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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因与张五常及深圳市新华书店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谢寿光,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隽、郝杲荣,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常,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香港薄扶林沙宣道41号2号屋。香港身份证号码:D849066(0)。

委托代理人:叶海旋,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总编辑。住所地:香港九龙深水步元州街290-296号11楼1104室。公民代理。香港身份证号码:E925442(4)。

委托代理人:赵志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山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汪顺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隽、郝杲荣,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张五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五常于2001年11月9日起诉称:其于1999年12月1日与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花千树公司享有张五常提供的其作品的出版独有许用权。2001年2月8日,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花千树公司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张五常作品《随意集》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出版前,双方曾对书稿进行了修改。但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将《随意集》的中文版出版发行后,张五常发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其和花千树公司的同意,擅自对张五常的作品进行了多处删节和修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五常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张五常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损害。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侵权作品,是共同侵权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张五常公开赔礼道歉;二、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三、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赔偿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667元;四、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一审时答辩称:一、张五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1999年12月1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花千树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侵权纠纷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在当事人已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再受理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另外,张五常已将其作品的独有许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如有异议,应向花千树公司主张,而不是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主张。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所做的极个别编辑加工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未侵犯张五常的著作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编辑加工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领导人”改为“权威人士”;二是由于作品《随意集》的极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如“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上述这些编辑加工不构成侵权。另外,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出版上述作品前,已将修改文稿寄与花千树公司,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答复,而花千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理应视为其已认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修改。三、张五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作了规定,张五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上述规定之列。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张五常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新华书店在一审时答辩称:张五常已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为正版图书。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的《随意集》是从正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进货的,其在销售上述图书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日,张五常与花千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张五常将其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可使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有效期为五年。

2001年2月8日,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花千树公司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原告作品《随意集》授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大陆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发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如须修改、删节上述作品,应征得花千树公司的同意,并经花千树公司书面认可。上述合同成立后,双方经张五常的同意曾对花千树公司提供的作品进行了一些修改。2001年7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中文简体版作品《随意集》,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行。随后,张五常发现,其在新华书店购买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有多处未经原告的同意而进行删节和修改。张五常认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新华书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其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张五常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又查:庭审中,张五常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均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现书)与张五常认可的花千树公司出版的《随意集》(原书)对比,有六处删节或修改。它们分别是:一、原书第95页第3-4行“而‘面’字写得特大加红,即使以红挂帅的毛泽东在天之灵也保不住了”,现书第165页第9行删去。二、原书第96-97页第16-17行为“领导人”,现书第167页第19-20行改为“权威人士”。三、原书第123页第3-4行为“这样,艺术又怎可以象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现书第201页第16行删去。四、原书第133-134页第14行“那令人不堪回首的”,现书第215页第10行删去。五、原书第166页第11-12行“黑市不黑,是我们伟大祖国伟大之处”,现书删去。六、原书第123页“共产”,现书删去。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主张,张五常已授予花千树公司本案作品的修改权,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本案作品的修改是经花千树公司同意的。张五常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上述主张未予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其上述主张也未予举证。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五常是本案作品《随意集》的著作权人,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五常在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授予了花千树公司对上述作品的出版独有许可使用权,但未授予作品的修改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依据其与花千树公司的《图书出版合同》,仅取得张五常作品《随意集》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和发行权,其他权利的行使,应征得张五常的同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张五常授权,擅自对张五常的作品进行了六处修改,其行为侵犯了张五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张五常请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667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侵权作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鉴于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的《随意集》是从正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进货,其在销售上述图书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张五常不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所称仲裁案件的仲裁主体,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因合同引起的仲裁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张五常的作品《随意集》著作权,向张五常进行赔礼道歉,深圳市新华书店销毁尚未发行的侵权作品。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667元。三、驳回张五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6.67元,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判令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合理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所做的极个别的编辑加工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未侵犯张五常的著作权。在《随意集》总共11万字中,编辑加工部分的只占极少数。在这极少量的编辑加工部分中,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领导人”改为“权威人士”。上述编辑加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表达作者的意思,而根本不涉及作品的内容。另一种则是由于原书的极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如将“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之所以做出一些编辑加工,是为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这既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要求,也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所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在品的创作,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根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的规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论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规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均有义务保证上述作品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也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所做的一些编辑加工,正是为了依法、依约定履行图书出版者和编辑者的职责,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善意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真的考虑,其判决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是不公正的,也不利于我国出版业在党的领导下健康发展。其次,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而本案一审法院一方面在判决中驳回了张五常要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说明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张五常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却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应予改正。

