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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泽初等8人犯抢劫罪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泽初,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123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永浩,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16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国亮(下称“小严国亮”),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54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波,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胜隆村6号。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永光,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183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浩发,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源村116号。因本案于200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国亮(下称“大严国亮”),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188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树全,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惠阳市水口镇新合村180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陈波、严永光、大严国亮、严树全、杨浩发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陈波、严永光、杨浩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陈波、严永光、大严国亮、严树全、杨浩发于2001年3月至2001年12月间,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其中被告人严泽初共参与抢劫作案15次,抢劫数额26300元。被告人严永浩参与抢劫作案9次,抢劫数额50950元。被告人小严国亮参与抢劫9次,抢劫数额50950元;被告人陈波参与抢劫作案8次,抢劫数额20450元。被告人严永光参与抢劫作案4次,抢劫数额4900元。被告人杨浩发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劫数额2200元。被告人大严国亮参与抢劫作案4次,抢劫数额2900元;被告人严树全参与抢劫作案3次,抢劫数额17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分别供认在案,足资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陈波、严永光、大严国亮、严树全、杨浩发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严树全在三次抢劫中均没有动手,只是驾车跟随,起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小严国亮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大严国亮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泽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严永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小严国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陈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 被告人严永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大严国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严树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被告人杨浩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严泽初上诉提出,(1)其作案的次数没有那么多,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只参与2001年6月4日、6月14日、7月4日、7月16日、8月16日共5次的作案,其余10次其根本不知道。(2)他的行为是抢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严永浩上诉提出,其没有持械或使用暴力手段伤害被害人。其行为应定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
上诉人小严国亮没有提出具体上诉理由。
上诉人陈波上诉提出,(1)其作案的次数没有那么多,原判认定其在2001年9月9日和9月10日的作案不是事实。(2)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严永光没有提出具体上诉理由。
上诉人杨浩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当,其行为只是构成抢夺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严永光伙同严伟颜(另案处理)由严伟颜驾驶粤LP3765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吴某弟、吴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惠州大道南路路段,由上诉人严永光动手,抢走坐在后座的被害人吴某弟挂在腰上的1部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因用力过猛,两部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均摔倒在地,上诉人严永光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严伟颜逃脱。破案后缴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弟、吴某强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他们两人驾驶摩托车经过惠州大道南路路段时,从后面追上来的一部男装红色嘉陵摩托车,其中坐在车后的男青年就动手抢吴某弟挂在腰上的1部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因用力过猛,两部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均摔倒在地,他们爬起来后将动手抢手机的男青年当场抓获。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严永光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惠州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干警接报后,赶赴现场缴获被抢后摔在地上的赃物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一部以及作案工具粤LP3765摩托车一部。有被害人吴某弟领回他被抢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的收条证实。上诉人严永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2001年8月2日下午6时许,同案人严伟颜驾驶粤LP3765摩托车载上诉人严永光,原审被告人严树全驾驶粤L91072摩托车载严振国(另案处理),四人窜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西枝江桥头处,由上诉人严永光动手抢得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地的被害人李某挂在腰上的1部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8月2日下午6时许,他驾驶摩托车经过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西枝江桥头处时被两个男人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抢走1部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上诉人严永光、原审被告人严树全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严永光、原审被告人严树全对其作案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3、2001年9月12日上午7时许,同案人严伟颜驾驶粤LP3765摩托车载上诉人严永光,原审被告人严树全驾驶粤L91072摩托车载严振国窜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沿江路卫校路段,由上诉人严永光抢得骑自行车经过该地的被害人江某斌挂在腰上的1部三星A10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并致被害人摔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斌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12日上午7时许,他骑单车经过惠州市惠城区桥东沿江路卫校路段时,被两个年约20岁,驾驶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挂在腰上的1部三星A100型手提电话并致他摔倒在地,右脚擦伤。上诉人严永光、原审被告人严树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三星A10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诉人严永光、原审被告人严树全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4、2001年9月20日晚上10时许,原审被告人严树全驾驶粤L91072摩托车载严振国,严伟颜驾驶粤LP3765摩托车载上诉人严永光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西枝江桥下建设银行门前(旧西枝江桥头斜坡),由上诉人严永光动手抢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地的被害人林某佳挂在腰上的1部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林某佳与之对抢,被上诉人严永光用脚踢开被害人的摩托车抢走手机,被害人林某佳与坐在车后的女友何某梅因此摔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佳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20日晚上10时许,他和女朋友何某梅驾驶摩托车经过下埔西枝江桥下建设银行门前时,被一部红色摩托车从后赶上,坐在车后的男子用左手抢他挂腰上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他与之对抢,结果被那男子用脚踢开他的摩托车抢走手机,他与女友因此摔倒在地,他女朋友摔掉了五颗牙齿,摩托车的车头、车灯和倒后镜都摔坏了。