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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政字〔2003〕262号 2003年8月15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
厅、局, 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以下简称《
办法》) 的颁布,是社会救助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
大事。这一重要举 措,对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障城市生活无着流浪
乞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改革 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克服困难,把救 助管理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抓实、办好。
根据《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 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
第24号,以下简称《细则》)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做好城 市生活无着流浪乞
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救助,加强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政策界限,
认真做 好新老办法的衔接工作。
(一)《办法》施行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不再是“收容遣送”对象,而是政府
“救助管 理”对象,求助人向救助管理站提出救助要求,经救助管理站核实后符
合救助条件的,就要 无偿提供救助。同时,受助人可以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不
得限制。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 人及其家属和单位收取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
从事生产劳动以解决生活费及返家所需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严格
遵循这一原则,使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办法》对救助对象有明确规定,《细则》对救助对象作了进一步规范,
即必须同 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可以投靠,
三是不享受城市最低 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同
时规定,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救助
站不能成为养懒汉的“收养院”,更不应成 为犯罪分子的藏身之地。在实际工作
中甄别求助人员难度很大,需认真研究解决。要注意防 止两种倾向:一是应该救
助的,由于不负责任没有获得救助;二是不该救助的,由于工作疏 漏反而得到救
助。
(三)各地区要建立健全救助管理工作运行机制,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
教育所 有受助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救助站的规章制度,不得破坏救助设
施,不得损坏、盗 窃财物,不得干扰救助管理工作,不得堵塞交通或扰乱社会秩
序,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处理。各级救助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树立管理就
是服务的思想,既要做好受助人员的思想 政治工作,使他们遵纪守法、配合工作,
又要对受助人员敢于管理、善于管理,保障绝大多 数受助人员享受应当的救助权
利。
(四)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只
能解决他 们暂时的基本生活困难,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最终出路是回到当地、回
归家庭。各级人民政 府、社会各方面和相关家庭三者责任的有机结合是现代社会
救助制度的共性特征,三方都要 切实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受助人员流出地和
流入地政府应尽职尽责、互相支持、通力合 作,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受助人员
流出地在接到流入地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的通知后要 设法及时将他们接回,不
得借故推诿、拖延、扯皮。受助人员自行返回但没有交通费的,救 助管理站要提
供乘车凭证并作出不得转卖的标记。受助人员流出地政府应帮助返回的受助人 员
解决具体困难,避免他们再次外出流浪乞讨。要教育受助人员的亲属或其他监护人
履行应 尽的义务,不能都推给社会、推给政府;对遗弃抚养赡养对象,屡教不改
的,依法严肃处理 。对那些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当地人民政
府要妥善安置,同时充分发挥 家庭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中的作用,组织和动
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这项工作。
二、依法救助,规范程序
(一)救助程序。救助管理站对前来求助的对象,在正式入站前要进行询问。一
般情况下 ,24小时内完成身份核实、登记、建档工作。询问内容主要包括:受助
人员自然情况、生活 来源、有无现金及贵重物品,是否享受城市低保或农村五保
供养,流浪乞讨原因、时间、经 过,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及
联系方式。救助站要向求助者讲清救助范围 和救助内容。属于救助对象的,填写
《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询问求助需求并予以登 记建档,及时安排救助;
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站应先提供救助、
再查明情 况;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或危重
病人,应先送指定医 疗机构治疗,待病情得到控制符合救助条件后,救助管理站
再予接收救助。
流浪街头无民事行为能力和不完全行为能力的痴呆傻人员,未成年人、残疾人、
老年人 ,公安、城管等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引导护送其进入救助
管理站。救助管理 站应针对痴、呆、傻、未成年人等特定对象的情况,实施街头
救助、街头帮教,劝导其进站 救助。
(二)救助内容。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主要提供以下五项基本内容的救助:符
合卫生标 准的食物,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站内突发急病的救治,帮助与其亲属
或所在单位联系,为 无力支付交通费的受助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三)救助管理。为保证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维护站内良好工作秩序,救助管理
站要加强 对受助人员的管理,并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应采取不同的
管理方式。对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老 年人、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管理;16岁以下的
未成年人,送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照料;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70岁以上自理困
难的老年人,由工作人员护理照顾。受助人员应男女分 开,成年与未成年分开,
青壮年与残疾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 作人员负责管
理。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进入救助管理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
由救助管 理站保管,待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救助管理站对待站期间的受助人员
要开展教育活动,帮 助他们解决遇到的思想问题。受助人员待站期间无特殊理由
不得昼出夜归,擅自离开救助管 理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应当终止救助。
