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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3]6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进一步垄断土地的一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和出让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代表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依法征用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和进行出让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申报。凡需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个人) 均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体负责土地储备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方式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无具体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且未续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中心申请处置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收购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土地储备的方式有:
(一)货币收购储备;
(二)政策储备。

第三章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属出让土地,在征得原土地受让人同意后,根据收购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原土地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经评估的附着物价格确定。土地价格和附着物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结果须报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对拟收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购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6、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7、地籍图(地形图);
8、主管部门意见;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核查。中心应当对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查,并到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局核实。
(三)征询意见。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向市规划局、市房产局征询收购地块的土地利用意见。
(四)委托评估。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收购补偿费进行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六)方案报批。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七)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由中心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置换审批手续后,将置换后的土地提供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并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收购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以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前期开发。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完成储备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中心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的土地暂不供应前,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利用土地。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出让工作。
第二十条 中心负责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准备工作。前期准备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发布储备土地的信息;
(二)确定拟供应地块;
(三)测算拟出让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成本;
(四)征询规划设计条件;
(五)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土地进行评估;
(六)拟定土地供应方案并报批;
(七)发布土地供应公告;
(八)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查询;
(九)审查开发单位的资信;
(十)拟定标书;
(十一)签订前期成本补偿协议书,前期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组织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十二)出让前期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心负责将土地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由市国土资源局结合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上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将出让活动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应当在30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市计委办理立项手续,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国土资源局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由市财政拨付,不足部分通过银行贷款筹措。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经政府出让后,土地出让成交价扣除前期成本费用后的净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按净收益的一定比例拨给中心,以扩充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对因政策调整改变原储备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地、公共设施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由用地部门按成本价支付给中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除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自行转让存量国有划拨土地。各类投资者不得直接与土地使用者商谈,也不得私自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各种形式的开发建设,违者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置地上建筑物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责令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市国土资源局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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