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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加拉(香港)有限公司因与沃尔玛中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加拉(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尖沙咀汉口道28号亚太中心15楼。
法定代表人:THAKRAL Inderbethal Singh,董事。
诉讼代理人:姜涵时,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雪涛,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簸箕湾兴民街68号海天广场22楼2201-2202室。
法定代表人;钟浩威,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瑞起,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德加拉(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德加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沃尔玛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友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燕辉、代理审判员张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加拉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4月,作为沃尔玛公司的贸易商深圳市新耀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耀荣公司),与作为沃尔玛公司的供货商德加拉公司,在沃尔玛公司的要求下,达成如下货款往来结算办法:由新耀荣公司直接向德加拉公司支付货款,沃尔玛公司对此将提供帮助来鼓励新耀荣公司尽快与德加拉公司解决欠款问题。此后,新耀荣公司向德加拉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自1999年6月起,德加拉公司多次向新耀荣公司催讨欠款,新耀荣公司均以"近来进口电器业务难以开展"为由,予以拖延搪塞,在1999年8月3日,新耀荣公司向德加拉公司签发了付款计划,保证在2000年元月前付清港币1,000万元,但事后又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其所订的还款计划。"2000年3月28日,新耀荣公司向德加拉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新耀荣公司尚欠德加拉公司港币23,400,510.67元,新耀荣公司对该确认欠款至今未向德加拉公司支付分文。新耀荣公司为逃避这一巨额债务,于1999年10月25日,变更其法定代表人,搬出工商登记核准的法定住址,自行息业,并至今未办理99年度工商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麦科特实业投资公司(下称麦科特公司)、深圳市海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翔公司)和深圳市联地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联地公司)作为新耀荣公司的股东,负有对新耀荣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据此,德加拉公司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向德加拉公司立即偿还拖欠款及滞纳金合计港币28,080,510.67元。德加拉公司起诉后要求追加沃尔玛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称:1、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中,不仅向德加拉公司订购货物,而且还要求德加拉公司将货物送至新耀荣公司指定地点交付给新耀荣公司指定人员,因此,沃尔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明本案的各项事实;2、沃尔玛公司以其内部记帐需要为由,要求德加拉公司确认仅向新耀荣公司催收货款,并以此为条件,承诺帮助德加拉公司向新耀荣公司催收货款,当德加拉公司书面确认后,又不实践其承诺责令新耀荣公司向德加拉公司付款,以至德加拉公司至今尚有2,000余万港币无法收回,这种欺诈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负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

沃尔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在本案中,沃尔玛公司与德加拉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德加拉公司与新耀荣公司存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实际清偿、结算。但其基于"2,000余万元港币无法收回"的情势,滥用诉权、错误地适用法律的方法,诉请沃尔玛公司"应负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欺诈"是毫无根据的。综上,德加拉公司对沃尔玛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也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的依据,其法律适用上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其对沃尔玛公司之起诉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7日,德加拉公司给沃尔玛公司发函称,按沃尔玛公司的要求,德加拉公司确认德加拉公司为时代公司(WALMART一1)和新耀荣公司(WALMART-2)重新开立的两个独立帐户。德加拉公司确认不会向沃尔玛公司发出任何审计确认函,只会向独立的贸易商发出。1998年4月22日,沃尔玛公司给德加拉公司回函称,沃尔玛公司将会提供帮助来鼓励所涉的贸易公司尽快与德加拉公司解决欠款问题,同时要求德加拉公司发出声明保障和保证对于这些贸易商帐户沃尔玛公司不会受任何以前和将来的责任损害。1998年4月27日,德加拉公司向沃尔玛公司回函称,德加拉公司确认 WALMART-1名下的欠款转至相应的债务人时代公司;WALMART-2名下的欠款转至新耀荣公司,德加拉公司保障对于这些贸易商帐户沃尔玛公司不会受到任何以前和将来的责任连带损害。此后,新耀荣公司向德加拉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自1999年6月起,德加拉公司多次向新耀荣公司催讨欠款,新耀荣公司均以"近来进口电器业务难以开展"为由,予以拖延,在 1999年8月3日,新耀荣公司向德加拉公司签发了付款计划,保证在2000年元月前付清港币1,000万元,但并未执行其所订的还款计划。2000年3月28日,新耀荣公司向德加拉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新耀荣公司尚欠德加拉公司港币23,400,510.67元,新耀荣公司对该确认欠款至今未向德加拉公司支付。1999年10月25日,新耀荣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搬出工商登记核准的法定住址,自行息业,并至今未办理1999年度工商年检。

