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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增强绝缘电器厂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增强绝缘电器厂,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西朗村工业区二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栋,厂长。
  诉讼代理人:邓启红,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永恒液压机械厂,住所地:南海市石石肯工业区三路。
  法定代表人:罗俭华。
  诉讼代理人:梁建华,梁健冬,均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增强绝缘电器厂(以下简称增强绝缘电器厂)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增强绝缘电器厂与佛山市城区永恒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永恒液压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设备定制协议》,协议约定由永恒液压机械厂按增强绝缘电器厂设计并提供的产品设计图加工双联液压机两台,同时,双方对产品的设计标准、技术参数及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对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属及限制保密措施没有作出约定。协议签定后,永恒液压机械厂于2001年8月29日,将为增强绝缘电器厂定制的双联液压机两台交付给其签收,双方履行完毕。2002年3月8日,永恒液压机械厂使用原双联液压机图纸进行生产和销售,为第三人陈公博制作一台并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永恒液压机械厂按增强绝缘电器厂同型机制造一台双联液压机,定价7万元。在永恒液压机械厂尚未交付第三人使用时,被增强绝缘电器厂发现,认为永恒液压机械厂是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引发讼争。

  另查明:案涉双联液压机的整机图纸主要由机架(含缸径等)、电器控制、液压、油缸等部分组成。其中,增强绝缘电器厂提供给永恒液压机械厂的图纸是生产机架部分,双联液压机的其他部分,则是由增强绝缘电器厂提出要求,由永恒液压机械厂设计。但双方对永恒液压机械厂方设计的液压、电器等部分的著作权属未作约定;但该机的制造商注明的是永恒液压机械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定制协议》,约定由永恒液压机械厂按增强绝缘电器厂提供的部分图纸和技术要求制作双联液压机两台,并对产品的制作技术参数、质量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及两台机的价款、交货方式等作了规定。但没有对该机的整机图纸的著作权属、设计费用及限制使用等条款进行规定。因此该协议不属于委托设计图纸合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永恒液压机械厂在《设备定制协议》中提出了设计部分的技术要求,但未明确委托设计部分的著作权的归属,因此,永恒液压机械厂设计部分的著作权应为其享有。至于本案争议的双联液压机整机图纸的设计著作权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该机图纸由四部分组成,机架由增强绝缘电器厂设计,电器控制、液压、油缸三个部分由永恒液压机械厂设计。四部分的图纸不能单独使用,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对合作作品是否可分割问题;采取是否可以单独使用作为判断标准的立法例。本案涉及的双联液压机是由多部分组成的机械设备,而增强绝缘电器厂提供给永恒液压机械厂制作的图纸,只是双联液压机中的一个部分,另外部分则是由永恒液压机械厂设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案涉双联液压机整机图纸应为不可分割的设计作品,其著作权人应为增强绝缘电器厂与永恒液压机械厂共同享有。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作者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案涉双联液压机作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各著作权人均有权使用合作作品,但应当给其他合作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本案中,永恒液压机械厂未经增强绝缘电器厂的许可同意,使用了增强绝缘电器厂自行设计的双联液压机的机架设计图,应当为此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予增强绝缘电器厂。增强绝缘电器厂要求永恒液压机械厂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该图纸为双方共有,永恒液压机械厂支付使用费即可,无须采取赔礼道歉。综上所述,永恒液压机械厂未经合作作品的著作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增强绝缘电器厂享有的部分著作权的设计图纸,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支付使用费,由于该机图纸三个部分属于永恒液压机械厂设计,设计的工作量大,占主要部分,永恒液压机械厂使用增强绝缘电器厂的图纸只是机架部分,故永恒液压机械厂支付的使用费应酌量为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讼争的双联液压机图纸的著作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增强绝缘电器厂与被告佛山市城区永恒液压机械厂共同享有;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增强绝缘电器厂或被告佛山市城区永恒液压机械厂按该图纸生产双联液压机,均应向相对方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二、被告佛山市城区永恒液压机械厂应支付5000元使用费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增强绝缘电器厂。三、被告佛山市城区永恒液压机械厂赔偿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增强绝缘电器厂的律师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增强绝缘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承担2410元,被告承担500元。

  增强绝缘电器厂不服判决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恒液压机械厂擅自替他人生产液压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侵权物品就是SY12侵权液压机;二、因永恒液压机械厂的侵权行为,增强绝缘电器厂遭受了损失并为阻止该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开支;三、增强绝缘电器厂独立享有双联液压机机架图纸的著作权,本案并不存在合作作品。请求:1、判令永恒液压机械厂对双联液压机机架图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2、判令销毁侵权物品??SY12双联液压机及该图纸;3、判令永恒液压机械厂赔偿增强绝缘电器厂经济损失8万元及一、二审上诉人为防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2,500元;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恒液压机械厂承担。