被上诉人张五常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时答辩称,《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并未授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作品修改权;合同第十条规定,要修改作品必须取得花千树公司的书面许可;修改部分占作品字数的多少并不能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标准;对作品修改并不属于编辑加工范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张五常于1999年12月1日与花千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五常将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用权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张五常保证对《随意集》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权,且不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否则承担因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合约经甲(花千树公司)乙(张五常)双方签订后,由乙方所供稿之出版物之许用权,在本合约第(六)段所规定的时间内(即五年)为甲方所独有,即乙方不得在香港、中国、台湾、澳门、星加坡、马来西亚及其他华人地区再自行出版与交来之出版物内容或名称相同之书籍或其他媒体工具。倘乙方不遵守本合约之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对于交来之出版物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与之权,且无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否则愿意负担甲方因此招致的全部损失。交来之出版物之稿件倘于出版后,由乙方提供之内容因涉及版权问题而引起纠纷时,一切责任,概由乙方承担。”

花千树公司与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于2001年2月8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花千树公司授予乙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被上诉人张五常作品《随意集》中文简体版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乙方审定后之内容倘引起法律问题,责任一概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期后60日出版并发行上述三部作品,最低印数为每部作品10000册。乙方不能按时出版的,应在出版期届满前10日通知甲方,并解释原因。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乙方在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出版的,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乙方应按约定报酬的3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甲方并可以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须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甲方同意,并经甲方书面认可。”第十二条约定“上述作品的最后校样可由甲方审校。甲方应在收齐最后稿样15日内完成审校,签字后把最后稿样退还乙方。甲方未按期审校,乙方可自行审校,并按计划付印......"。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还分别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未能达成一致的,以出版界通行惯例为准”,“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不可抗力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变更、终止合同,因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一审开庭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称其已将《随意集》修改稿邮寄给花千树公司的叶海旋,花千树公司于15日内没有作出答复,因此,应视为花千树公司对修改部分已经表示确认。叶海旋则主张,虽然花千树公司已看过《随意集》修改稿,但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修改的部分,这有双方的传真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五常是作品《随意集》的著作权人,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协议书》第(二)、(三)条之约定,张五常自1999年12月1日起五年内将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并保证对《随意集》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权,作品内容不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之规定。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按规定到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的六处删节或修改是否侵犯了张五常对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及保持作品完整权。

首先,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十条之规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如需对《随意集》进行修改、删节等,应征得花千树公司同意,并经书面认可。为了履行该条款所确定的义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出版前已将《随意集》修改稿邮寄给花千树公司的叶海旋审定,花千树公司亦确认已看过《随意集》修改稿,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一审时提出的关于花千树公司在收到《随意集》修改稿15日内没有作出答复应视为对修改部分已表示同意的主张,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而花千树公司则明确表示对修改部分不同意,故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之规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审定后之内容倘引起法律问题,责任一概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承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了履行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义务,将其认为《随意集》中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或删除,并根据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将修改稿提交花千树公司审查,而花千树公司不同意修改稿。在此情况下,《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与第十条之规定就发生了冲突,即在花千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是否有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予以修改或删节,是否有权将修改后的《随意集》出版发行,合同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如果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花千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修改或删节,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将处于两难的境地:要么在不修改的情况下将含有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的《随意集》出版发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要么将《随意集》中含有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修改、删节后再出版发行,就如同本案的情形一般,并承担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即侵犯张五常对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及保持作品完整权)。当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还有一个选择,那就是不出版《随意集》,但出版《随意集》正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目的之所在,根据合同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之约定,不出版该书亦同样构成违约,而且是根本违约,花千树公司不但有权终止合同,而且有权要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因此,如果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花千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修改或删节,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均必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解释合同显然是不公平的,亦违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花千树公司在与张五常签订《协议书》时,亦要求张五常保证《随意集》不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之规定,正如同其在《图书出版合同》中要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审定《随意集》内容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因此,应当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花千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亦有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修改或删节,即在《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和第十条发生冲突时,第三条效力应优于第十条,惟有这样解释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对合同第三条与第十条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目的来解释,因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有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随意集》的相关内容修改或删节,这是其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的上述改动是按照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这种改动无损张五常作为《随意集》作者之声誉和人格利益,并未侵犯张五常对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及保持作品完整权。根据《协议书》第(二)、(三)条之约定,张五常将《随意集》的独有出版许可权授予花千树公司并承担保证作品不违反著作权法及出版法之责任,花千树公司在《图书出版合同》中要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审定《随意集》内容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推定张五常已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随意集》时有权修改、删除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将《随意集》中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内容修改、删除的行为构成侵权不当,应予纠正。另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原作品的极个别的编辑加工,如原书第96-97页第16-17行为“领导人”,现书第167页第19-20行改为“权威人士”,是符合出版界的编辑惯例及合同第二十一条之约定,以此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五常的著作权理由不充分。因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关于其行为没有侵犯张五常对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合法作品《随意集》,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张五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76.67元,共计20153.34元由张五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6.67元已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预交,由张五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迳付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本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审 判 员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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