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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平故意杀人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东兰(又名范冬兰),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汉族,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源市东源县康禾镇南山村。系被害人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佛林,男,1950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源市东源县康禾镇南山村。系被害人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水华,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汉族,住东源县康禾镇南山村,无业。系被害人之弟,两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刘平,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工人,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1栋17号。1992年6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禹,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之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东兰、刘佛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华,被告人刘平及其指定辩护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被告人刘平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窖镇澳华液化石油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与同事范秋香认识。后二人关系逐渐密切,被告人刘平向范秋香提出发生性关系,范自称是处女,要求刘支付6000元人民币。2001年8月,被告人刘平将6000元交给范秋香,但范一直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2001年9月,被告人刘平到佛山市南海区黄歧街道办事处良奇钢瓶厂工作,仍多次要求与范秋香发生性关系,被范拒绝。200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平再次要求与范秋香发生性关系,范同意,并到被告人刘平的良奇钢瓶厂宿舍202房内,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平发现范秋香不是处女,遂要求范返还3000元或每星期与其发生一次性关系,范秋香拒绝。被告人刘平遂将范秋香用绳子绑住不让范离开。当日下午2时许,范秋香假意答应还钱,骗被告人刘平解开绳子,起身向外逃,被告人刘平追上并扯住范秋香的头发往后猛拉,致范秋香头部着地死亡。为掩盖罪行,被告人刘平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办事处横江好百惠购物中心买回一旅行箱,将范秋香的尸体头部用菜刀割下,用塑料袋装着头部,将尸体装入旅行箱。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平将范秋香的头部和其手袋内的物品分两处抛在南海区黄歧街道办事处福盛花园旁的河涌内,并租摩托车将装着范秋香无头尸体的旅行箱运至南海区黄歧街道办事处北海路嘉乐花园旁的暗桥涵洞,将尸体倒入涵洞,将旅行箱用菜刀砍烂后丢在其宿舍楼下的垃圾桶内。同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平携带范秋香的手机(号码是13621498469)到广州市站前路一带,四次拨打范的手机并接通,又以范秋香的口吻回手机短信息,以扰乱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后又去福盛花园旁的河涌查看尸体情况,并将范的手机丢弃在河涌内。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东兰、刘佛林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平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刘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而是过失致人死亡。其分尸、抛尸行为只构成破坏尸体或抛尸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平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平虽然实施了分尸行为,但与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应分开来看;被害人范秋香有重大过错;本案除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并无直接证据,被告人刘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按规定赔偿没有意见,但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密切,被告人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引发争执而于2002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将被害人杀死,杀人后分尸、抛尸,丢弃作案工具并到广州市用广州固定电话拨打被害人手机,用被害人手机回短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于同年6月15日到被害人的宿舍打听情况的事实也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①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②死亡补偿费80169.10元,合计人民币84169.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人周适平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5月16日18时50分,报案人周适平与很多围观群众在南海区黄歧六联九村新村敬老院后面的一条水沟里看见水面上浮着一死尸,其就马上打110报警。

2、证人范东兰的证言。范东兰系被害人范秋香的母亲,其证实2002年5月14日其女儿范秋香所在的单位南海官窖澳华液化石油气公司打电话通知其说范秋香没去上班,可能失踪了。其在5月17日就赶到范秋香所在的单位向范秋香的同事及亲戚了解,得知他们从5月11日起就没有见到范秋香。

3、证人刘贵、刘广秋、谭新民的证言。三证人均系被害人范秋香生前的同事,证实2002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以后就没有见过被害人范秋香,曾多次打范秋香的手机均关机。被告人刘平曾在官窖澳华液化石油气公司工作过,同范秋香关系较好,2001年刘平离开公司到了黄歧良奇钢瓶厂后就没见过刘平来过公司宿舍,在2002年6月15日早上8时许,刘贵见刘平从范秋香的三楼宿舍下来。

4、证人陆国华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5月11日至12日其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给被害人范秋香发了二次短信息后,范秋香也用其手机复了信息。此后总不见范秋香到公司上班,其每一天就打一、二次范秋香的手机或发短信息,但范没复信息,手机也没有任何的提示声音。

5、证人陈小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5月10日晚与其表妹范秋香在外吃过晚饭送其回宿舍后就再也没见到范秋香了。5月12日下午,范秋香用自己的手机发了信息给陈小龙,13日后,陈小龙均打电话或发信息给范秋香,但范的手机都打不通。

6、证人何发菊的证言。何发菊系良奇钢瓶厂饭堂的员工,证实在200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其将饭堂的垃圾拿到宿舍内围墙边的垃圾筒去倒时,无意中看见垃圾桶内有一个很大已打开的密码旅行箱,颜色好象是蓝色的,该旅行箱后来是谁拿走就不清楚了。(案发后该旅行箱无法起回)

7、证人郭莉的证言。郭莉系南海区盐步横江市场好百惠商场负责卖日用品及行礼箱的员工,证实其负责出售的行礼箱的品牌中有一种品牌为“欣辉”密码箱,规格为60×45×23厘米,颜色有白色、蓝色、红色、黑色四种,价格为60元。

