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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庭芳等20人犯故意杀人罪等12项罪名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庭芳,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村委二坊贵地中巷2号。因本案于2001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心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观次,又名袁观巳、袁华,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阳新县潘桥乡上徐村15组。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蓉、孙敏,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风云,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新县潘桥乡上徐村14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4月30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1993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6月15日到东莞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押回公安机关审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书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东,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庆县莫村镇扶赖乡大岗村。因盗窃于1991年7月12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三年;因敲诈勒索于1998年4月24日被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1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明,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村委四坊陆家州一巷24号。因本案于2001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又名王立忠,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高中文化,散工,住阳新县富池镇老渡口村。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满枝,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莞市虎门镇海景住宅区B座207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4年7月2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秋云,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木华,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阳新县枫林镇枫阳路15号。因故意伤害于1998年9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6月24日解除劳教。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细山,化名柯金山,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新县枫林镇白田村下桂组。因抢劫于1995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6月解除劳教。因本案于2001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存,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廉村村委高地村。因本案于2001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平,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华容县东山乡三郎汇居委会。因本案于2001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锡波,又名陈波,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香港九龙区石碣尾街10F。因本案于2001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权胜,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香港深水步石硖尾街A10楼H座。因犯非法拘禁罪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9年11月8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樊晓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宝玉,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村委二坊贵地中巷2号。因本案于2001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念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委上沙大道西19号。因本案于2001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骆显良,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源市龙川县?龙镇骆岐村委39号。因本案于2001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锦成,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香港九龙顺宁道26至36号1B。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秦英,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37号内29楼62号,拘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港商业城太安楼B座503房。因本案于2001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俞水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县平政镇岭洞村六十洞组。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志芬,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委?头坊5巷10号。因本案于2001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庭芳、蔡权胜、袁观次、袁风云、陈伟东、李德明、王勇、麦满枝、刘木华、柯细山、陈存、李宝玉、孙念成、韩平、骆显良、陈锡波、陈锦成、王秦英、俞水成、蔡志芬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重婚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一案,于二○○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庭芳、袁观次、袁风云、陈伟东、李德明、王勇、麦满枝、刘木华、柯细山、陈存、韩平、陈锡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蔡权胜系香港黑社会“水房帮”成员,被告人李庭芳自1995年拜蔡权胜为“大佬”后,先后招揽、网罗了一批曾被判刑劳改、劳教或作过其他处理的人员,包括被告人袁风云、陈伟东、李德明、麦满枝、柯细山、刘木华、袁观次及同案人孙毅光、刘铁华、邓建安、李国和、孙小东(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手下,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李庭芳规定手下要忠心、听话,不能做“二五仔”、“反骨仔”,不能吸毒、搞“二嫂”,不能出卖兄弟,如不幸被抓,只能讲自己一人的事。李庭芳对外地的手下食宿全包,不定期给生活费。为此,李庭芳每月需支出数万元作费用。1999年,柯细山因不满李庭芳自己花钱大手大脚而给他们使用的钱较少,因而对李的妻子讲李在外面有情妇,李庭芳知悉后,认为柯细山做“二五仔”,将柯赶走。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称霸一方,上述人员以李庭芳、蔡权胜为首纠结在一起,在本省东莞市长安镇、虎门镇、黄江镇、厚街镇、洪梅镇及深圳市、番禺市等地,有分有合、有组织地连续实施了一系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赌博、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恣意践踏法纪,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和破坏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如有成员被抓,李庭芳等人都会极力活动,使被抓的成员获释;无法获释的,李庭芳则定期给他们的妻子生活费。2001年9月,公安机关破获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庭芳、蔡权胜对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均供认在案;被告人袁观次、袁风云、李德明、陈伟东、刘木华、麦满枝、柯细山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均供认在案。