各救助管理站所在地政府要建立定点医院,对突发急病的受助人员予以救治。
受助人员 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
档。其中,属正常死 亡的,医疗、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流出地政府负
担;无法查明身源的,由流入地 财政负担。属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上级民
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由公安司法部门作出鉴 定,并协同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作出处理。
(四)离站与安置。受助人员在接受救助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应尽快离站,受
助人员一 次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
部门备案;无正当理 由拒绝离站的,终止救助。要努力避免重复救助,对同一人
的救助在6个月内一般不超过2次 (含2次)。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或自愿放弃救助离站
时要事先告知,并履行离站手续,救助管 理站不得限制。但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
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站的,必须经救 助管理站同意。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清亲属或所
在地单位 、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待站时间超过15天的,由救助管理站向上级民
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同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既是一件大事、好事,也是一件
难事,必 须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认识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列入重要议事
日程,进 行具体部署。这项工作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不是一项单纯的民政
工作,而是各级政府 的一件大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
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县级以上政 府都要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的工作协调机制。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 定具体措施,并抓紧落实解决与之相
配套的问题。
1各地区应按照《办法》和《细则》提出的要求对救助管理站的设立进行统
筹规划, 逐步实施,并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目前,全区暂不新建救助管理站,
维持原有收容遣送 站改为救助管理站的建制数量,待变化后新救助管理站运行一
段时间后,各地区根据实际需 要再报批新建救助管理站。应按照《细则》规定的
“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基本健康和安全需求 ”的要求,尽快对现有救助管理设施进
行检查、评估,不符合条件的抓紧更新改造,确保救 助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2各地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
施城市生 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
社〔2003〕83号, 以下简称“财社〔2003〕8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救助管理站
所在地财政部门必须把救助 管理站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并根据救助工作经费临时突发性的特点 ,调整财政预算。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城
市,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城市临时救济资金,用于直 接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
讨人员。对于跨省救助经费,由自治区民政厅根据全区对口站 、中转站每年实际
经费支出情况向自治区财政厅编报跨省救助经费预算,列入自治区本级财 政预算
内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财政投入,切实提高救助能力,避免有钱就救助,
钱 少少救助,没钱不救助,更不能出现因缺乏经费而中止救助的名存实亡现象。
3各地区要按照《办法》和《细则》提出的要求,加强对救助站干部职工教
育培训工 作,制定社会救助具体操作办法,对受助人的救助、站内管理及出站等
工作程序作出具体规 定。根据我区实际,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标
准,仍按照2000年自治区财政厅 、民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
养救助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内 财社〔2000〕1354号)标准执行。保证
受助人员吃饭、住宿等基本生活需求。
4各地区要按照“财社〔2003〕8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尽快核实、落实
机构人员 。根据开展救助工作的需要,设置救助机构,配置人员编制,新增人员、
机构上报自治区编 办审批。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集中力量,精心组织,扎实工作,认真完成任务。
1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根据救助管理工作的需要,尽快实现思想
观念、管 理方式、工作方法的转变,从过去强制性收容遣送转变到自愿受助、无
偿救助的救助服务上 来,加强对救助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要指导救助
管理站建立规章制度,并监督落 实;要检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
纠正;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的教育 、培训,做到有计划、能实现、见成
效;要建立重大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调查、处理 救助管理工作人员的违法
违纪问题。
2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效的层级监督机制,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不履行 职责、侵害受助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责任人,除追究领导的责任外,将
按照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通过执行严格责任追究
制度,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按照《办法》和《细则》提出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全区城市
生活无着 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分管副主席任组
长,自治区党委办公 厅、政府办公厅分管秘书长和民政厅厅长任副组长,民政、
财政、公安、交通、铁道、城管 等部门分管领导同志参加。各地区也要相应成立
协调领导机构,明确民政、财政、公安、卫 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的职责
范围和工作任务,形成协调配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 的工作局面。
4各地区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分析新矛
盾,增强 工作的预见性。预先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复杂的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对
策和预案,不断提高 救助管理水平。总之,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把党和政府
对困难群众的关怀落到实处,为 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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