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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发〔2003〕107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保障劳动
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
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 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
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
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包括月最低工资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
小时最低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
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
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 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
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城镇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六)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 确定和调整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
费;
  (三)工作稳定性;
  (四)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
  (五)福利;
  (六)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对
不同经济发展区域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面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
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 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
应当进行合理的折算,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销售承包、 项目承包、销售额(经
济效益)同工资挂钩等内部工资分配形式的,以及从事季节性生
产的,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可以按年度计算,但劳动者的平均月工
资收入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
动:
  (一)劳动者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丧假、年休假、产
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
  (二)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
  (三)劳动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
  1.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2.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3.充当法庭证明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
产或工作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市、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
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 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依法对用人单
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 按照
国家和本市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
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
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和1997年
8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
资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69号)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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