(二)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蔡权胜因在东莞市黄江镇成龙阁卡拉OK时与被害人任轩寿发生矛盾而起意报复任。1996年8月2日晚9时许,蔡权胜指使被告人李庭芳纠集了被告人袁风云、袁观次及同案人孙毅光、莫锐成(均另案处理),携带1支五四式手枪、两把蓝鹰刀,开车到黄江镇报复任轩寿。8月3日凌晨约零时50分,蔡权胜打电话告诉李庭芳,任轩寿正在黄江镇江南路108号夏里巴酒廊里面。李庭芳、袁风云、袁观次乘孙毅光驾驶的汽车赶到该酒廊外,孙毅光留在车上接应,蔡权胜、莫锐成在现场附近另1辆汽车上守候。李庭芳、袁风云、袁观次冲入夏里巴酒廊后,李庭芳即用手枪指住坐在餐台旁与人聊天的任轩寿的头部,威胁任不许动,袁风云、袁观次即用蓝鹰刀朝任轩寿的两臂及全身多个部位猛砍10数刀,袁观次并将任轩寿的右手砍断,致任轩寿当场死亡。接着,袁观次用塑料袋装上任轩寿的断手,三人逃出酒廊,坐上孙毅光接应的汽车,与蔡权胜、莫锐成所开的汽车一起迅速逃离现场,返回虎门。途经虎门威远大桥时,由李庭芳将任轩寿的断手扔到桥下。事后,李庭芳分别给袁风云、袁观次人民币2000元回家躲避。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任轩寿因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吉全、刘文亮、李小莉、张呈明的证言均证实其目击案发的经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任轩寿的死亡原因系锐器所致;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庭芳、蔡权胜、袁风云、袁观次对报复伤害任轩寿致死的事实均供认在案。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1、1995年8月14日,被害人黄绍基、梁球德、李敬辉等人到东莞市长安镇被告人李庭芳的家中向李的父亲李庆发讨债未果后离去。李庭芳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蔡权胜、同案人王庆平(已释放)、莫锐成开车追踪上述人员至东莞市洪梅镇天然海鲜酒楼附近。李庭芳购买4把西瓜刀,莫锐成留在车上守候,李庭芳、蔡权胜、王庆平各持1把西瓜刀冲上该酒楼2楼一房内,将黄绍基、梁球德、李敬辉全身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黄绍基、梁球德被砍至轻伤,被害人李敬辉被砍至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绍基、梁球德、李敬辉的陈述均证实其被李庆发的儿子等三人用刀砍伤的经过;证人梁秀琼的证言证实其目击案发的经过;同案人王庆平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庭芳、蔡权胜等人共同作案的经过;东莞市洪梅医院的证明材料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绍基、梁球德、李敬辉的伤情及损伤程度;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庭芳、蔡权胜对在一海鲜酒楼砍伤到李庭芳家找李的父亲讨债的3个人的事实供认在案。
2、被告人李庭芳因被害人卢晓华经常得罪其朋友梁连胜(因犯抢劫罪被执行死刑)而于1996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持1把蓝鹰刀窜到东莞市虎门镇太平水产码头边的大排档,将正在吃夜宵的卢晓华的左上臂、左手、右手等多处砍伤后逃去。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卢晓华被砍至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晓华的陈述及辨认证实被告人李庭芳即是持刀砍伤其的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卢晓华的损伤程度;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与被告人李庭芳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被告人李庭芳对用刀砍伤卢晓华的事实供认在案。
3、1996年6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庭芳、袁风云各持1把蓝鹰刀窜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村至尊桌球城,找到与李庭芳等人有过节的李能光、何锦华报复。何锦华的朋友即被害人胡钱锒上前阻止,李庭芳、袁风云即持刀将胡钱锒的左腕掌砍断,并将胡的左肩、左胸、左前臂、左髋部等多个部位砍伤,后逃去。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胡钱锒被砍至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锦华、李林光、李振成的证言均证实其目击被告人李庭芳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胡钱锒的经过;证人李日光的证言证实其接报案后赶到现场见1只左手断掌在地上的情况;东莞市长安医院的病情记录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胡钱锒的伤情和损伤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综合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庭芳、袁风云对上述伤害事实供认在案。
4、1997年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庭芳及同案人梁连胜、麦建安、莫锐成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新联合家欢酒店饮酒、唱卡拉OK时,因与被害人邓志华、郭建成争要“三陪”小姐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李庭芳持水果刀向邓志华的左腹部捅了一刀,致邓开放性腹部外伤并失血休克。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邓志华为重伤,其伤残程度达五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志华的陈述证实其被人持刀刺伤的经过;证人郭建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邓志华被人持刀刺伤的经过;证人麦建安、王庆平的证言均证实其目击被告人李庭芳等人持刀打架的经过;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邓志华的伤情及损伤、伤残程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被告人李庭芳供述的作案地点一致及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庭芳对用刀捅被害人腹部的事实供认在案。
5、被告人李庭芳因被害人麦礼昌欠其赌债40多万元未还及其向麦追债时麦躲进派出所逃避而对麦怀恨在心。1998年4月2日晚9时许,李庭芳纠集被告人袁风云及同案人“阿波”、朱军(均另案处理)各带1把“双人”刀,窜到东莞市长安镇雅丽旅店2楼一房内,李庭芳指使袁风云、“阿波”、朱军将正在打麻将的麦礼昌砍伤,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麦礼昌被砍至重伤,损伤评定为伤残七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麦礼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庭芳等人持刀砍伤的经过;证人麦锡其、麦寿康、赖贺发、麦寿华的证言证实其目击李庭芳等人持刀砍伤麦礼昌的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麦礼昌的伤情及损伤、伤残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庭芳、袁风云对伤害麦礼昌的事实供认在案。
6、1999年10月24日晚6时许,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人蔡建坤驾1辆白色小汽车经过长安镇霄边医院路段时,与黄焕儒驾驶的人货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蔡建坤遂打电话给本案同案人袁风云。袁风云即带被告人袁观次及同案人曾溅平赶至现场。袁风云、袁观次、曾溅平合力将黄焕儒从人货车上拉下来后拳打脚踢,致黄头部受伤。随后,袁风云、袁观次、曾溅平坐蔡建坤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袁风云、曾溅平被抓获归案。据此,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袁风云、曾溅平有期徒刑四年。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黄焕儒因右颞顶叶脑挫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骨折等损伤,已达重伤标准,属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焕儒的陈述证实其头部被人打伤;证人蔡建坤的证言证实其因驾车与人发生碰撞而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袁风云、袁观次及同案人曾溅平殴打对方的事实;证人许刘辉的证言证实其目击黄焕儒被人打伤的经过;证人蔡振稳、蔡伟新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蔡建坤因驾车与人发生碰撞而打电话叫人来殴打对方的经过;公安机关提取了作案工具踢人用的皮鞋及逃跑用的小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焕儒的损伤、伤残程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的客观情况;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风云、曾溅平因本案已被判刑;同案人袁风云和被告人袁观次均供认在案。
(四)抢劫的事实
1、1998年1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蔡权胜指使被告人李庭芳及同案人孙毅光到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长城汽配厂抢劫1辆深蓝色奔驰S600小轿车(约值人民币31.5万元)。于是,李庭芳携1支五四式手枪和孙毅光窜到该车行假装购买该辆奔驰小轿车,并要求试车。孙毅光驾奔驰车载李庭芳及车行工人高水平、黄达武出车行试车,当车行至黄江大道鸡啼岗与田美交界路段时,李庭芳持手枪逼高水平、黄达武下车,后由事先在附近等候的蔡权胜带路,将抢来的赃车藏于黄江镇宝山部队山边的1个水库旁。第2天,蔡权胜又将该车开到东莞市虎门镇龙泉酒店交给孙毅光,由孙卖给1名香港人,得款25万元,所得赃款由上述人员共同分用。破案后,赃车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水平的陈述证实其与黄达武被两名装成买车的人持枪抢劫1辆奔驰小轿车的经过;有被抢的同类型轿车的照片附卷;价格事务所的证明证实被抢轿车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和客观情况;被告人李庭芳、蔡权胜对抢劫奔驰小轿车1辆的事实供认在案。
