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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苏行终字第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贤,男,1947年2月2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宜兴市丁蜀镇蠡蜀路188号2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兴市政府),地址在宜兴市陶都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峰枫,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女,宜兴市房地产交易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军,男,宜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占军,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丁蜀镇丁南路999号112室。

上诉人高生贤因要求撤销宜兴市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生贤,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丽萍、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倪占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5日,丁蜀镇建委经许可,对高生贤原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同年9月21日,丁蜀镇政府拆迁办公室与高生贤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对高生贤进行了安置。1999年10月9日,丁蜀镇政府同意拆迁周转剩余房向社会出售,倪占军于2000年9月20日与丁蜀镇建委下属丁蜀规划办签订购房协议,倪占军付清房款后,丁蜀镇建委也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倪占军,后倪占军即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宜兴市政府于2001年1月10日给倪占军颁发了宜房权丁蜀字第B0003227号房屋所有权证。倪占军发现自己所购房屋被高生贤占用,经交涉无效后,于2001年11月7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高生贤迁让。高生贤遂于2001年12月3日以宜兴房产管理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发回重申,被告变更为宜兴市政府后,宜兴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现有规定,主要是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生贤认为,其为该地块的被拆迁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倪占军并非被拆迁人不具有购房资格,因而宜兴市政府给倪占军颁发宜房权丁蜀字第B00032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平竞争权。本案高生贤是基于宜兴市政府颁证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而起诉的,而高生贤房屋拆迁已得到安置,宜兴市政府向倪占军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与高生贤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高生贤起诉宜兴市政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生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生贤承担。

  上诉人高生贤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被拆迁人,享有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给倪占军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与该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行为均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颁发宜房权证丁蜀字B0003227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无效;由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宜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高生贤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高生贤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占有的房屋在倪占军购买时存在权属争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合法性;2、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合法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庭审查明:1998年6月5日,宜兴市丁蜀镇建委经许可,对高生贤原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同年9月21日,丁蜀镇政府拆迁办公室与高生贤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对高生贤进行了安置。1999年10月9日,丁蜀镇政府同意拆迁周转剩余房向社会出售,倪占军购买了涉案房屋。2001年1月10日,宜兴市政府给倪占军颁发了宜房权丁蜀字第B0003227号房屋所有权证。高生贤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高生贤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高生贤始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应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而倪占军不是被拆迁人,不享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给倪占军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房屋归还权,上诉人认为该颁证行为侵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认为,上诉人的拆迁安置问题与本案颁证行为无关,况且上诉人已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拆迁补偿安置已得到落实,上诉人不能再提出其他要求;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或所有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生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使用权或他项权,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上诉人高生贤作为被拆迁人,其与拆迁人的安置补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其作为被拆迁人就应享有涉案房屋优先购买权和房屋归还权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给涉案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高生贤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高生贤对宜兴市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生贤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柱

代理审判员 郑琳琳

代理审判员 耿宝建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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