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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10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3、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在其他审核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外汇资本金的保险公司可同时向外汇局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6、保险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外币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申请代替;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知识考核。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保险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对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保险公司收到批文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3、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境外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缺少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收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对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风险最后清偿的文件;

2、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3、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及该分支机构均经过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已经获得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该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并对承诺其资金风险的最后清偿。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外汇投资业务。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公司现有的业务范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最终核准部门,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初审和组织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分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授权文件的,不予考虑其外汇业务申请;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外汇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转告公司。

4、分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分局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总局报备。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所辖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分局发证,应加盖分局局章,并按照“(所属地区简称)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上海分局2002年发放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沪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新增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5、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持有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经营理念等具有充分详实的论证。

3、对于新增外汇业务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4、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5、保险经营机构扩大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现有的业务范围。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证外汇局负责扩大业务的最终审核。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由原负责考核的外汇局进行。

3、对扩大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与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相同。

4、对于经核准扩大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后,应按季度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2、近3年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4、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需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经营机构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项管理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接受外汇局检查。

2、经营期内没有受到外汇局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公司法人无刑事违法行为。

3、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处罚部门认可其违规行为得到改正、经济处罚已经完成。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最终审核。

3、对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不变。

4、对于经核准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新的许可证有效期应从旧证到期后第1天算起。

7、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审核材料”第3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8、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构申请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

2、外汇资产清理报告(包括外汇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5、董事会或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终止外汇业务理由合理、充分。

2、公司管理层或上级公司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

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善,并经过保监会认可。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终止业务的最终审核。

3、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所报告的外汇资产清理方案,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正式认可。如果保险经营机构在上报外汇局前没有获得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认可,外汇局核准其终止外汇业务时应当会签同级保险监管部门。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总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通知相关分局,由分局监督相关保险经营机构执行外汇资产清理方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外汇局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因故被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

3、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原发证外汇局负责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上级外汇局可注销或吊销下级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外汇局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3、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原发证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向社会公告。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被外汇局注销或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2、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1、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

2、该账户收支范围: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3、外汇经营账户既不同于经常项目账户也不同于资本项目账户,该账户不实行限额管理。

4、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开户个数不限,外汇经营账户内的资金可做银行定期存款,无需外汇局事先审批。但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5、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公司的划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无需其再提供其他凭证。

6、境内不同法人系统的保险经营机构间划转外汇资金以及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外划转外汇资金须提交相应凭证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7、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数据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进行。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外汇账户有关数据信息,应当由所在地分局汇总后统一转报总局。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境外外汇账户
《暂行规定》

1、开户申请书;

2、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3、境外账户所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4、《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公司境外账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6、公司主要的境外往来机构名单;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经营机构因业务需要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应当向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请,并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没有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则上不得开立境外账户。
1、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2、保险经营机构境外外汇账户使用范围为下列的部分或全部:境外发债、借款、上市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用途。

3、保险经营机构境外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数据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进行,分局汇总后统一转报总局。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纪公司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开户申请书;

2、加盖公司公章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申请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公司章程;

6、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文件;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保险经纪公司外汇专用账户属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计管理。

1、保险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可开立用于待收待付性质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2、账户收支范围限定为: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从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赔偿;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金;向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赔偿;将经纪佣金结汇。

3、保险经纪公司负责外汇保险经纪的业务和财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及具体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外汇局进行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并取得其核发的考核文件。

保险代理公司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开户申请书;

2、加盖公司公章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申请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公司章程;

6、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文件;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公司(包括专业和兼业代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计管理。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不得申请开户。

1、保险代理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可开立用于待收待付性质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2、账户收支范围限定为: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3、保险代理公司负责外汇保险代理的业务和财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及具体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外汇局进行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并取得其核发的考核文件。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外汇局核准从事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外汇债券买卖业务以及其他外汇资产运用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申请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具有外汇资金运用资格的保险经营机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分局核准开户后,应当要求该经营机构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分局备案。


外汇资金运用账户附属于外汇投资业务,该账户专款专用。收入范围为:从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转入的外汇资金;拆入资金;出售外汇有价证券所得;有关利息收入;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为:向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转出外汇资金;拆出资金;购买外汇有价证券支出;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资金运用所需要的资金托管账户属于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范围,应当按照上述管理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数据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进行,分局汇总后统一转报总局。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筹建期开立临时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保监会批准筹建的批复;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筹建公司的名称预核准文件;

4、合资保险公司还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协议);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保监会批准在境内筹备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的临时账户用于验资。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筹备期内,凭保监会核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登记证明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临时账户用于验资。


临时账户收入为汇入或经批准购入的外汇资本金,临时账户外汇支出须逐笔经外汇局批准。


此类临时账户有效期为1年。


公司成立后,临时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划入公司资本金账户。如果公司未成立,经外汇局核准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账户内资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


如因故需展期,凭保监会核准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正式设立后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3.《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4.《暂行规定》

5.《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书面申请;

2、保险经营机构提供的加盖单位公章的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司开业的文件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公司章程;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资保险公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需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

1、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为保险公司办理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变更和关闭;

2、账户收入范围为:从临时账户转入的本公司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支出范围为:经常项下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支出。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吸收外国参股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3.《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4.《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书面申请;

2、加盖公司公章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合资合作合同、章程;

6、批准合资、募股的批复;

7、外国投资者的背景材料;

8、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吸收外国参股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需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

1、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为保险公司办理账户的开立、变更和关闭;