  被上诉人永恒液压机械厂答辩称:1、“双联液压机产品设计图”的四部分图纸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2、否定涉案双联液压机的产品设计图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强调其设计的《SY12双联液压机图》是一独立作品,无理无据;3、增强绝缘电器厂主张其单独享有其设计的双联液压机机架部分设计图的著作权,不能成立;4、永恒液压机械厂按图生产双联液压机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对著作权法保护的产品的复制行为。因此,永恒液压机械厂认为增强绝缘电器厂的上诉理由无理,恳请二审驳回增强绝缘电器厂的上诉。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案卷材料,本院确认上述事实中所涉双联液压机设计图图纸的具体情况是:机架设计图、电器控制设计图、液压设计图、油缸设计图分别由多张图纸组成,没有经过对上述多张图纸进行修改,或改编,或整理形成一份“整机设计图”的情况。

  另查明:增强绝缘电器厂于2002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恒液压机械厂: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对侵权物品双联液压机予以销毁;3、赔偿增强绝缘电器厂经济损失8万元;4、承担一审诉讼费及证据保全费、防止侵权合理开支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增强绝缘电器厂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案件的性质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归纳双方当事人二审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如何认定产品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之归属;第二,永恒液压机械厂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增强绝缘电器厂自己设计液压机机架的图纸,永恒液压机械厂自己设计电器控制、液压、油缸的图纸,由永恒液压机械厂按照上述图纸的设计要求制造双联液压机整机两台,合同中没有双方共同创作产品设计图纸作品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永恒液压机械厂没有参与机架的设计图创作,增强绝缘电器厂没有参与电器控制、液压、油缸的设计图创作,不存在双方共同创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因此,双联液压机机架的图纸作品,应为增强绝缘电器厂独立设计的产品设计图作品,增强绝缘电器厂是该作品著作权人,永恒液压机械厂对双联液压机机架的图纸作品不应当享有著作权。永恒液压机械厂设计了电器控制、液压、油缸三部分的图纸作品,永恒液压机械厂是这三部分图纸作品的著作权人,增强绝缘电器厂没有参与对该三部分图纸作品的创作,增强绝缘电器厂对该三部分图纸作品不应当享有著作权。应当指出的是,增强绝缘电器厂起诉请求中,没有主张对永恒液压机械厂创作的电器控制、液压、油缸三部分图纸作品享有著作权;永恒液压机械厂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其对增强绝缘电器厂设计的液压机机架部分图纸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所作“双联液压机图纸”著作权由双方当事人共有的“权利确认”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撤销。本案的双联液压机产品,是按照增强绝缘电器厂创作的机架设计图,以及由永恒液压机械厂创作的电器控制、液压、油缸设计图制造的,这是永恒液压机械厂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增强绝缘电器厂的委托事务。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各自设计的产品设计图,各自享有著作权,这些作品在本案中被结合在一起使用,属于作者对其作品使用的一种方式,体现了作者的意愿,这种使用状况不影响每一件作品的独立性以及每一件作品著作权的独立性,不改变产品设计图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创作的双联液压机四部分图纸不能单独使用,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不符合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予纠正。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保护作品特定的表达,在本案中表现为一种独创的“图”。至于作品中所蕴涵的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本案中产品设计图所蕴涵的“参数”等技术信息,属于“作品蕴涵的思想”,权利人如果希望予以保护,可以依照专利法或者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确定权利的形态、范围,寻求权利保护。以上所述是认定作品保护范围以及判断著作权侵权的基石。永恒液压机械厂在为第三人制造双联液压机过程中对增强绝缘电器厂创作的机架图纸的“使用”,实际上是利用了图纸作品中蕴涵的技术参数等信息制造液压机机架,制造出的实物是工业产品不是作品,这不是著作权法上所指的对作品的使用,不属于著作权侵权的性质。原判认定永恒液压机械厂按照增强绝缘电器厂创作的机架部分图纸作品制造产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增强绝缘电器厂上诉认为永恒液压机械厂侵犯其作品复制权,称永恒液压机械厂制造的SY12液压机是侵权产品应予以销毁,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永恒液压机械厂向增强绝缘电器厂支付使用费5000元和律师费800元,依法不应予以维持,但是鉴于永恒液压机械厂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其二审答辩请求只要求驳回增强绝缘电器厂的上诉,因此,本院对原判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结果不予调整。参照以上情况及本案子处理结果,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酌情分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判决书第一项和一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8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增强绝缘电器厂承担1746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区永恒液压机械厂承担4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OO三年八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健华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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