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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胜均走私普通货物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胜均,男,1965年10月7日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綦镇荔新苑西二座二梯502号。因本案于2003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青春、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胜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胜均及其辩护人华青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间,被告人邓胜均与广东中达纺织品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达公司)签订协议,由中达公司提供《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下简称《手册》)给邓进口原材料交中达公司加工。后被告人邓胜均用该公司C68507300044号《手册》伪报贸易方式进口一批聚丙烯晴短纤和丙烯酸短纤,交该公司加工成毛绒布50000公斤后由邓胜均与梁茂权(以判刑)密谋后交由梁茂权内销。1998年3月,邓胜均、梁茂权找到黄家超(已判刑)假核销《手册》,黄又找到刘少梅(已判刑)协助。同年4月3日,梁茂权、黄家超、刘少梅与梁海青(不起诉)到南海海关驻北村办事处,由刘少梅采用将南海市官窑宝达玩具厂《加工装备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中的空白进口料件登记表加插进用于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手册》中报关后再将该表撕下销毁的方法,将上述毛绒布50000公斤假结转到南海市官窑宝达玩具厂。事后,梁茂权支付刘少梅、黄家超好处费分别是人民币17500元和2500元。案发后经海关核定,偷逃应交税额人民币342622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胜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邓胜均承认将用手册进口原料加工的毛绒布内销了,但辩解当时碰上亚洲金融风暴,客户取消了订单,其才不得不将成品内销,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胜均的辨护人辩称,假结转、假核销并非由邓胜均提出,邓只起次要作用;内销确有客观原因,因为当时遇上亚洲金融风暴,买家取消了订单,成品无法出口;本案属偶发性犯罪,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胜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邓胜均主动向本院缴纳款项人民币36万元以抵罚金,现暂存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海青(中达公司下属毛绒厂厂长)证言,证实中达公司与南海官窑宝达玩具厂没有生意往来,但发生过报关手册结转毛绒布50000公斤的手续。98年4月份,按梁茂权的吩咐,其向海关申请了同意异地结转的申请表。后两次到南海办理50000公斤毛绒布的空转手续。当时去的有邓胜均、阿超(黄家超)、何彩兰,找到刘少梅后,将手册、关封给刘,由刘去办手续。其还证实,梁茂权叫人拿来过一份盖有宝达玩具厂印章的购销合同,来盖中达公司的章。加工后的毛绒布是梁茂权提走,邓胜均来中达公司结算。报关后,梁茂权、邓胜均交给黄家超一包钱。

2、证人何彩兰(中达公司报关员)证言,证实于98年4月初,其与梁海青、梁茂权、珠江长毛绒厂报关员(黄家超)、宝达玩具厂报关员(刘少梅)去办报关手续,但第一次没有办成。第二次才办成,当时去的人还有邓胜均。其还证实,梁茂权和邓胜均是中达公司的客户,用中达公司的进料加工手册进口原料由中达公司加工,中达公司收取加工费。办结转的手册是C68507300044,毛绒布的数量是50000公斤。    

3、证人王庆姗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公司日商岩井株式会社从97年开始与中达公司签订第一份出口合同,对方一般由梁海青签署,邓胜均也签订过,梁曾介绍过,邓是合作人,其以为邓是中达公司的人。

4、同案人梁茂权、黄家超、刘少梅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相符,并与邓胜均的供述大致吻合。

5、被告人邓胜均供述,证实其和梁茂权于92年合伙开了一间中达布行,销售布料。97年起与中达公司有毛绒布买卖业务往来,后中达公司因资金短缺,面临倒闭,该公司的梁海青就和其、梁茂权商量,由其和梁茂权投资中达公司100万元,中达公司允许其用该公司的海关手册进口原料,进料后由中达公司承揽加工,而手册的核销则由其和梁茂权自己负责,并签订来料加工协议。97年12月,其和梁就利用中达公司的手册进口了一批制造长毛绒的原料,交由中达公司加工。因为遇到98年亚洲金融风暴,东南亚的客户突然取消了订单,没办法外销。其就和梁商量将这批毛绒布(重50吨)内销,具体销售由梁负责。由此造成中达公司进出口手册的不平衡,就由梁联系厂家空转额度来核销。98年3月底,珠江长毛绒厂的报关员黄家超告诉其和梁,说官窑宝达玩具厂的报关员刘少梅可以卖部分额度给他们,之后上述人等到南海海关驻北村办事处办理结转手续,而实际上货物并没有交给宝达玩具厂。事后由梁交给黄家超2万元。

5、来料加工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人邓胜均签名确认,证实签订协议的甲方广东中达纺织品企业有限公司,乙方邓胜均。双方于97年11月18日签约,商定由中达公司提供报关手册给邓胜均进口原料,并交回中达公司加工,中达公司收取加工费。

6、中达公司长绒毛出仓单及出货清单一批,由中达公司盖章确认,证实梁茂权,邓胜均从中达公司提走毛绒布50000公斤。

7、中达公司和日商岩井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电汇通知单及支付中达公司加工费等凭证。由被告人签名确认,可印证被告人通过中达公司向日商订购原料,并委托中达公司加工的事实,合同上中达公司(买方)有邓胜均或梁海青的签名,这与证人王庆姗的证言相印证。

8、虚假销售合同书一份。经刘少梅和梁海青等人的辨认,刘证实是其提供给黄家超,由黄交给中达公司,当时提供的是盖了章的空白合同书。梁证实,98年4月3日,该合同是其与公司报关员持C68507300044的《手册》和刘少梅所持的B51137100483的《手册》空转50000公斤毛绒布时提供给海关的,实际上与宝达玩具厂没有业务来往。

9、报关单等报关材料,该书证由刘少梅、梁海青辨认确认,证实刘少梅、梁海青、梁茂权等人到南海北村海关办理50000公斤的毛绒布结转到南海官窑宝达玩具厂的事实,事实上申报的毛绒并没有运到宝达玩具厂。

10、南海官窑宝达玩具厂的证明,证实宝达玩具厂与中达公司没有签订过销售合同。98年4月3日刘少梅用该厂的B51137100483的〈手册〉和中达公司结转50000公斤毛绒布是刘少梅未经授权的个人行为。宝达玩具厂没有收到中达公司的该批货物。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C68507300044)和《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编号为B51137100438)。

12、本院(2000)佛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同案人梁茂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7万元;判处刘少梅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6万元;判处黄家超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5万元。

  1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14、偷逃税额表,经核定,被告人的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42622元。

15、本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通过其辩护人向本院缴纳款项人民币36万元,现暂存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胜均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3426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胜均用手册进口原料时正遇上亚洲金融风暴,其将保税货物内销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且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胜均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胜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被告人邓胜均的人民币36万元,折抵罚金,由暂扣单位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

人民陪审员 梁细洁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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