2、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外汇入的股权交易项下资金;支出范围为:经常项下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支出;

3、账户限额为保监会批准合资募股批复中规定的全部外国投资者购买公司股权的交易总额。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其他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2003年全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工作暨培训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的通知》
1、开户申请书;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申请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有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除外汇保费或给付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适用于尚未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保险经营机构。

2、此类保险经营机构如果不能提供外汇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开立外汇账户。
1、未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保险经营机构,有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除外汇保费或给付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经当地外汇局核准可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

2、该类账户不得涉及外汇保费、赔偿或给付的收支。

3、该类账户实行限额管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保险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投保人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保险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相关保险合同;


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


通过境内保险经纪公司代转外汇保险费的,还需提供保险经纪委托书;


通过境内保险代理公司代转外汇保险费的,还需提供保险代理委托书。

投保人自有外汇不足时,可凭相关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投保人的保险费必须从其外汇账户或购汇支付到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的外汇账户。

投保人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驻华机构的,不得购汇支付外汇保险费。


购汇主体为投保人本身。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不得代投保人购汇支付外汇保险费。

保险人向再保险人支付再保险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3、《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

2、通过境内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外汇再保险业务的还需保险经纪委托书。

保险经营机构将外汇保险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应当持相关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分保费。

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外汇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应当持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不得购汇支付。


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可以持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自有外汇不足的,也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保险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相关保险合同;


赔款计算书;


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外汇保险活动,还需提供保险经纪委托书。
保险经营机构必须从其外汇经营账户支付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

1、受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超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最高限额的,必须结汇。

2、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持有,可以存入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以结汇。

再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项下的摊回赔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相关保险合同;


赔款计算书;


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外汇保险活动,还需提供保险经纪委托书。

保险经营机构必须从其外汇经营账户支付外汇再保险项下摊回赔偿。

 

除经外汇局批准之外,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将外汇再保险有关摊回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保险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向投保人支付退保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保险合同;


退保协议等;


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外汇保险活动,还需提供保险经纪委托;


通过保险代理公司代转外汇保险费的,还需提供保险代理委托书。
保险经营机构办理外汇保险退保时,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有关退保款项。
外汇保险退保时,返还给投保人或投保人指定的收款人,应当与投保时缴纳的资金性质一致,如投保人购汇支付投保费,则退保时应当结汇成人民币返还。

保险经营机构向其他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共保或保险联合体项下的保费/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保险联合体章程或共保协议;


付款通知。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持相关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共保或保险联合体项下的保险费或赔偿,不得购汇支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有关凭证,确定保险公司之间支付共保和保险联合体项下的保险费和赔偿的真实性。



 

 

保险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时购买外汇资本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购买外汇资本金的申请;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时,没有达到规定数额外汇资本金的,可同时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补足外汇资本金。

2、总局审核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针对其实收的人民币资本金,根据《暂行规定》规定的最低外汇资本金数额,批准其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1、有关购汇核准,应与开办外汇业务核准列明于同一核准文件,一同下发给分局(或保险公司)。

2、由分局转报申请的,分局接到总局核准文件后,首先核准该公司开立临时账户,监督该公司按照批准数额购汇,并完成验资。保险公司向分局提交验资报告正本后,分局转发总局关于开办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保险公司接到分局转发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转发核准文件和正本验资报告,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直接上报总局的,保险公司接到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到银行开立临时账户,按文件要求购汇并完成验资。保险公司持验资报告正本和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关验资和领证工作应当在接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完成。

4、保险公司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立即将临时账户的外汇资金转入外汇经营账户,撤销临时账户。



 

保险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购买人民币保险项下境外分保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3.《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外汇局审核材料:

(1)购汇申请;

(2)分保合同、相关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数据统计;

(3)经审计的上年度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4)《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

2、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材料:

(1)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

(2)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

1、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保险进行境外超赔再保险分出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2、境内保险公司将有关法规规定的境内人民币险种的保险,向境外进行合同或临时再保险分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1)单笔保险合同的最大保险责任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2)单一险种累计的人民币保费收入超过该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的总和。
1、境内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项下购汇手续。

2、保险公司按季度向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请,每季度购汇金额低于100万美元(含)的,所在地分局审核合格后核准该公司购汇支付;每季度购汇金额为100万美元以上的,所在地分局初审合格和确认材料齐全后上报总局核准。

4、外汇局根据审核标准,首先确认保险公司申请的原保险合同符合标准,再根据分保合同核准该公司购汇支付的金额。

5、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支付后,在外汇局批复文件的原件上加盖“已购汇”章,并按规定留存相关购付汇凭证复印件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购汇情况。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资本金结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结汇申请书;


上年度的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办理。
外汇资本金(营运资金)的结汇必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请,一次性结汇100万美元(含)以下的,所在地分局审核合格后核准该公司结汇;一次性结汇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所在地分局初审合格和确认材料齐全后上报总局核准。



 

保险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汇利润结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保险公司外汇资产负债表;

2、董事会批准的当年分配方案。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真实和实需的原则,审核有关凭证,确认保险公司结汇金额的真实性。

保险公司外汇净收益在扣除弥补经营亏损和提取外汇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或者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结汇,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所在地分局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办理利润结汇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将人民币资本金(营运资金)兑换为外汇资本金(营运资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购汇申请书;


上年度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办理。
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请,一次性购汇100万美元(含)以下的,所在地分局审核合格后核准该公司购汇;一次性购汇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所在地分局初审合格和确认材料齐全后上报总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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