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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

(2003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的服务,促进企业投资,加快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外地和境外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集中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投资者在办理企业设立、项目投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所涉及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下同)。

第四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市投资服务中心集中征收。

第五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按照简化程序、公正透明、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第六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当在市投资服务中心办公大厅(以下简称“办公大厅”)显著位置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时限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投资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 投资者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收费。对重复收费的,投资者有权拒缴,并可向市投诉服务中心举报。

第八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对委托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直接上缴市财政,并定期将收费情况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要做到持证上岗,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十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集中征收工作,对投资者的费用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集中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配合集中收费工作,造成费用流失或重复收费的,责令追回流失费用,或退还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集中收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辖各区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曲江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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