另查,麦科特公司、海翔公司和联地公司是新耀荣公司的股东。德加拉公司起诉时以新耀荣公司已息业,麦科特公司、海翔公司和联地公司作为新耀荣公司的股东,负有对新耀荣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为由,而将新耀荣公司、麦科特公司、海翔公司和联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德加拉公司以麦科特公司、海翔公司、联地公司和新耀荣公司已被吊销执照或息业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麦科特公司、海翔公司、联地公司和新耀荣公司的起诉,该申请已经原审法院许可。德加拉公司只要求沃尔玛公司承担向德加拉公司立即偿还拖欠款及滞纳金合计港币28,080,510.67元债务的义务。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1年1月17日,德加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民事诉状;2、德加拉公司商业登记证明书;3、德加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4、逸生律师事务所函;5、附件一至附件八;7、新耀荣公司企业注册资料;8、麦科特公司企业注册资料;9、海翔公司企业注册资料;10、联地公司企业注册资料;11、福田区人民法院(1998)深福法执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沃尔玛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签收了上述证据材料,并于2002年12月2日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沃尔玛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据材料(含授权委托书);2、易初公司与新耀荣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3、货款结算材料;4、新耀荣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明;5、新耀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6、两份传真函件。德加拉公司于次日签收了上述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沃尔玛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答辩状,德加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材料:1、订货计划、发货指令,有关交易货物的运输单证,接货人在托运收据上签收的凭证;2、1998年4月17日德加拉公司给沃尔玛公司的函件,4月22日沃尔玛公司给德加拉公司的函件,4月27日德加拉公司给沃尔玛公司的函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因欠款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因德加拉公司选择该院作为管辖法院,并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沃尔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实体答辩,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德加拉公司所主张欠款的购销关系发生在德加拉公司与新耀荣公司之间,欠款确认书也是新耀荣公司向德加拉公司出具的,德加拉公司的诉请数额即是根据新耀荣公司欠款确认书所确认的数额。德加拉公司也曾发函给沃尔玛公司承诺,对新耀荣公司帐户上的欠款,德加拉公司不会向沃尔玛公司主张权利。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没有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也无证据显示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德加拉公司主张新耀荣公司对德加拉公司的欠款由沃尔玛公司承担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德加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港币150,413元,由德加拉公司负担。

德加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2、判令沃尔玛公司对德加拉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3、判令沃尔玛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首先,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德加拉公司于1998午4月17日给沃尔玛公司发出"按沃尔玛公司的要求,德加拉公司确认……",又认定了沃尔玛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给德加拉公司回函"将会提供帮助来鼓励所涉的贸易公司尽快与德加拉公司解决欠款问题……",还认定了德加拉公司于1998年4月27日给沃尔玛公司回函"确认Walmart-l名下的欠款转至相应的债务人时代公司;Walmart-2名下的欠款转至新耀荣公司……",那么,就从这三份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已经充分说明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确实存在着购销关系,否则,德加拉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来"按沃尔玛公司的要求,德加拉公司确认……",沃尔玛公司也同样没有任何义务向德加拉公司作出"将会提供帮助来鼓励所涉的贸易公司尽快与德加拉公司解决欠款问题……"这样的承诺,而德加拉公司更没有任何理由来"确认Walmart-l名下的欠款转至相应的债务人时代公司;Walmart一2 名下的欠款转至新耀荣公司……"。