2、199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李庭芳在被告人蔡权胜指使下,纠集被告人李德明、袁观次、王勇及同案人孙毅光、陈伟东(东莞市长安镇人,另案处理),并叫被告人孙念成驾车载他们到东莞市黄江镇做“一单?”。后孙念成驾车载上述六人从东莞市长安镇到黄江镇,预谋抢走黄江镇江海城东兴汽配行内的3辆汽车,但由于车行人多而未敢动手。6月21日晚8时许,李庭芳又叫孙念成驾车载上述六人到黄江镇找到蔡权胜,到达后孙念成先驾车回长安。李庭芳等六人坐上蔡权胜的宝马汽车,在车内分好作案工具后,窜到东兴汽配行,蔡权胜留在车上守候、“望风”,李庭芳、李德明、袁观次、王勇、孙毅光、陈伟东分别持五四手枪1支(李庭芳持有)、七九苏制手枪1支(孙毅光持有)、蓝鹰刀3把及胶绳等作案工具冲入东兴汽配行,将东兴汽配行的工人叶计渠、老板尹柱坤和隔壁南方车行的曾长贵兄妹、傅远华等五人捆绑,并砍伤叶计渠的脚,抢走尹柱坤的人民币2.04万元、爱立信7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0.5万元)。接着,李庭芳、袁观次、孙毅光分别开走东兴汽配行内的奥迪A6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6.91万元)、凌志400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宝马528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0万元)各1辆,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李庭芳开的奥迪小轿车在东莞市大朗路段与货车相撞,李庭芳弃车于路边,回到东莞市虎门镇后又与孙念成一起到大朗将奥迪车开到深圳机场对面的1间汽修厂修理。后李庭芳将抢来的奥迪小轿车卖给虎门人何泽洪,得款15.5万元,凌志小轿车通过虎门的“油雄”卖得7万元,宝马车由蔡权胜处理。所得赃款由上述众人共同分用。破案后,缴回奥迪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6.91万元)归还给被害人,其余款、物无法追回。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叶计渠之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柱坤、叶计渠、曾长贵、傅远华的陈述证实其被人持刀、枪抢劫奥迪、凌志、宝马小轿车各1辆的经过;证人张锦辉、周红军的证言均证实其于案发当晚看见奥迪、凌志、宝马小轿车各1辆被人从东兴车行飞快开走的情况;证人何泽洪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8月曾低价向被告人李庭芳购买白色奥迪小轿车1辆;入院病历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叶计渠的伤情和损伤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长刀、胶纸、电线等作案工具;从何泽洪处提取被抢的奥迪小轿车1辆;尹柱坤所写的收条证实其已领回被抢的奥迪小轿车1辆;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东莞市价格事务所的证明材料证实被抢轿车的价值;被告人李庭芳、蔡权胜、袁观次、王勇、李德明、孙念成对抢劫上述3辆小轿车的事实供认在案。
(五)非法拘禁的事实
1、1995年10月左右,被告人蔡权胜、陈锡波与任轩寿、曾锦华合伙在东莞市黄江镇辉煌酒店设档聚众赌博两天,共赢得赌款人民币800万元。按事先约定,蔡权胜、陈锡波应分得30%,即240万元;任轩寿、曾锦华分得70%。任轩寿、曾锦华给了蔡权胜、陈锡波60万元赌款后,因收不到剩余的赌款而未再给蔡、陈二人。同年12月24日晚,蔡权胜纠集被告人李庭芳、袁风云、王勇持1支五四手枪、3把蓝鹰刀,窜到黄江镇永盛街曾锦华的家门口守候。次日凌晨零时许,当曾锦华回到家门口时,上述四人即冲上去将曾锦华劫持上车,开车至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南社大厦,将曾关押在其中的1间单元房内,要求曾偿还欠蔡权胜的剩余的赌债人民币180万元。在关押的三天期间,由李庭芳、袁风云、王勇看守曾锦华。后曾锦华的家属筹到人民币110万元,由曾锦华的姑丈梁金托和曾焕发等人交给蔡权胜后,曾锦华才被放走。事后,蔡权胜分得24万元,陈锡波分得19万元,李庭芳、袁风云、王勇各得3万元。后蔡权胜于1999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东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东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蔡权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锦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庭芳、蔡权胜、袁风云、王勇非法拘禁的事实;证人曾淦秋、梁金托的证言证实曾锦华被人非法拘禁的经过;证人曾焕发、陈锡波的证言证实曾锦华被蔡权胜非法拘禁的事实;东莞市人民法院(1999)东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权胜因本案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判刑;被告人李庭芳、蔡权胜、袁风云、王勇对非法拘禁曾锦华的事实供认在案。
2、1994年,被告人蔡志芬在东莞市长安镇帮被害人郑志开装修凯旋酒店,因郑志开欠其装修款约人民币12万元,便叫被告人李庭芳代其向郑志开收钱。1996年10月13日,李庭芳纠集蔡志芬、被告人刘木华及同案人孙毅光、许志勇(另案处理)四人坐出租车到深圳市公明镇,将郑志开劫持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一出租屋内,后又转移到东莞市大岭山杨屋村关押,由刘木华、被告人俞水成、许志勇等人负责看守。关押数天后,郑志开的弟弟郑志茂将港币14万元存入由李庭芳指定的香港银行户口,李庭芳等人才将郑志开放走。后李庭芳给蔡志芬人民币12万元,剩下的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志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庭芳、蔡志芬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证人郑志茂、欧琼琚的证言分别证实郑志开因欠他人装修费被他人非法拘禁及在香港指定的银行帐户里存入14万港币后,郑志开才被放回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拘禁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李庭芳、刘木华、蔡志芬、俞水成对非法拘禁郑志开的事实供认在案。
3、东莞市长安镇人李玉堂因李巧成欠其赌债人民币35万元,便叫被告人李庭芳帮其收回这笔赌债。李庭芳通过李树波的外甥文国平探知李巧成的下落后,指使同案人孙毅光、刘铁华等人于1996年底的一天窜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海涛发廊,将李巧成劫持到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被告人蔡权胜的车行内,用铁链锁住。第2天中午12时,李巧成之弟李玉成在东莞市长安酒店2楼将35万元人民币交给李玉堂后,李庭芳等人才将李巧成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巧成的陈述证实其因欠李玉堂的赌债,李玉堂叫孙毅光等人拘禁其,迫其还了赌债3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证人李玉成、文祥的证言证实交赎金给李玉堂的事实;证人李树波、文国平、蔡权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庭芳非法拘禁李巧成的事实;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李巧成在深圳市被劫持的地点;李树波之妻邓桂瑞退回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庭芳对李玉堂叫其向李巧成追赌债,其纠集孙毅光、刘铁华等人到深圳市劫持李巧成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在案。
4、199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锦成的哥哥陈成友因与被害人戴国平及陈锦笑等人赌博输了人民币10多万元,而怀疑戴国平有作弊行为。陈锦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庭芳,李庭芳讲可以帮陈锦成收回他哥哥输去的钱。约1个星期后,李庭芳与被告人刘铁华开车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将戴国平劫持上车,押到东莞市虎门镇收容所附近。途中,陈锦成接到李庭芳的电话后也上了车。李庭芳要戴国平打电话叫家人拿人民币6万元来赎人,后戴国平的妻弟戴永超带了人民币6万元到虎门,在车上将钱交给陈锦成后,李庭芳等人才将戴国平放走。陈锦成收到6万元后分给李庭芳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害人戴国平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庭芳、陈锦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证人陈锦笑、戴永超的证言分别证实戴国平被李庭芳、陈锦成等人非法拘禁,后交了6万多元给陈锦成,戴国平才被放走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戴国平指认被绑现场的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李庭芳、陈锦成对非法拘禁戴国平,索得6万元的事实供认在案。
5、1997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王勇、袁观次及同案人莫锐成、刘铁华等人持蓝鹰刀等工具,窜到东莞市长安镇江贝村台湾人刘明福开办的香港威美光业有限公司驻长安镇江贝村办事处,替李庭芳的姐夫莫锐成之姐莫焕兰追收刘明福违约(刘明福不再租莫焕兰的厂房)而按合同规定应向莫焕兰交纳的厂租违约金港币20万元,刘明福不肯给,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殴打刘明福及在场的刘光林等人。刘明福的朋友即被害人黄文钦见状便答应代刘明福交违约金,李庭芳、陈伟东、刘铁华即押黄文钦到长安镇霄边酒店门口,让黄打电话叫其朋友陈海球筹得人民币23万元交给李庭芳,李庭芳收到钱后将黄文钦放走。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赶赴现场处理事件,由莫焕兰将收到的人民币23万元退还给黄文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文钦的陈述证实其因答应替刘明福还钱而被人持刀劫持,后其付给对方现金23万元的事实;证人刘明福、陈海球的证言证实黄文钦被人非法劫持的事实;证人李贤赞、吴志谦、李应祥、袁风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庭芳等人非法劫持黄文钦的经过;租赁合同证实莫志荣、莫焕兰与刘明福签订刘租赁莫志荣、莫焕兰厂房五年及租金缴交数额、形式、违约金补偿等情况;收据证实黄文钦从乌沙派出所领回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协议书证实本案发生后,经乌沙派出所调解,莫焕兰退还黄文钦人民币23万元,双方协议互不追究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黄文钦被劫持的地点;被告人李庭芳、袁观次、王勇、陈伟东对帮莫焕兰向刘明福索要厂租而劫持黄文钦的事实供认在案。
6、1997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庭芳、麦满枝、陈伟东携带两把蓝鹰刀窜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联英公司,将被害人陈政达劫持上车,带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集美旅业2楼。李庭芳叫陈政达偿还欠陈坚成的赌债10万元,并由陈伟东及同案人“肥仔”(另案处理)看守陈政达。第2天,陈政达的女儿陈懿巧交了人民币2万元给李庭芳后,李才放掉陈政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政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等人非法拘禁索要赌债的事实;证人陈懿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父陈政达被李庭芳、陈伟东等人非法拘禁并要其交赎金的事实;证人戴德祥的证言证实看见陈政达被三人劫持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麦满枝对拘禁陈政达索要赎金的事实供认在案。
