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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因与鼎湖统一企业袜业有限公司等代开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63号国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诗才,中国人民解放军91708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莫若东,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湖统一企业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坤,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胡永伦,王明辉,均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公,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永伦,王明辉,均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统一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杜甫同秀坊三号地下。
上诉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湖统一企业袜业有限公司(下称统一袜业公司)、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 (下称发展总公司)、被告统一企业发展公司(下称统一公司)代开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广信公司诉称:我司根据统一袜业公司的申请,于 1995年11月17日为其开立LC06795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3,300,894美元。信用证开出后,该信用证项下单据未发现不符点,我司予以承兑。根据双方约定,统一袜业公司应分别于1996年6月 20日付款870,894美元、1996年12月 20日付款840,000美元、1997年6月 20日付款810,000美元、1997年12月 20日付款780,000美元给我司。1996年4月 23日,统一袜业公司与发展总公司分别同我司签订了编号为96年金字第8号和第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统一袜业公司将肇鼎府国用(1995)字第 8007号、8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的所有权、发展总公司将肇鼎府国用(1995)字第 8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的所有权抵押给我司,用于担保归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利息、手续费以及因该信用证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分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申请手续。1996年1月 8日,统一公司向我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统一袜业公司偿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被保证人还清全部债务时自动失效。上述信用证被执行承兑后,我司多次催收此款;至 2000年 10月 14日止,统一袜业公司仅向我司支付了第一期应付款本金870,894 美元,尚欠本金2,430,000美元、利息 1,110,471.73美元,但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统一袜业公司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00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判令我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统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统一袜业公司和发展总公司答辩称:对广信公司于1995年11月17日开立的LC06795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事实不予否认,对广信公司要求支付本金及行使抵押权无异议,但该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利息偏高,应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统一公司答辩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司在保证书中约定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被保证人还清全部债务时自动失效,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是1997年12月20日,保证期间至 1999年12月 20日届满,广信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我司主张过权利,故我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过开庭质证,统一袜业公司和发展总公司对广信公司上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广信公司以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还查明广信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向肇庆市国土局提交了三份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但该局至今尚未出具他项权证;2001年5月25日,根据广信公司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书,已查封统一袜业公司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二十区肇鼎府国用(1995)字第 8007号、8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的所有权,发展总公司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二十区肇鼎府国用(1995)字第8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的所有权和粤房地证第0151150号、第0151151号《房地产证》项下的房产。
以上事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1)经原审法院质证的三份《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记载: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格中统一袜业公司、发展总公司和广信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在国土管理部门审批表中,肇庆市鼎湖区国土局分别确定了准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抵押土地用途、抵押期限和发放他项权证号,并加盖该局公章。其中清楚记载发放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抵押证明书155、156、157号。(2)根据广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广信公司可以从事境内外汇放款业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信公司根据统一袜业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并已予以承兑,统一袜业公司未依照双方的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广信公司该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责任。广信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悖,应予支持。统一袜业公司与发展总公司同广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完成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无效;广信公司请求判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对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有过错;发展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统一公司在《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承诺为统一袜业公司偿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被保证人还清全部债务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约定的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是1997年12月20日,广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后两年内向保证人统一公司主张过权利,统一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统一袜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信公司本金2,430,000美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840,00O美元自 1996年12月 21日起、810,000美元自 1997年6月21日起、780,000美元自 1997年12 月21日起计算)。二、发展总公司在统一袜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广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68元、财产保全费143,378元,由统一袜业公司负担。
广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判决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996年4月23日,统一袜业公司与发展总公司分别同我司签订了编号为96年金字第8号和第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统一袜业公司将肇鼎府国用字(1995)第 8007号、8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的所有权、发展总公司将肇鼎府国用(1995)字第 8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的所有权抵押给我司,用于担保归还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利息、手续费以及因该信用证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分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申请手续,国土部门核发了抵押证号分别为鼎府国抵押1996字第155号、第156号、第157号抵押权证。广信公司在办理抵押续期期间,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抵押物。肇庆市鼎湖区国土局在办理续期期间,该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不便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相关收据,至今该国土局认为广信公司的抵押他项权利仍然有效。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未完成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不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广信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而且鼎湖区国土局至今认为该抵押登记仍然有效。但原审法院以没有出具他项权证为由,不予承认,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要办理抵押登记就有效,并没有要求一定要出具他项权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统一袜业公司与发展总公司到庭辩称:我们不同意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统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以及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欠款金额及其利息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关统一公司的保证担保方面的原审判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这表明各方当事人均已服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上诉中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广信公司对本案的担保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信公司认为本案的抵押手续是完备的,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手续未完成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表明本案的主合同代开信用证口头协议,各方当事人一致予以确认,且广信公司有境内外汇放款资格,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其从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广信公司与抵押人统一袜业公司与发展总公司意思表示一致,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成立。从本合同的抵押手续上看,抵押权人广信公司与抵押人统一袜业公司与发展总公司分别在三份《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签字、盖章,这表明各方当事人已经完成了抵押登记申请程序;且在该审批表中,肇庆市鼎湖区国土局分别确定了准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抵押土地用途、抵押期限和发放他项权证号,并加盖该局公章。其中清楚记载发放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抵押证明书155、156、157号。这表明国土部门的有关抵押的审批登记程序已经完成。且在原审中,统一袜业公司和发展总公司对广信公司行使抵押权无异议。因此,国土部门未发放他项权证书,与各方当事人无关,并不影响本案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应确认本案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完备,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广信公司对抵押人统一袜业公司的肇鼎府国用字(1995)第 8007号、8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及抵押人发展总公司的肇鼎府国用(1995)字第 8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信公司关于对本案抵押物其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广信公司上诉请求中,除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本案上诉费,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外,其余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抵押权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抵押人鼎湖统一企业袜业有限公司的肇鼎府国用字(1995)第 8007号、8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及抵押人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肇鼎府国用(1995)字第 8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305,736元,财产保全费143,378元,由鼎湖统一企业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友强
审 判 员: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何文龙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向芬
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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