其次,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的购销关系,除了上述三份双方往来的函件外,还有:1、沃尔玛公司的视听器材/电信产品/音箱制品采购经理陈仁华,向德加拉公司发出的订货计划、发货指令;2、有关交易货物的运输单证;3、沃尔玛公司的发货指令上所指的接货人在拖运收据上的签收凭证。这些证据均明确无误地表明了沃尔玛公司向德加拉公司订货→要求德加拉公司将其所订货物送往其指定地点、指定人员处→其指定的人员在运单上签收。至此,德加拉公司已完成了向沃尔玛公司的供货义务。

最后,有关上述事实经过的证据材料,德加拉公司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的规定,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并当庭对这些证据作了证明内容的说明。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却未见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任何认定。德加拉公司认为,正是因为一审判决对如此重要的证据未予认定,以致严重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才会发生一审判决"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没有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这一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以上表明: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客观地存在着贸易往来,存在着货物的购销关系,德加拉公司己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由沃尔玛公司向德加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从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的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事实是:沃尔玛公司以其"帐户余额是在相应的贸易商名下"为由,由于其"有一些内部要求必须获得THAKRAL(德加拉)公司的书面确认",于是要求德加拉公司"在'WALMART1'名下的欠款¥ 转至相应的债务人(贸易商名称) "。另外,在帐户'WALMART2'名下的欠款¥ 转至相应的债务人(贸易商名称) ",同时还要求德加拉公司"发出书面保障和保证对于这些贸易商帐户WALMART不会受到任何以前和将来的责任损害",而条件是沃尔玛公司"将会提供帮助来鼓励所涉及的贸易公司尽快与THAKRAL(德加拉)公司解决欠款问题"。而德加拉公司因为有沃尔玛公司承诺"将会提供帮助"解决其贸易公司的"欠款问题",于是德加拉公司根据沃尔玛公司的这一要求,于1998年4月27日向沃尔玛公司发出确认内容的复函。从整个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说明两点:l、沃尔玛公司对于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的贸易应付款,其内部记帐是挂在沃尔玛公司的贸易商名下的,因此同样也要求德加拉公司将"WALMART1"、"WALMART2"名下的欠款转至相应的债务人(即沃尔玛公司的贸易商)名下;2、德加拉公司作出书面确认及保证,是基于沃尔玛公司有关其"将会提供帮助"来解决其贸易公司的"欠款问题"的承诺,这也是沃尔玛公司所开出的条件。那么,德加拉公司认为:
首先,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当庭表明其与"WALMART2"(即新耀荣公司)"只有190多万元的人民币的交易额",而在1998年4月27日德加拉公司向沃尔玛公司发出的复函中,确认的"WALMART2"名下的欠款是港币31,809,305.92元,并且,沃尔玛公司至今未向德加拉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沃尔玛公司不仅当庭歪曲事实,而且还否认其与德加拉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着的购销关系,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既然沃尔玛公司在要求德加拉公司发出书面确认及保证时,"总的算下来和新耀荣公司只有190多万元的人民币的交易额"。却要求德加拉公司确认将港币31,809,305.92元的债务由第三人新耀荣公司来代为清偿,实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德加拉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沃尔玛公司承诺"将会提供帮助"来解决其贸易公司的"欠款问题",但事实证明,沃尔玛公司在骗取了德加拉公司发出的书面保证后,没有实践其这一承诺,以致德加拉公司至今尚有2,000多万港币没有收回,这同样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

最后,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及新耀荣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彻头彻尾的代为履行债务的关系,即沃尔玛公司的债务由第三人新耀荣公司来向德加拉公司履行。那么,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新耀荣公司没有履行其代为沃尔玛公司对德加拉公司负有的债务,因此,德加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沃尔玛公司必须向德加拉公司承担违约清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德加拉公司主张沃尔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没有对德加拉公司提交的证据加以评判,同时也没有仔细推敲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的内容所说明的事实本质,以致错误地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着购销合同关系,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德加拉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德加拉公司的上诉请求。