上诉人严永光、原审被告人严树全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林某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何某梅右腕部软组织挫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严永光、原审被告人严树全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5、2001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广汕公路市交警支队路段,由大严国亮动手抢得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地的被害人欧某科的1部诺基亚331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欧某科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他驾驶摩托车经过惠城区广汕公路市交警支队路段时,被一部红色摩托车从右面超车,车后的男子动手抢走他挂在腰间的诺基亚3310型手提电话。上诉人严泽初、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诺基亚331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诉人严泽初、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6、2001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东平东江大桥路段,由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动手抢走开着摩托车的被害人钟某升挂在腰上的1部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并致被害人倒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升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他开摩托车载一个朋友经过东平东江大桥路段时,有一部红色摩托车向他们靠近,并动手将他们推倒并抢走他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上诉人严泽初、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严泽初、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7、2001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广汕公路市交警支队路段,由被告人大严国亮动手抢得被害人尹某智的1部诺基亚321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尹某智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他经过交警支队路段时,有一部红色摩托车从他身后过,车后的男子动手抢走他的诺基亚3210型手提电话。上诉人严泽初、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诺基亚321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诉人严泽初、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8、2001年9月30日下午6时许,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驾驶粤L38607摩托车载同案人严旺华(另案处理)窜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望伟花园门口处,由严旺华动手抢走走路经过该地的被害人杨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DNET手提电话1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30日下午6时许,她和妹妹正站在望伟花园门口讲话,忽然有两个歹徒开一部车牌号为粤L38607的红色摩托车从她后面开过,坐在后面的歹徒伸手抢走她挎在肩上的包后往车站方向逃走,他老乡开摩托车去追没有追到。有证人李某天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30日下午6时许,他坐在摩托车上在望伟花园门口候客时,看见一个女青年倒在地上,一部摩托车迅速离开,他意识到有人抢劫,就开摩托车追去,追到火车站路口时不见了他们的踪影。追赶过程中他看见抢劫车辆是号牌为粤L38607的红色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男青年。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DNET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9、2001年4月27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48215摩托车载上诉人陈波窜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工业区门口,由上诉人陈波动手抢得正准备下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英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摩托罗拉掌中宝手提电话1部及一些证件)。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英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4月27日晚上8时许,她坐摩托车到麦地路工业区门口正准备下摩托车时,被两个开着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摩托罗拉掌中宝手提电话1部及一些证件。上诉人严泽初、陈波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掌中宝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诉人严泽初、陈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0、2001年6月14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杨武忠(另案处理)窜到惠州市惠城区广汕公路长湖苑路段,由杨武忠动手,用同样方法抢得被害人黄某峰1部诺基亚331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峰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6月14日下午1时许,他和妻子驾驶摩托车经过广汕公路长湖苑路段,突然身后有一部红色无牌摩托车开过,车上有两个头戴头盔的男青年,其中坐在后面的男青年就动手抢走他挂在左边的诺基亚3310型手提电话。他开车追到水口镇府附近就找他们不到了。上诉人严泽初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诺基亚331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诉人严泽初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1、2001年7月16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同案人杨武忠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横江四路(茂源餐馆旁),由杨武忠动手,用同样方法抢得被害人马某芳的1个挂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乐声600型手提电话1部及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芳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7月16日下午1时许,她步行经过下埔横江四路茂源餐馆旁时,有两个男青年驾驶摩托车经过她身边,将她挂在左肩的挂包抢走。挂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乐声600型手提电话1部及身份证等物。上诉人严泽初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乐声60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诉人严泽初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2、2001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的摩托车载上诉人杨浩发窜到惠州市惠城区广汕公路长湖苑路段,由杨浩发动手抢得被害人胡某的1部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他驾驶摩托车经过广汕公路长湖苑路段时,被两个男子开一部男装摩托车从右后方靠近,抢走他挂在腰间的手机往水口方向逃走。上诉人严泽初、杨浩发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严泽初、杨浩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3、2001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上诉人陈波窜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军分区幼儿园附近小巷,由上诉人陈波动手抢得被害人俞某霞的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摩托罗拉2688型手提电话1部及证件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俞某霞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她步行到麦地路军分区幼儿园附近小巷时,突然有一部红色摩托车从后面开过来,抢走她的手提包后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2688型手提电话1部及证件等物。上诉人严泽初、陈波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26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诉人严泽初、陈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4、2001年8月22日晚上6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上诉人陈波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东平东江大桥路面,由上诉人陈波动手抢得被害人刘某澍的1部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致使被害人倒地。破案后缴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澍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8月22日晚上6时许,他驾驶摩托车经过东平东江大桥路面时,被两个开一部红色摩托车的青年男子从后追上,抢走他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致使他连人带车倒在地上。