7、1997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庭芳、刘木华持1支五四手枪、1把蓝鹰刀窜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百乐门休闲中心门前,将被害人陈坚成劫持到东莞市虎门镇新都酒店,后又转到虎门镇富都酒店、厚街镇万寿宫酒店关押,要求陈坚成偿还欠李庭芳的赌债(人民币30万元)。在关押期间,由刘木华及被告人陈伟东等人负责看守,李庭芳强迫陈坚成写了两张欠条。12月8日,李庭芳收到陈坚成的家属交来的人民币10万元后才将陈坚成放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坚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等人非法劫持、拘禁,逼迫其写借条,后家人交给李庭芳10万元赎金后其才被放走的事实;证人陈恩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坚成被李庭芳、陈伟东等人劫持及索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刘木华对劫持、拘禁陈坚成,索得赎金数万元的事实供认在案。
8、1998年4月至1999年10月期间,被害人李应祥因赌博欠下被告人李庭芳、李宝玉的赌债几十万元,二李便纠集被告人袁风云、陈伟东、麦满枝及同案人“波仔”、李国和等人,分两次从长安酒店、长安锦厦李应祥的店里将李应祥劫持到东莞市虎门镇太平酒店、新大新酒店等处拘禁,袁风云、陈伟东及被告人柯细山等人负责看守。李应祥之父李福林两次替李应祥还赌债15万元、8.8万元给李庭芳、李宝玉,二李才将李应祥放走。陈伟东参与作案1次,其他人均参与作案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应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庭芳、袁风云、麦满枝、李宝玉、柯细山等人非法拘禁,索要赌债的事实;证人李福林的证言证实李应祥被李庭芳、李宝玉等人非法拘禁2次及其替李应祥还赌债23.8万元给李庭芳的事实;证人蔡连弟的证言证实李应祥的店铺及家多次被人泼撒汽油的事实;证人李东旺的证言证实李福林曾叫其将8万多元交给李宝玉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拘禁及被人泼撒汽油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李庭芳、袁风云、麦满枝、李宝玉、柯细山对2次拘禁李应祥,追索赌债的事实供认在案。
9、1999年8、9月,被告人李庭芳因被害人邓诺田欠其赌债约人民币20万元,指使被告人袁风云、袁观次、孙念成三人,由孙念成开车并带路,袁风云、袁观次两人持刀,窜到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邓诺田开办的金辉印刷厂将邓抓走,关押在东莞市长安镇、深圳市等地。数日后,李庭芳收到邓诺田的弟弟邓日辉交来的人民币17万元后才放掉邓诺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诺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欠李庭芳的赌债而被李庭芳、袁风云、袁观次、孙念成劫持、拘禁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邓诺田被劫持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李庭芳、袁风云、袁观次、孙念成对劫持、拘禁邓诺田的事实供认在案。
10、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宝玉、陈伟东、骆显良及同案人“东仔”(另案处理)、李国和驾两辆汽车窜到东莞市长安镇长行汽配厂门口,将被害人蔡满枝劫持上车,带到东莞市虎门镇赤岗村一水鱼场。被告人李庭芳拿1把蓝鹰刀胁迫蔡满枝归还欠其的赌债人民币6万元,并用手铐将蔡满枝锁在栏杆上,要蔡满枝打电话叫家人筹钱。当晚,李庭芳、李宝玉、陈伟东等人将蔡满枝带到虎门镇太平酒店关押,由陈伟东、骆显良、“东仔”看守。第2天,蔡满枝的家属筹到人民币3万元,通过蔡建华交给李宝玉后才放出人质。约1个星期后,蔡满枝自行还了1万元给李宝玉。半个月之后,李庭芳、陈伟东又将蔡满枝从东莞市城区“宝马会”娱乐城劫持到长安镇金唐宫对面4楼房内关押,第2天收到人民币2万元后才放人。本案中,李庭芳、陈伟东各参与两次作案,其他人各参与1次作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满枝的陈述证实其因欠李庭芳的赌债而被李庭芳、陈伟东、李宝玉等人劫持、拘禁的事实;证人蔡勤仔、蔡志光、李晓路、李衬福的证言证实蔡满枝因欠他人赌债而被几个人抓走,家人分2次共交了人民币5万元后蔡满枝才被放出的事实;证人蔡建华的证言证实蔡满枝因欠赌债被抓后,他向李庭芳、陈伟东等人交了5万元赎金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蔡满枝2次被劫持的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李宝玉、骆显良对因追索赌债而拘禁蔡满枝的事实供认在案。
11、200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及同案人刘铁华、邓志坚(另案处理)窜到东莞市城区“霹雳火”的士高舞厅,将被害人伍洪斌劫持到东莞市虎门镇富都酒店关押,强迫伍洪斌偿还欠“肥仔权”(另案处理)的赌债港币18万元。伍洪斌打电话叫其兄伍民强筹钱赎人。第3天下午,李庭芳、陈伟东在虎门树田路口向伍民强收取了人民币2万元,陈伟东、刘铁华又向伍洪斌的妻子李葵兴收了港币3万元。当天晚上,被告等人将伍洪斌放出。两个月后,伍洪斌将自己在城区樟村的1套单元楼抵押给李庭芳,偿还所欠的剩余赌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伍民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弟伍洪斌被抓走后,对方打电话要其筹钱赎人,后其帮伍洪斌还赌债2万元,伍民强的妻子李葵兴亦还赌债3万元,李庭芳、陈伟东是劫持伍洪斌及向其收赎金的人;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对为追索赌债而劫持、拘禁伍洪斌的事实供认在案。
12、1999年,被告人李庭芳与陈巨、被害人卢振星合伙开设赌档,卢振星欠下陈巨18000元。2000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刘木华及同案人陈东仔、刘铁华驾1辆大霸王汽车窜到番禺市万倾沙,截停卢振星租乘的摩托车,将卢劫持至大霸王汽车上,押到东莞市虎门镇东升旅店4楼402房。下午4时许,李庭芳等人押解卢振星下楼至三四楼之间的转弯平台处时,致卢振星从楼梯扶手外坠落至一楼的水池里,当场摔死,李庭芳等人即坐大霸王汽车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卢振星全身多处受伤,其中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系因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惠燕、陈福仔、卢树的证言证实目击被害人卢振星被人劫持上汽车的事实;证人吴春融、陆明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木华等人将被害人带入旅店402房,后将被害人带下楼时致被害人坠楼摔死的事实;证人黄生智、陈英、童向琴的证言均证实刘木华等人非法拘禁卢振星的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及尸检相片证实卢振星的死亡原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卢振星被摔死的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刘木华对劫持卢振星到东莞市虎门镇东升旅店并致卢从该旅店楼上坠落摔死的事实供认在案。
(六)寻衅滋事的事实
1、1997年7月,被害人苏元舞因赌博欠下“阿平”赌债人民币25000元,并写下欠条,“阿平”便叫被告人李庭芳代其收赌债。1998年3月1日,李庭芳指使被告人陈伟东、麦满枝、柯细山及同案人刘铁华找苏收钱。四人到东莞市虎门镇苏元舞经营的海港发廊,见苏不在,遂将发廊内的镜子、凳子、影碟机等物品打破,并将理发工具全部打落地上,后离去。第2天,陈伟东再次到发廊收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送劳动教养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权和的证言证实海港发廊被人砸打物品及被害人苏元舞欠他人赌债25000元的情况;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伟东因本案被送劳教处理;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麦满枝、柯细山对因替他人追债而到海港发廊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在案。
2、2001年9月初,被告人李庭芳为介绍其女朋友王晓华到东莞市长安镇莲城酒店桑拿部当经理,打电话给该酒店的老板孙志中,后又指使被告人陈伟东找该酒店桑拿部的负责人孙小东,均遭到拒绝。于是,李庭芳指使陈伟东及同案人“大风”(另案处理)等人打电话及到该酒店恐吓桑拿部的女经理谢丽珊,以迫使谢辞职,但未获成功。同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经李庭芳催促,陈伟东指使被告人骆显良、韩平到该酒店殴打谢丽珊。韩平驾摩托车载骆显良到莲城酒店,韩平在酒店门外等候接应,骆显良进酒店大厅找到谢丽珊后,从茶几上拿起1个玻璃烟灰缸砸打谢丽珊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拉扯谢的头发。骆显良作案后逃走时被酒店保安员当场抓获。韩平见骆显良被抓即开车逃去,并将此事告诉陈伟东。李庭芳获悉后,指使陈伟东到孙志中的长安博业实业公司泼机油,以威胁孙志中放出骆显良。凌晨3时许,陈伟东指使韩平及同案人周勇(另作处理)二人,由韩平驾摩托车载周勇持1桶机油到长安博业实业公司,周勇将整桶机油泼在该公司的门前,随即逃离现场。后李庭芳还打电话威胁孙志中放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丽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骆显良、韩平殴打的经过;证人何晓文、曲延江、熊虎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谢丽珊被人殴打的经过;证人孙志中、孙小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庭芳要求其安排1名女孩子做桑拿部经理及案发后李庭芳打电话威胁孙志中放人、博业实业公司门前被人淋机油的情况;同案人周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伟东叫其与韩平去淋机油的事实;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谢丽珊的损伤程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李庭芳、陈伟东、骆显良、韩平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