8、证人袁帮玉、赵群容、张镇明的证言。该三人均系广州市个体电话亭经营者,证实02086671500的电话是袁帮玉在广州市新站南路411号电话亭经营的公用电话号码;02086664710的电话是赵群容在广州市站南路天马大夏入口前电话亭经营的电话号码;02086681157电话是张镇明在广州市环市西路154号越秀区公用事业局招待所门口士多店内经营的电话号码。

9、被害人范秋香的电话清单。证实被害人的手提电话在2002年5月12日被广州市的02086671500、02086664710、02086681157等四个电呼叫过,并发生了通话费用。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02年5月1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发现女尸的地点南海区黄歧北海路西侧九村的河涌及浮尸在水中呈俯卧的状态,尸体腰部以上被黑色塑料袋包裹,死尸被打捞上来打开黑色塑料袋发现没有头颅等情况。2002年6月2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平所居住的黄歧良奇钢瓶厂职工宿舍楼的202号房进行了勘查、拍照,提取一把黑色胶柄菜刀。菜刀经被告人辩认,证实是其分尸用的菜刀。

11、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女尸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与刘佛林和范东兰符合亲生关系。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表检查及解剖所见,尸块无头,躯干未检见明显致死损伤,无法推断死亡原因。其颈部创口的性状、程度和形态特征,符合死后锐器切割所致。尸块尸僵缓解,尸体高度腐败,手足皮肤呈手套样剥脱,结合其他尸体现象及周围环境,可推断死者死亡时距检验时间约5天左右。尸块胃内充盈约150毫升饭粒菜渣及肉末,根据其消化排空程度,可推断其死亡时距生前最后一餐饭时约2小时左右。

13、被告人刘平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平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6月15日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8年1月释放。

14、被告人刘平的供述及有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平在公安机关共作了13次的陈述和供述,其中第1次是2002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向其调查的陈述,有2次是其亲笔写下的供词和悔过书。除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及第一次供述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外,其余的11次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供述称,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窖镇澳华液化石油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同事范秋香认识。后二人关系逐渐密切,刘平向范秋香提出发生性关系,范自称是处女,要求刘支付6000元人民币。2001年8月,刘平将6000元交给范秋香,但范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2001年9月,刘平到佛山市南海区黄歧街道办事处良奇钢瓶厂工作,仍多次要求与范秋香发生性关系,被范拒绝。2002年5月11日上午,刘平再次要求与范秋香发生性关系,范同意,并到刘平居住的良奇钢瓶厂宿舍202房内发生了性关系。后刘平发现范秋香不是处女,遂要求范返还3000元或每星期与其发生一次性关系,范秋香拒绝。刘平遂将范秋香用绳子绑住不让范离开。当日下午2时许,范秋香假意答应还钱,骗刘平解开绳子,起身向外逃,刘平追上并扯住范秋香的头发往后猛拉,致范秋香头部着地死亡。为掩盖罪行,刘平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街道办事处横江好百惠购物中心买回一旅行箱,将范秋香的尸体头部用菜刀割下,用塑料袋装着头部,将尸体装入旅行箱。当晚8时许,刘平将范秋香的头部和其手袋内的物品分两处抛在南海区黄歧街道办事处福盛花园旁的河涌内,并租摩托车将装着范秋香无头尸体的旅行箱运至南海区黄歧街道办事处北海路嘉乐花园旁的暗桥涵洞,将尸体倒入涵洞,并将旅行箱带回宿舍后清洗并用菜刀砍烂后丢在其宿舍楼下的垃圾桶内。同年5月12日上午,刘平携带范秋香的手机(号码是13621498469)到广州市站前路一带,四次拨打范的手机并接通,又以范秋香的口吻回手机短信息,以扰乱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5月14,刘平又去福盛花园旁的河涌查看尸体情况,并将范的手机丢弃在河涌内。案发后,其还到过范的宿舍打听情况。被告人刘平对杀害范秋香的地点、作案用的菜刀、购买装尸体的旅行箱的地方、抛尸体、头颅及被害人的衣物及丢弃装尸体旅行箱的地点、在广州打电话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和指认,并对上述抛尸体、头颅及受害人衣物的地点自划了草图,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卷二P11-88、卷三P30-40及附件)。

15、被告人刘平的户籍材料。

16、被害人范秋香的户籍材料。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材料。

被告人刘平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而是过失致人死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平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分尸的行为应分开来看。经查,根据被告人刘平的供述,被害人范秋香的死亡原因是其扯住范的头发往后猛拉致范秋香头部着地而死亡,但被害人范秋香的头颅至今未能找到,无法印证被告人刘平所供述的至死手段。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的行为致死被害人并进行分尸。从结果看,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平犯故意杀人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平杀人后分尸、抛尸,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被告人刘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补偿费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死者父母扶养费,因其未达到法定年龄,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其又提出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实际发生的支付凭证;其又提出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东兰、刘佛林经济损失人民币84169.1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礼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儿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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