上诉人严泽初、陈波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严泽初、陈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5、2001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上诉人陈波窜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平安保险公司门口路段,由上诉人陈波动手抢得被害人肖某柏、黄某娇的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流动市话1部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柏、黄某娇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他们夫妇两人驾驶摩托车经过麦地平安保险公司门口路段时,突然被两名骑一部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黄某娇的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流动市话1部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肖某柏于是驾车追赶,由于紧张过度,黄某娇从车上摔了下来,而肖某柏也差点撞到了人。上诉人严泽初、陈波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流动市话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诉人严泽初、陈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6、2001年9月9日中午12时,上诉人严泽初驾驶L26856的摩托车载上诉人陈波窜到惠州市惠城区西枝江桥头圆盘,由上诉人陈波动手抢得被害人姚某红的1部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红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9日中午12时,他在西枝江桥头圆盘等候公共汽车时,被两个开一部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他挂在腰间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上诉人严泽初、陈波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严泽初、陈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7、2001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上诉人陈波窜到惠州市惠城区南坛横江三路三叉路口,用同样方法抢得被害人钟某妮的1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港币4600元、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及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妮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10日晚上7时许,她在南坛横江三路三叉路口候车,被两个驾驶一部没牌男装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她1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港币4600元、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及身份证等物。上诉人严泽初、陈波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严泽初、陈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8、2001年9月22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上诉人陈波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东平西路加油站路段,由陈波动手抢得被害人赖某胜的1部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赖某胜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22日晚上8时许,他驾驶摩托车经过东平西路加油站路段时,被两个开男装125C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他挂在腰间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上诉人严泽初、陈波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严泽初、陈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19、2001年9月22日晚上6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上诉人陈波窜到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岭北路格宾酒店附近,由上诉人陈波动手抢得被害人罗某带的1个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S600型手提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1部及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带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22日晚上6时许,她乘坐朋友王某平的摩托车经过格宾酒店附近时,忽然有两个男人开一部男装红色摩托车靠近她们的车,其中后面的那人就动手抢走她夹在腿间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三星S600型手提电话1部、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1部及身份证等物。上诉人严泽初、陈波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三星S60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5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严泽初、陈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0、2001年9月28日晚上10时许,上诉人严泽初驾驶粤L26856摩托车载上诉人杨浩发窜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天悦大酒店红绿灯路口,由上诉人杨浩发动手抢得被害人冯某的1个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摩托罗拉2688型手提电话1部及身份证等物)并致被害人倒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28日晚上10时许,她骑摩托车经过天悦大酒店红绿灯路口时,突然有两个男子从后面开一部红色无牌摩托车抢得她的手提包并把她拉倒在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摩托罗拉2688型手提电话1部及身份证等物。上诉人严泽初、杨浩发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26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诉人严泽初、杨浩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1、2001年5月28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严永浩驾驶粤L88493摩托车载上诉人小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三街原惠阳县收容站附近,由上诉人小严国亮动手抢得被害人庞某的1部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庞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5月28日晚上8时许,他步行经过下埔南三街惠阳收容站附近时,被两个开一部没有开车灯,可能有车牌的男装摩托车的男青年从后经过抢走他挂在腰间的1部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2、2001年8月5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严永浩驾驶粤L3D468的摩托车载上诉人小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旱桥附近,由小严国亮动手抢得被害人李某东的1部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东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8月5日下午5时许,他开摩托车载一个朋友经过东平旱桥附近时,被两个驾驶红色125并用头盔遮住车牌的摩托车的男青年抢去他挂在腰间的1部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3、2001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严永浩驾驶粤L88493的摩托车载上诉人小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东江大桥,由被告人小严国亮动手抢得被害人刘某林的1部摩托罗拉26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林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他开摩托车载同事苏某文到云山上班。当车行至东江大桥时,被两个骑红色125C并用东西遮住车牌的男装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他腰间的1部摩托罗拉2688型手提电话。他开车追到云山红绿灯处就不见了他们的踪影。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26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4、2001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严永浩驾驶粤L3D468摩托车载上诉人小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东江大桥上,由小严国亮动手抢得被害人杨某的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元及计算器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他乘坐同事李某的摩托车经过东江大桥时,被两个开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他夹在左边手臂的小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元及计算器等物。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惠州世纪新苑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所附的记帐凭证证实,该公司采购部的杨某被抢的款项为2.1万元。