(七)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庭芳将被害人麦日初叫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集美酒店卡拉OK房里,以麦日初欠虎门镇温卫东的钱而要麦还利息为借口恐吓麦,向麦索取人民币25万元。麦日初知道李庭芳有黑社会背景,只得被迫写下4张欠条,共欠李庭芳22万元,分4个月付清。当晚,麦日初给了李庭芳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李庭芳将欠条交给被告人李宝玉,由李宝玉分4次向麦日初收取人民币共22万元。李庭芳将从麦日初处索取的人民币25万元全部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麦日初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庭芳敲诈勒索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证人麦冠华、麦松光的证言证实其目击麦日初写欠条给李庭芳的情况;证人温卫东的证言证实麦日初欠其债务的情况;书证欠条证实上述事实;证人李宝玉的证言证实李庭芳曾交给其两张麦日初写的欠条,叫其帮忙向麦日初收钱的事实;被告人李庭芳对敲诈麦日初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在案。
(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1991年春节过后,同案人“化龙来”(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陈存苏制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8发,要陈存在广东省阳江市闸坡镇码头的各赌场收取保护费。1992年冬天,被告人蔡权胜等四人到阳江市赌钱,向“化龙来”借枪,“化龙来”让陈存将该手枪、子弹交给蔡权胜使用。蔡将枪带回东莞市后,数次交给被告人李庭芳用于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2000年7月左右,陈存向李庭芳取回这支苏制五四式手枪,藏于其家中3楼的天花顶上,2001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缴获。
另外,被告人陈存于1998年间介绍被告人李庭芳以7000元的价钱向广东省阳东县一伙不明身份的人购买了仿六四手枪6支,后李庭芳与被告人麦满枝将枪支均扔弃在东莞市虎门镇公安分局后面的河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麦满枝的证言证实其曾与被告人李庭芳一起扔弃枪支的事实;在被告人陈存的家中搜缴苏制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20发;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苏制五四式手枪具有杀伤力;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陈存指认其与李庭芳等人看枪并试枪的地点;被告人李庭芳、蔡权胜、陈存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供认在案。
(九)赌博的事实
1、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李庭芳、李宝玉及同案人陈少飚、李国和、王明(均另案处理)等人有分有合地在东莞市长安镇供销社陈少飚住宅、长安镇长青城十五楼B房、虎门镇龙泉酒店、新都酒店、裕都酒店、白沙油鸭场、赤岗水鱼场等地开设赌档,并纠集李应祥、蔡耀平、李志华、李科文、孙小东、邓诺田、孙念成、陈灿林、蔡耀文、李冠全等人进行赌博活动,每次抽取5%的赌款作为利润,非法收入共计人民币300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估标、陈永贵、陈灿林、蔡耀平、蔡耀文、周建华、李志华、李冠全、蔡炯森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庭芳、李宝玉开设赌档赌博“抽水”的事实;被告人李庭芳、李宝玉对非法开设赌档,从中牟利的事实供认在案。
2、2000年1月至9月份,被告人陈锡波为牟利,租用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叶润明的旧屋,自己坐庄,非法开设“外围马档”,于香港赌马日聚众赌马,并雇请叶润明、李淦轩写票下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润明、李淦轩、胡带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锡波开设赌档赌博的事实;被告人陈锡波对非法开设赌档,坐庄赌马的事实供认在案。
(十)重婚的事实
被告人王秦英与被告人李庭芳于1996年底在东莞市长安镇综合市场旁的1间发廊相识。1997年6月份,王秦英明知李庭芳已婚而与李在东莞市虎门镇龙泉商场对面一出租屋内非法同居。1999年初,王秦英怀孕并与李庭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6月份,两人合伙购买虎门镇太港太安楼B座504号单元作为共同财产。1999年10月29日,王秦英与李庭芳的女儿李苑喻在太平人民医院出生。2000年6月份,两人共同出资购买顺德市碧桂园牡丹路13座203号单元。自1999年起,李庭芳平均每月给王秦英2000元作为生活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宝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庭芳、王秦英重婚的情况;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李苑喻为李庭芳、王秦英所生;被告人李庭芳、王秦英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生育女儿李苑喻的事实供认在案。
(十一)销售赃物的事实
2001年4月至6月间,邹敏、彭健雄(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盗得车牌号码为粤B.6894、粤B.L9294(价值91万元)、粤B.J8989(价值151万元)的奔驰小轿车3辆,停放在深圳市市区金田路地下停车场。经林伟杰(另案处理)介绍,邹敏、彭健雄将上述赃车分别以人民币38万元、40万元、65万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麦满枝及同案人卢惠坚(另案处理)。麦满枝、卢惠坚将粤B.T6894号车以59万元卖给常营章(另案处理),将粤B.L9294号车以57万元卖给柯洪源(另案处埋)。破案后,粤B.L9294、粤B.J8989两辆车(共价值人民币242万元)被深圳市公安局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林伟杰、卢惠坚、邹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麦满枝购买赃车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卢惠坚驾粤B/J8989奔驰S600轿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从买赃人柯洪源处缴回银灰色S280奔驰轿车1辆(车牌号码:粤B.L9294);失主李宝柱、傅显辉、卢步青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车辆被盗的事实;深圳市公安局立案报告表和《关于奔驰系列盗车案综合报告》证实车牌号码为粤B.T6894、粤B.L9294、粤B.J8989三辆奔驰轿车失窃的经过及经查证后系由邹敏、彭健雄二人在深圳市盗得的情况;价值鉴定报告书证实赃车的价值;奔驰S600的行车证;被告人麦满枝对购买和销售上述3辆被盗车辆的事实供认在案。
此外,全案综合证据还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孙念成、陈锦成、蔡志芬有投案自首情节及被告人蔡权胜、蔡志芬、骆显良归案后分别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重大立功情节或一般立功情节;缴获的作案工具并拍照附卷及扣押物品清单。
以上所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庭芳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重婚罪;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是主犯;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权胜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犯抢劫罪是主犯;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袁观次、王勇,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观次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风云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是累犯;原犯故意伤害罪尚有余刑2年11个月零19日未执行完毕;应依法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伟东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德明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犯抢劫罪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均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麦满枝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木华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柯细山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从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存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宝玉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念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犯抢劫罪是从犯;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平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骆显良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犯非法拘禁罪是主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韩平,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