沃尔玛公司答辩如下:德加拉公司起初基于购销合同关系及相关的货款结算纠纷而起诉新耀荣公司。在查明该公司早己自行息业的情况后,便在诉讼过程中将该公司的三个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德加拉公司又发现上述三股东被告也不知所终后,眼见货款无法收回的情势,为转嫁商业风险,遂向法院提出了追加与其并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沃尔玛公司应诉。诉讼过程中,德加拉公司诉讼思想始终摇摆不定,其十分清楚新耀荣公司已向其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案诉讼所指的购销合同关系及相关的货款结算关系仅发生在其与新耀荣之间,与沃尔玛公司无关。面对这种不利局面,德加拉公司为增加还款保险系数,避免索款无着的结果出现,最后到了开庭时干脆孤注一掷,竟将已列出的新耀荣公司及三位股东也撤销了诉讼,只列沃尔玛公司为本案的唯一被告进行滥诉,如此使得整个诉讼显得荒唐无比。

(一)德加拉公司称沃尔玛公司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是无理地强加于沃尔玛公司头上的施以滥诉的借口,其诉讼主张逻辑混乱。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表明,德加拉公司诉称的所谓"购销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新耀荣公司之间,与沃尔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首先要说明的是所谓的"WALMART-l"和" WALMART-2"的称谓完全是德加拉公司在自己帐目中自行设置的。德加拉公司依据其自己所写函件"确认WALMART-l名下的欠款转至相应的债务人时代公司:WALMART-2名下的欠款转至新耀荣……"这一内容,便一厢情愿地"推理"出沃尔玛公司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是十分荒谬的。因为" WALMART-1"和"WALMART-2"的分类方法是德加拉公司自身财务上的设计,而依据其自己错误的设计推导不出与沃尔玛公司的"购销关系"。请见在此以后德加拉公司发出的书面承诺:1998年4月17日德加拉公司函件称"我们确认我们为时代公司(WALMART-l)和新耀荣公司(WALMART-2)重新开立了两个独立的帐户。我们确认不会向你发出任何审计确认函,只会向独立的贸易商发出。昨天我们也和两个贸易商开了会,他们保证在1998年5月底前把帐结清……"。1998年4月 27日德加拉公司函件称"……在帐户'WALMART1'名下的欠款HKD22,836,645已经转至适当的债务人'时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另外,在帐户'WALMART2'名下的欠款HKD31,809,305.92已经转至适当的债务人'新耀荣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我们会保证WALMART不会承担任何关于上述贸易商帐户的以前和将来的责任及遭受损害。"由此可见,该问题已经非常明确了。
2、在沃尔玛公司与德加拉公司没有任何结算关系的前提下,德加拉公司竟向沃尔玛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可见其草率。看一看德加拉公司诉请的23,400,510.67元货款依据是什么呢?是新耀荣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但德加拉公司提交证据当中的1998年4月27日的函件中确认WALMART-2(新耀荣公司)的欠款却是31,809,305.92元,这与其诉请的23,400,510.67元款项竟出现了差额,对此经庭审已查明这个差额实际上已由新耀荣公司偿付给了德加拉公司。如此,德加拉公司又胡乱地向沃尔玛公司提出索款主张,这是否过于"儿戏"?!这一事实更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所谓的债权债务和购销合同关系是仅仅发生在德加拉公司和新耀荣公司之间的,与沃尔玛公司没有关系。德加拉公司要求沃尔玛公司偿付其欠款行为,表明了其诉讼主张的逻辑竟然已经混乱到了分不清谁是其债务人的地步,着实令人费解。
3、德加拉公司为了达到强拉硬扯地与沃尔玛公司"挂"上购销合同关系的目的,在超过举证期近两年之久,慌乱地于开庭时补充提出所谓证据材料,但庭审时又说不出这些证据材料的来源和证明对象,更说不清这些材料与其主张的诉讼数额是何关系,更说不出证据材料与沃尔玛公司存在任何关联(见庭审笔录),德加拉公司现在竟责难一审判决对它的证据未予认定,这纯属一厢情愿之词。