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5、2001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严永浩驾驶粤L3D468摩托车载上诉人小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城裕花园门口附近,由小严国亮动手抢得被害人任某的1个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1部及身份证等物)并致被害人任某摔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她步行经过麦地路城裕花园门口附近时,突然有两个男青年开摩托车从后面过来,其中坐在后面的男青年就动手抢得她的挂包并把她拉倒在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1部及身份证等物。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诺基亚8250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6、2001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严永浩驾驶粤L88493摩托车载上诉人小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西路市人民医院路口,由小严国亮动手抢得被害人黄某威的1个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威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骑摩托车经过东湖西路市人民医院路口时,被两个年约20岁、开一部男装红色并用布遮住车牌的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他的包,包内有一万元现金和身份证等物。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惠州市星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黄某威被抢10000元公司货款,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7、2001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上诉人严永浩驾驶粤L88493的摩托车载上诉人小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西枝江桥下公共汽车站附近,由小严国亮动手抢得被害人谢某新的1部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新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他坐载客摩托车经过桥东西枝江桥下公共汽车站附近时,被两个开一部用头盔遮住车牌的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他挂在腰间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有被害人谢某新收回他被抢的摩托罗拉V8088型手提电话的收条证实。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8、2001年10月13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严永浩驾驶粤L88493摩托车载上诉人小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四街路段,由小严国亮动手抢得被害人黄某平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摩托罗拉V66型手提电话1部及证件等物)。破案后缴回手提电话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平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10月13日中午1时许,她带小孩步行经过下埔南四街路段时,突然听到一阵摩托车声,一辆摩托车从她身边擦身而过,她手上的手提包被摩托车上的两个男青年抢去了,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摩托罗拉V66型手提电话1部及证件等物。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66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2300元。有被害人黄某平收回她被抢的摩托罗拉V66型手提电话的收条证实。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9、2001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严永浩驾驶粤L88493摩托车载被告人小严国亮窜到惠州市惠城区南坛东二街英达商场旁,由被告人小严国亮动手抢得被害人黄某春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5000元、1部商务通、存折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春的报案陈述证实,2001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在她南坛东二街英达商场停好车带小孩步行去麦当劳时,被两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她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港币5000多元、1部商务通、存折等物 。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惠州市新丽金灯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所附的现金收入证明单证实,该公司出纳黄某春被抢的款项为人民币2000多元、港币5000多元。上诉人严永浩、小严国亮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泽初共参与抢劫作案15次,抢劫数额26300元。上诉人严永浩参与抢劫作案9次,抢劫数额50950元。上诉人小严国亮参与抢劫9次,抢劫数额50950元,作案时未满18岁;上诉人陈波参与抢劫作案8次,抢劫数额20450元。上诉人严永光参与抢劫作案4次,抢劫数额4900元。上诉人杨浩发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劫数额2200元。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参与抢劫作案4次,抢劫数额2900元,并提供线索抓获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有重大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参与严树全抢劫作案3次,抢劫数额1700元。
关于上诉人严泽初上诉所提理由,经查,(1)据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他们在办理该案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在抓捕和审讯中没有打人和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严泽初关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至于严泽初上诉否认其所参与的15宗作案中的其中10的作案事实亦无理由,在其所否认的10宗作案中,除了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他们作案的时间、地点、被抢财物与上诉人严泽初的曾经供述一致外,还有严泽初带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故其现在上诉否认不予采纳。(2)上诉人严泽初等人所采用的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当的理由属实,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严永浩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定抢夺罪的理由,经查,属实。
上诉人小严国亮提出上诉,但没有提出具体上诉理由,无法查证。
关于上诉人陈波上诉提出其作案的次数没有那么多,原判认定其在2001年9月9日和9月10日的作案不是事实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波参与了在2001年9月9日和9月10日的两次作案,这有其本人的曾经供述在案与同案上诉人严泽初的供述一致,且上诉人陈波和严泽初均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故其现在上诉否认参与这两次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提出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的理由,经查,属实。
上诉人严永光提出上诉,但没有提出具体上诉理由,无法查证。
关于上诉人杨浩发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是构成抢夺罪、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陈波、严永光、杨浩发、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严树全采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抢夺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严树全在三次抢夺中均没有动手,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小严国亮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定性和量刑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严泽初、严永浩、小严国亮、陈波、严永光、杨浩发上诉所提理由,经查,部分属实,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严泽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严永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上诉人小严国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上诉人陈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上诉人严永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上诉人杨浩发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原审被告人大严国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九、原审被告人严树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填
代理审判员 熊 惠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志 翔


二 0 0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配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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