锡波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锦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秦英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俞水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从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志芬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俞水成的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笫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庭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权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袁观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袁风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前犯故意伤害罪尚有余刑2年11个月零19日未执行完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陈伟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二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六、被告人李德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七、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八、被告人麦满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刘木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十、被告人柯细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陈存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二、被告人李宝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十三、被告人孙念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四、被告人韩平犯寻畔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五、被告人骆显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十六、被告人陈锡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七、被告人陈锦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十八、被告人王秦英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九、被告人俞水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十、被告人蔡志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十一、随案移送被告人蔡权胜的人民币12660元、港币520元、诺基亚8250、8210手机各1部、金色戒指1枚;被告人袁风云的人民币630元、诺基亚5110手机1部、传呼机1部;被告人陈伟东的人民币3657元、诺基亚8850手机1部、摩托罗拉传呼机1部、玉石戒指1枚;被告人陈存的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被告人陈锡波的人民币12820元、港币300元、诺基亚8250、5110手机各1部、金色戒指1枚、ROLEX手表1块;被告人俞水成的人民币359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金色戒指1枚;被告人孙念成的人民币430元、三星手机1部;被告人陈锦成的人民币1080元、港币2510元、诺基亚8250手机1部;被告人袁观次的人民币140元、爱立信手机1部;被告人麦满枝的人民币3000元、港币34150元、诺基亚手机1部、金色“DIAGZT”牌手表1块、金色戒指1枚、玉石1块;被告人柯细山的人民币203.5元;被告人骆显良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被告人李宝玉的人民币2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银色戒指2枚;被告人韩平的人民币53元、摩托罗拉V3688+手机1部;被告人王勇的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周勇的人民币1240元、爱立信手机1部、玉色吊嘴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李庭芳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1)李庭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人的姓名、住址、活动规律和电话号码等,使公安机关缉获同案人,对迅速侦破全案起了重大作用,应视为重大立功。例如发生于1996年8月2日的故意杀人案、发生于1998年1月8日和同年6月20日的抢劫案,均系李庭芳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在抓获李庭芳之前,并不知道系何人作案;被告人蔡权胜、袁观次、袁风云均是李庭芳提供住址和去向后,公安机关才根据提供的住址及情况将该三人抓获,被告人李宝玉、陈伟东、麦满枝、柯细山等20多人亦是根据李庭芳的交代才抓获归案。(2)一审判决仅认定李庭芳属坦白交代,未认定李庭芳的行为构成立功和自首,不符合事实,亦不利于教育、分化瓦解犯罪分子。(3)李庭芳不是故意杀人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杀人的直接凶手,其罪责轻于蔡权胜、袁观次、袁风云,原判以该罪处其死刑,属量刑过重。李庭芳伤害被害人邓志华一案的起因是双方争要“三陪”小姐而引起打斗,均有过错,李仅刺了邓一刀,与事先有准备、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案有区别,且是公安机关未掌握,李庭芳主动交代的,应以自首论;其他的属一般重伤和轻伤案,故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处李庭芳死刑过重。(4)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蔡权胜罪行比李庭芳重,但量刑却比李轻,显失公平。二宗抢劫案均是蔡权胜提出犯意和对象,纠合同伙,指挥实施,提供、分发作案凶器,原判对李庭芳的处罚重于蔡,实在不公平。蔡权胜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长,且具有杀伤力,情节较李庭芳重,量刑却轻于李庭芳,故原判对李庭芳犯本罪的量刑畸重。(5)将原判对蔡权胜、李庭芳所犯几个罪行的量刑予以对比,实属“抗拒从宽,坦白从严”。请二审合议庭认真考虑以上意见,予以采纳,对李庭芳改判死缓刑。
被告人袁观次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其只砍了被害人任轩寿的右手几刀,不是致任轩寿死亡的凶手;其是受被告人蔡权胜、李庭芳的指使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犯罪时尚未满19岁,对社会是非曲直的认识能力不高,系受被告人袁风云的欺骗、引诱而参与伤害任轩寿,作案后后悔万分;能坦白交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风云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其系受被告人蔡权胜、李庭芳的指使去伤害被害人任轩寿,仅是想砍任轩寿的手,教训、吓唬一下任轩寿,没有杀人故意,故该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只砍了任轩寿左臂3刀,是从犯,不应对任轩寿死亡的后果负责;没有证据证实其持刀砍被害人胡钱锒、麦礼昌;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伟东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应祥,没有参与在莲城酒店寻衅滋事。
被告人李德明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其被纠合参与抢劫1次,抢劫中仅拿胶纸,既无伤人,也无动手抢车开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处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勇上诉提出:其在抢劫案中只是“望风”,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满枝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只是一般参加者,并非积极参加者;在非法拘禁案中只是从犯;在寻衅滋事案中,其主观上既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寻衅滋事已达情节恶劣的行为,只是站在发廊门口而已,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在销售赃物案中,其事先并不知道所购买的车是他人盗窃来的赃车,以为是走私车,且其经手销售的车都已被追回,没有造成失主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其在犯第一罪至刑满结束时所依照是旧刑法,而对其第二次犯罪时间计算只能依旧刑法三年以内时间条件来认定,故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木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细山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应祥。
