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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不服专利纠纷处理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苏行终字第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内公司),住所地武进市三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牟治兴,常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旭初,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49号江苏省机械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朱宇,省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省知识产权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江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动集团),住所地盐城市环城西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朱瑞龙,江动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江动集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庆国,江动集团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内公司因不服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旭初,被上诉人省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江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江动集团于1995年7月1日取得了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94304059.0的“柴油机用油箱、水箱组合件”(以下简称油水箱)外观设计专利权。2000年8月,江动集团在“江苏省汽车、农机产品订货会”上发现常内公司展出的ZSlll5型柴油机上装有涉嫌侵权的油水箱,遂拍下该产品的照片并四次致函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2001年1月16日,常内公司出售了一台ZSlll5A型柴油机给从事运输的张根才,该机上亦装有涉嫌侵权的油水箱,江动集团发观后,遂请求省知识产权局调处其与常内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省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此时,江动集团的专利权仍然有效。2001年2月22日,省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时,在常内公司现场拍摄了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ZS1115型、ZS1115A型柴油机用油水箱)照片。同年4月2日、5月22日,省知识产权局对该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审理中常内公司承认江动集团拍摄的展出产品照片内容属实、但色彩失真,省知识产权局拍摄照片中的产品系其公司的产品。省知识产权局将常内公司涉嫌侵权产品与专利文件进行比对后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苏知(2001)纠字第0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常内公司生产、销售的ZS1115型、ZS1115A型柴油机的油水箱与江动集团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产品相近似,落入江动集团拥有的ZL94304059.0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省知识产权局同时查明,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常内公司共销售ZS1115型柴油机1613台,库存314台,销售ZS1115A型柴油机629台,库存90台。据此,省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常内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省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当事人的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成立的对比依据应当是国家专利局公告文件中的图片,因涉案专利要求保护色彩,省知识产权局又从国家专利局调取了存档的彩色照片4张,作为色彩对比的依据,省知识产权局根据江动集团提供的证据和常内公司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对比后,认定常内公司生产、销售的ZSlll5型、ZSlll5A型柴油机用油水箱构成对江动集团拥有的2L94304059.0号专利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决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亦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其作出的苏知(2001)纠字0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省知识产权局在江动集团向其提出调处请求后,依法履行了立案、送达、调查、调解、决定等程序,符合国家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省知识产权局2002年7月24日作出的苏知(2001)纠字0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常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原审法院已将判决所列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常内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产品侵权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未将专利公告中的全部16张彩色照片进行比对,而仅仅是根据其中的4张彩色照片进行比对后即确定构成侵权,是完全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产品的各形状要件及色彩与江动集团专利公告的16张彩色照片逐一进行比对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生产的ZS1115与ZS1115A型所使用的油箱水箱结合件是相同的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同时认为由于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江动集团专利权无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省知识产权局答辩称:(1)省知识产权局依法有权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查处,处理程序完全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准确。(2)认定上诉人产品侵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对涉嫌产品是其生产并无异议。省知识产权局在此基础上,将涉嫌侵权产品与江动集团的专利公告进行了比对。为客观公正处理本案,又专门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4张彩色照片对颜色进行比对,并在行政程序中出示。在此基础上,省知识产权局在口头审理后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专利保护的产品相近似,构成侵权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动集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支持被上诉人省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合议庭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苏知(2001)纠字第0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常内公司对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处理程序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仅根据4张彩色照片即认定其生产的产品侵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省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仅根据4张彩色照片即认定侵权的主张是违背基本事实的,处理决定中已明确是根据专利公报及国家专利局的证明。被上诉人江动集团支持省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动集团ZL94304059.0的“柴油机用油箱、水箱组合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该专利的专利公报为准,由于该专利要求保护色彩而专利公报无有关色彩的记载,因此色彩应以调取的国家专利局存档的照片所确定的色彩为准。由于上诉人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区别部分不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应当认定上诉人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江动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构成侵权。因此被上诉人省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苏知(2001)纠字第0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否认侵权,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此种认定,上诉人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常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 蒋学群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陈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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