一赌场,其便与霍建初、黄忠健、黄宗铭、蔡健文在冯健应带领下到上述地点进行踩点。同年7月3日下午3时许,其与被告人霍建初及冯贤江、黄忠健、黄宗铭、蔡健文携带自制散弹枪、自制钢珠枪各两把及两把长刀,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达上述地点,翻越围墙进入二楼后,其与霍建初各持一把长刀,蔡健文、黄宗铭各持一把自制钢珠枪,冯贤江、黄忠健各持一把自制散弹枪冲下一楼天井赌场,黄忠健大喊:别动!赌徒见状四处逃窜,冯贤江、黄忠健即忙守前门,其追到后门就听到身后传来两声枪响,接着一受伤赌徒跑出来,便上前阻拦;后持刀拦在后门抢得三名赌徒人民币共计10000多元及金项链一条。随后跑到停放摩托车处,将抢得的现金及金项链交给霍建初后,开车搭乘霍建初、冯贤江逃离现场。后将所骑摩托车拆去车牌藏在其姑妈家院子里,将作案用的两把长刀丢到河涌里,其余作案工具则由冯贤江处理。并将分得的金项链一条给女友胡笑杏拿到陈村虾记金店兑换成金戒指等金饰。并证实被告人霍建初抢得摩托罗拉手机一台。

26、被告人霍建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供认,2002年6月中下旬,其经被告人陈日初纠集后,伙同陈及黄忠健、黄宗铭、蔡健文在冯健应带领下到顺德区北滘林头村一赌场进行踩点,并于同年7月3日下午4时许,伙同被告人陈日初及黄忠健、黄宗铭、蔡健文、冯贤江等六人,携带自制散弹枪二支、自制钢珠枪二支及长刀两把爬围墙进入该赌场实施抢劫,其抢得摩托罗拉V3688手机一台、陈日初等人抢得现金约1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后六人分乘摩托车快速逃窜等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日初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没有持刀致伤被害人李锦芳,辩护人另辩称陈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经查,被告人陈日初在抢劫过程中持刀砍伤被害人李锦芳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等人翻越围墙进入赌场实施抢劫,其行为依法属入户抢劫。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持枪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日初、霍建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建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日初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日初的辩护人辩称陈有立功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日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霍建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甘怀新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O O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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