被告人陈存上诉提出:是受同案人“化龙来”指使将枪借给被告人蔡权胜的,不应因蔡权胜等人持该枪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而加重对其的刑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平上诉提出:其在寻衅滋事中只是驾车接送同伙,没有进酒店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锡波上诉提出:其被抓后即主动交代了赌博罪行,属于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权胜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蔡权胜不是香港黑社会“水房帮”的成员,没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量刑过重;蔡权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袁观次、王勇,有重大立功表现,请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庭芳、原审被告人蔡权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上诉人袁观次、袁风云、李德明、麦满枝、陈伟东、柯细山、刘木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李庭芳、袁观次、袁风云、原审被告人蔡权胜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庭芳、袁观次、王勇、李德明、原审被告人蔡权胜、孙念成犯抢劫罪;上诉人李庭芳、袁观次、袁风云、王勇、麦满枝、陈伟东、柯细山、刘木华、原审被告人孙念成、李宝玉、骆显良、陈锦成、俞水成、蔡志芬犯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庭芳、麦满枝、陈伟东、柯细山、韩平、原审被告人骆显良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庭芳犯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庭芳、陈存、原审被告人蔡权胜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李庭芳、陈锡波、原审被告人李宝玉犯赌博罪;上诉人李庭芳、原审被告人王秦英犯重婚罪;上诉人麦满枝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蔡权胜为报复被害人任轩寿,指使上诉人李庭芳、袁观次、袁风云去砍断任轩寿的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李庭芳持枪指着任轩寿,威胁任轩寿不许动,袁观次、袁风云持刀朝任轩寿的双手部位乱砍,致任轩寿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照片和尸体检验报告书亦证实任轩寿受伤的部位主要集中在双手、臂,故其四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并非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定罪不准确,应予纠正。李庭芳、袁观次、袁风云、蔡权胜密谋砍掉任轩寿的双手并拿走,以防任轩寿将手再接上,可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大;在实施伤害中,手段极其凶残且造成任轩寿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均极其严重,依法均应判处死刑。
上诉人袁风云原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服刑期间, 因发现其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 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原审判决对袁风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予以数罪并罚虽然正确,但在具体运用时却出现错误,将袁风云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庭芳检举梁某某等人及原审被告人蔡权胜等人的其他罪行,经东莞市公安局侦查并出具证明证实,李庭芳所检举的案件虽有发生,但无证据证实是被检举人所为。上诉人袁观次检举上诉人袁风云及同乡袁某某等人于1998年底在深圳市入户抢劫并轮奸女被害人,东莞市公安机关派员到深圳市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当地并未发生过此类案件,且当地公安机关称,因袁观次所检举案件的案发时间、地点不具体,无法查证。上诉人袁风云检举王某某等人及原审被告人蔡权胜、孙念成的其他罪行,经东莞市公安机关侦查并出具证明证实,或是没有被害人报案,或是因检举的案发时间、地点及被检举人的姓名不详而无法核查。
东莞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在抓获上诉人李庭芳之前,已通过特情提供的线索掌握了李庭芳、蔡权胜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情况和李庭芳组织、指挥、参与的一系列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抢劫等案件,并通过技侦手段和原已掌握的线索抓获了蔡权胜、陈伟东、袁风云、麦满枝、孙念成等十多人,故李庭芳没有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自首行为,亦没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本案及抓获其他同案人的立功表现;李庭芳在伤害被害人任轩寿的犯罪中,首先持枪指着任的头部,威胁任不许动,致任不敢反抗,任由袁观次、袁风云持刀砍伤致死,在现场起指挥作用;李庭芳在伤害被害人邓志华的犯罪中持刀刺邓的腹部,致邓重伤并达到五级伤残;原审法院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李庭芳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初期曾拜蔡权胜为“大佬”,但综观全案,李庭芳在该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蔡权胜相当,其在直接指挥及直接参与的该组织犯罪活动中的罪责甚至大于蔡权胜;李庭芳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蔡权胜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观次、王勇的重大立功表现,故原审法院对蔡权胜所犯的各类罪均给予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李庭芳归案后虽然能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在公安机关对其通缉追捕期间,仍犯下多宗罪行,其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实属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故上诉及辩护要求改判死缓刑,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观次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任轩寿被害一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袁观次虽系受蔡权胜的指使而伤害任轩寿,但其在作案中积极、主动,持刀将任的右手砍断后拿走,并因用力过度致刀刃与刀柄断离,可见其作案手段之凶残,故称在本案中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袁观次在伤害任轩寿之前,已跟随香港黑社会成员蔡权胜做事,在此之后的几年里,又参与伤害被害人黄焕儒致重伤,并受蔡权胜、李庭芳的指使,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可见其在伤害任轩寿之后仍毫无悔意;袁观次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并判处死刑。
上诉人袁风云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任轩寿被害一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袁风云虽系受蔡权胜的指使而伤害任轩寿,但其在作案中积极、主动,与袁观次共同持刀伤害任轩寿致死,是主犯;袁风云持刀伤害被害人胡钱锒、麦礼昌的事实,有李庭芳的供述证实,其亦供认在案,且其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袁风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并判处死刑。
上诉人陈伟东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应祥的事实,有李庭芳、李宝玉的供述证实,李应祥经混杂辨认照片,证实陈伟东是非法拘禁其的案犯之一,证人李福林(李应祥之父)的证言亦证实陈伟东到其家收过赌债,故陈伟东参与非法拘禁李应祥的证据确凿,足资认定;陈伟东受李庭芳的指使打电话恐吓莲城酒店桑拿部经理谢丽珊及指使韩平、骆显良、周勇到莲城酒店殴打谢、到长安博业实业公司泼机油的事实,有李庭芳、韩平、骆显良、周勇的供述证实,陈伟东本人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凿,足资认定。
上诉人李德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有麦满枝的供述证实,李德明本人亦曾供认在案,应予认定;李德明在抢劫中拿胶纸捆绑被害人,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勇在抢劫中拿绳子捆绑被害人,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麦满枝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应属积极参加者;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麦满枝多次负责劫持、押送被害人,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麦满枝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在实施过程中动手砸打发廊内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上诉称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销售赃物犯罪中,麦满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作案多次,数额特别巨大,且其销售的赃车至今尚有1部未能追回,造成失主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并非轻微;麦满枝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94年11月被释放,1997年12月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照新刑法的规定认定其是累犯。
上诉人刘木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般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刑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柯细山虽然不承认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应祥,但有袁风云的供述证实柯细山参与了本案,李应祥的陈述及经混杂辨认照片后,亦证实柯细山是非法拘禁其的案犯之一,故柯细山上诉否认犯非法拘禁罪无理,应予驳回。
上诉人陈存于1991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是同案人“化龙来”所有,“化龙来”之所以将枪支、弹药交给陈存持有,是让陈存持枪替其看守赌档。1992年底,陈存受“化龙来”指使,将该枪支、弹药交给蔡权胜非法持有,造成蔡权胜、李庭芳等人持该枪支犯下一系列罪行。2001年7月,陈存为防止他人向其追债,窜到东莞市向李庭芳讨回枪支、弹药,并非法持有至本案被破获。故陈存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时间长,情节严重,且主观恶性大,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
