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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令第11号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于2003年10月8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加强对制定规范性
文件工作的监督,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
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由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
各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
定、命令、办法、细则、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 法规和政府
规章,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具有下
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
  (六)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人事、
财务、外事等文件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有件
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 依照下列
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
务的市级组织及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
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
件,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审查后,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
事务的区县级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区
县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
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
民政府备案,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和组织分别向各自上一级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当
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 、
(三)项规定,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并履行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
项规定,负责向区县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履
行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负责向本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
作。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径送同级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
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规范性文件
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说明及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
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
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
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
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天津
政报》上公布;经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
机关在本区县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未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
序,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
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书面
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
见,并答复建议人。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就下列
事项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一)超越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四)内容和形式不当;
  (五)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
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充、说明通
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
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的, 按照下
列规定处理:
  (一) 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 、(二)、
(四)、(五)项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
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改正,自行改
正期间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改
变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必要时,还应当征求不同制定
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备案的规
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
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
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同级人民政府
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
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规
范性文件备案,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并通知制定机关;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延长30
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
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核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
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政府及
所属部门制定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机构
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或不按时报送规范
性文件备案的,一经发现,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人民政
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
改正,并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
参照本办法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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