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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3]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督、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责任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细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受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呼和浩特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代行政府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对市本级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排查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或转旗县区监察局调查处理,也可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负责受理本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申诉案件。
各旗县区监察局、派驻市直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或转办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受理本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结果运用的工作主体和权限: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本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做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结果运用;受理本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结果运用的申诉案件。
第五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许可却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材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的;
(三)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完结毕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擅自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七)擅自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许可费用的;
(八)擅自委托或默许中介组织、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九)额外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已进入审批大厅的许可项目,部门继续施行许可的;
(十一)超越规定权限或肢解许可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三)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或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五)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吃拿卡要的;
(十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七)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二)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四)截留或擅自支用票款的;
(五)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六)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 (七)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的;
(八)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九)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一)搭车收费的、 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和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地点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五)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检查损害了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二)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或时限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做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以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对罚没实物不按规定时限及时上交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十)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十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和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四)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五)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六)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九)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十)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做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十二)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以及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五)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六)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十七)违反规定擅自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十八)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九)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二十一)服务“窗口”机构有关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在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而贻误行政管理申请人办事的;
(二十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行政管理申请人造成延误或造成损失的;
(二十三)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二十四)对涉及行政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十五)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重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化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领导个人指令、干预,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坚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决策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建议给予组织处理。
本细则所称的效能告诫,是指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书面形式对有一定行政过错,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工作人员劝诫教育的一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分清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给予组织处理;对负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效能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处理,检查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建议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调查人员和投诉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四)情节较重或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两次以上的;
(五)工作人员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流合污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对各种处理,各级办事机构都必须予以记录存档;必须将处理决定制作成规范性文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单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没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必须将所办理的各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报同级组织部、人事局、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有关任免机关。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五条 当年被责令检查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当年被通报批评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合格(含称职、合格)以上等次,不得兑现年终一次性奖金;当年被效能告诫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评为基本称职(含基本称职)以上等次、予以降职、调整工作岗位、重新核定职务工资后、再降一档职务工资;情节较重的,予以辞退。
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年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给予扣发年终奖金并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给予降职或解聘处理。
领导干部当年被效能告诫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同时按照《呼和浩特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交由组织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开展情况列入呼市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申请复查,并提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的理由和要求.对受理的复查事项,受理机关应根据申诉人申诉,在10个工作日内复查,做出维持、变更或撤消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查的工作人员,其决定为最终决定。
申诉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得以本细则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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