上诉人韩平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属实,但其在受陈伟东指使作案过程中,2次载同案人到现场打人或泼机油,1次与陈伟东一起前往准备泼机油的长安博业实业公司探路,在共同犯罪中非常积极,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
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在抓获上诉人陈锡波前已掌握其与李庭芳团伙有着密切的联系,且通过技侦手段已掌握陈锡波有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故陈锡波上诉称其属于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陈锡波犯赌博罪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蔡权胜对其在香港加入黑社会组织“水房帮”及在广东省东莞市与李庭芳等人结伙犯下一系列罪行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李庭芳、袁风云、陈伟东等人对其曾拜蔡权胜为“大佬”及受蔡权胜指使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亦供认在案,故辩护人仅以香港警方没有掌握蔡权胜系“水房帮”成员为由,辩称蔡权胜没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蔡权胜等人致死被害人任轩寿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蔡权胜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袁观次、王勇的重大立功表现,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犯故意伤害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本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判处死缓,量刑适当;蔡权胜提供作案目标和枪支、刀具,组织、指挥李庭芳等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2次,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被害人的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鉴于其有立功情节,已给予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蔡权胜亦表示服判;辩护人要求再给予蔡权胜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庭芳、原审被告人蔡权胜通过结拜及制定“帮规”等形式纠集上诉人袁风云、袁观次、陈伟东、麦满枝、李德明、刘木华、柯细山拜其为“大佬”,组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且领导、指挥该组织成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严重破坏社会的正常经济、生活秩序。李庭芳、蔡权胜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严惩。袁风云、袁观次、陈伟东、麦满枝、李德明、刘木华、柯细山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袁风云、陈伟东、麦满枝、袁观次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多次参与作案,属积极参加者,应依法严惩;李德明、刘木华、柯细山属一般参加者,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李庭芳、袁观次、袁风云及原审被告人蔡权胜单独或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致残疾及轻伤等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罪行均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从严判处死刑。
上诉人李庭芳、袁观次、李德明、王勇及原审被告人蔡权胜、孙念成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持枪抢劫,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李庭芳、蔡权胜策划、指挥作案,袁观次、李德明、王勇积极动手,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其罪责分别予以处罚;孙念成没有直接动手抢劫,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庭芳为追索赌债或帮助他人追债,指挥上诉人袁观次、袁风云、陈伟东、王勇、麦满枝、刘木华、柯细山及原审被告人李宝玉、孙念成、骆显良、陈锦成、俞水成、蔡志芬非法挟持、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庭芳、袁观次、袁风云、陈伟东、王勇、麦满枝、刘木华、李宝玉、陈锦成、孙念成、骆显良、蔡志芬均有劫持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其罪责分别予以处罚;柯细山、俞水成仅参与看守被害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庭芳、陈伟东、麦满枝、柯细山、韩平及原审被告人骆显良藐视法律,肆意滋事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李庭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严惩。
上诉人李庭芳、陈存及原审被告人蔡权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上诉人李庭芳、陈锡波及原审被告人李宝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王秦英明知上诉人李庭芳有配偶,二人却故意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养育子女,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麦满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李庭芳、袁观次、陈伟东、李德明、王勇、麦满枝、刘木华、柯细山及原审被告人蔡权胜、李宝玉、孙念成、骆显良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袁风云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法应对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蔡志芬、孙念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陈锦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蔡权胜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上诉人袁观次、王勇,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志芬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原审被告人俞水成,原审被告人骆显良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上诉人韩平,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风云、麦满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所用或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庭芳、袁观次、袁风云及原审被告人蔡权胜事先共同密谋砍断被害人任轩寿的手腕,且袁观次、袁风云在作案中均持刀朝任轩寿的双臂砍击,故其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四人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袁风云所犯数罪予以并罚时运用法律错误,亦应予纠正。除此之外,原判对李庭芳、袁观次、袁风云、蔡权胜所犯其他罪行及对上诉人陈伟东、李德明、王勇、麦满枝、刘木华、柯细山、陈存、韩平、陈锡波及原审被告人李宝玉、孙念成、骆显良、陈锦成、王秦英、俞水成、蔡志芬所犯罪行,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观次、袁风云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蔡权胜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所提任轩寿被害一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庭芳、陈伟东、李德明、王勇、麦满枝、刘木华、柯细山、陈存、韩平、陈锡波上诉及李庭芳、李德明、麦满枝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所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笫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项,即对被告人陈伟东、李德明、王勇、麦满枝、刘木华、柯细山、陈存、李宝玉、孙念成、韩平、骆显良、陈锡波、陈锦成、王秦英、俞水成、蔡志芬的定罪量刑及对随案移送的各被告人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李庭芳、袁观次、袁风云、蔡权胜定罪量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庭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袁观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五、上诉人袁风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原审被告人蔡权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庭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观次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风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赵小莉
代理审判员 倪亚琴
代理审判员 向玉生

二OO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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