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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会刊》”,修改为“公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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