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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市政府各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各部门集中公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窗口”。主要是集中公开办理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国内外投资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等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公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及与之相关的前、后置审批事项;集中公开办理进驻部门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审批、审核及相关的综合性服务事项。
市政府于每年年底前,向社会公告增加或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 中心实行“六公开”制度。每项审批的法定依据、审批内容、审批程序、申报资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必须在办事大厅公开。申办人可以通过阅读服务指南、观看大屏幕滚动显示屏、查询多媒体电脑触摸屏、索取项目服务告知单及访问政府网站等方式,掌握审批信息。
第六条 中心实行“五项办理”制度。即时办理制度:可以当场审批的应即来即办;承诺办理制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向申办人做出时限承诺;联合办理制度: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审批的,由规定的窗口受理,在最短时间内办结;上报办理制度:需经市政府或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受理窗口主管部门与上级部门联系,并负责全程办理;退办答复制度:对不符合条件或不应批准的审批事项,应书面告知申办人退办理由,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中心实行“窗口式办文”制度。申办人向窗口提出审批申请,提供必备的申报材料及按规定交纳费用,就应在窗口当场办结或得到承诺受理,并可按期到窗口领取办结批件。
第八条 中心实行统一收费制度。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收费按照帕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执行,各项收费必须通过专门收费窗口集中收取、集中结算、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九条 中心实行公开集中行政审批制度。凡不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再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凡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在本部门再受理或审批。
第十条 中心实行监察制度。设立公开举报电话,负责对有关部门、窗口及工作人员审批行为的监督。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受理或审批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西宁市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和《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心实行审批专用章制度。各项行政审批的完成以加盖统一规定的“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法定办结,审批专用章按《西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中心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审批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实施前置审批的,实施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应一次性完成审核、勘验等程序。联合审批由牵头部门负责召集,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中心管理办公室会同牵头部门召集。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必须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参加联合审批,凡未按规定时间参加的,视为自动认可,由此引起的责任由该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中心实行承诺制度。凡确定为当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当场办结;凡承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予以办结。
第十四条 中心实行文件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申办人按照服务指南及说明提供审批要件后,即视为要件报送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办人提供的各类审批要件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字。凡经过签字认可的要件出现丢失、损毁等事件,由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对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中心管理办公室和派驻单位双重管理制度。所有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西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心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能是服务、协调、监督审批服务中心各部门的行政审批工作。中心管理办公室必须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对计算机系统、网络、计算机软件、文件装封、信息保密、签字制度各审批环节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中心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据本规定,在审批、收费、考勤、考核。安全、卫生、档案、廉政、过错追究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依法管理机制,并按工作需要适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八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标准收费的,由其派驻行政机关或中心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中心行政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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