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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11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

(一)第一条中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修改为:“《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二、《转发大连市水利局、财政局、城建局〈关于贯彻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1996]92号)

(一)《意见》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二)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工商、税务机关予以协助。”

(三)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维护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园区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大政发[1997]63号)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3号)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方能生效的,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二)删除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68号)

(一)第三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规划土地局”、“技术监督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划国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二款修改为:“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散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双D港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专项资金1元。”第三款中的“建设工程”修改为“建安工程”。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散办签订使用散装水泥的合同,并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收部门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同级或市散办。”第三款修改为:“代收部门的代收业务费,由财政部门按代收数额的2‰核拨给同级散办,由散办支付代收部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达到80%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经财政部门和散办核实后,按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设施;(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设备;(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六)代征手续费;(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除原第十五条中的“具体上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九)第十七条中的“1‰”修改为“万分之五”。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89号)

(一)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或个人从事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八、《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大政发[1999]109号)

(一)《办法》中的“住房委员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均分别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四)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履行如下职责:”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境定居的”。

(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额以百元为单位”。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十五)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十七)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7号)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开办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四)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或有关组织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处1000元罚款”。删除第(十)项。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汽车更新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市经贸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应予报废”。

(三)第五条中车辆的六大主要部件(六大总成)修改为:“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车身”。

(四)第六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发给《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

(五)第七条修改为:“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将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凭回收(拆解)企业签字、盖章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领取市经贸委《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六)第八条修改为:“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和每年12月10日前,将上月已报废或下一年度应报废机动车的有关情况向市经贸委通报”。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经贸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简称五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

(九)第十七条中的“六大总成”修改为“五大总成。”

(十)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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