(二)德加拉公司为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不惜恶意编造、歪曲一审诉讼事实。
一直以来,德加拉公司张口"诚实信用"以示自我公正,闭口"欺诈行为"貌似无辜。实际上,德加拉公司的所做所为,完全是指鹿为马,张冠李戴。
l、德加拉公司上诉称,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当庭"表明沃尔玛公司"与WALMART-2(即新耀荣公司)只有190多万元的交易额"。而事实却是,无论在书面答辩状中、还是在开庭质证、辩论整个过程中,沃尔玛公司从来没有"表明"、"承认"其自身与新耀荣公司有过购销合同关系甚或任何交易。沃尔玛公司正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法庭陈述了"深圳易初配销公司"及"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与新耀荣公司之间曾有过190多万元的交易并已实际结算、清偿的事实(见庭审笔录),以期法庭掌握本案全部事实。在这个问题上德加拉公司大讲"诚实信用",那么我们看一看德加拉公司1998年4月17日、4月27日的公函内容,其中有关计帐、数额、对将来有关责任的承诺,均是由德加拉公司斩钉截铁、信誓旦旦自主作出,而现在竞又向沃尔玛公司施以滥诉,将原与新耀荣公司的货款结算又套用到沃尔玛公司的头上,这种出尔反尔、张冠李戴的手法是诚实信用吗?
2、德加拉公司胡乱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新耀荣公司与德加拉公司、沃尔玛公司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这实属滑稽。看一看《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代为清偿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即债权人与相对的债务人是明确的。在本案中,沃尔玛公司与德加拉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之间不是债权、债务人,何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德加拉公司在此不仅抽掉了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而且还故意有目不睹其债务人新耀荣公司的存在!其似乎已忘记了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款确认》及双方为付款、还款往来的信函。谁与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再明确不过了。

综上所述,德加拉公司滥诉行为和混淆、编造、歪曲一审诉讼事卖的行径是非常拙劣的,沃尔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使沃尔玛公司早日解脱讼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德加拉公司、被告沃尔玛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因此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德加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沃尔玛公司对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积极应诉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基于德加拉公司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沃尔玛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实体答辩的情况,确定本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亦应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此规定。" 本案德加拉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所涉证据不适用该规定。对德加拉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应予以质证,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事实表明,虽然沃尔玛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认为德加拉公司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不予质证,但是,原审法院事实上还是对此进行了质证,并采纳了如1998年4月17日、4月22日、4月27日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等部分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德加拉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所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证明力作任何的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沃尔玛公司认为德加拉公司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不予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德加拉公司根据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所提交的补充证据,认为其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着购销关系。但是,德加拉公司所提交的订货计划、发货指令、有关货物的运输单证、接收货物的签收凭证等均没有加盖沃尔玛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沃尔玛公司法人代表的签章。虽然有些凭证上有"陈仁华"字样的签字,但德加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仁华"是沃尔玛公司的职员或受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从事有关业务,沃尔玛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德加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
从1998年4月17日、4月22日、4月27日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的内容看,不能得出德加拉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的结论,也不能得出沃尔玛公司承诺由其清偿有关债务的结论。相反,德加拉公司在这些函件中承诺"不会向沃尔玛公司发出任何审计确认函,只会向独立的贸易商发出",德加拉公司"会保障对于这些贸易商帐户沃尔玛公司不会受到任何以前和将来的责任连带损害"。而且,本案所涉的《欠款确认书》是由新耀荣公司向德加拉公司出具的,所清偿的部分款项亦是由新耀荣公司支付的。因此,德加拉公司依据上述双方之间往来的函件,认为沃尔玛公司应向其清偿有关欠款,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德加拉公司上诉认为沃尔玛公司的债务由新耀荣公司来向德加拉公司履行,由于新耀荣公司没有履行代为履行的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沃尔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正如前面所述,德加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德加拉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德加拉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13元,由德加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强
审 判 员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韶妍
杨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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