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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继续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3]14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局、总公司劳动(教育)部门,相关培训、鉴定和职业介绍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就业准入制度,提高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水平,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大力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加强职业培训、鉴定、就业服务等项工作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82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8月起,对全市部分服务类和机械加工类职业,继续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专项治理职业范围

这次专项治理的职业是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眼镜验光员、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钟表维修工、车工、铣工、加工中心操作工、焊工10个职业。

涉及上述10个职业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区、县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及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是专项治理工作的主要对象。

二、 专项治理内容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有关局、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部门应结合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在美容等职业中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工作专项检查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2]114号)有关要求,开展中式面点师等10个职业的专项治理。

1、加强培训机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市职业培训有关规定,对照相关职业设置标准,对师资、培训计划、大纲及设备条件及培训过程等结合年检进行检查。

2、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提高鉴定质量

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的监督管理。对照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相应职业建所标准,对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进行复核;对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主要环节进行检查。

3、把好就业准入关,职介机构凭证书推荐就业

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显著位置上,公告国家和本市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目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求职登记表中应表明职业资格的等级的栏目;发布用工信息时,要有相应的职业等级要求。

4、依法用工,凭证书就业上岗

各用人单位,应做好定岗、定员工作,对从事就业准入职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创造条件,引导其参加相应职业培训、鉴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5、开展持证上岗检查,规范用工行为。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精神,为加大推动从事就业准入职业人员持证上岗工作力度,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在10、11两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持证上岗情况执法大检查,有关开展大检查的通知另行下发。

三、 步骤与形式

此次专项治理按照各有关单位自查;区、县劳动保障局进行区域内检查,市属局、总公司对所属企业进行检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

1、工作部署阶段(2003年8月):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局、总公司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部署;

2、自查阶段(2003年9月):各主管部门、社会培训机构、鉴定机构、职介机构,按照本通知的有关内容,逐条检查。并写出自查报告,针对自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3、区域检查、系统检查阶段(2004年10—11月):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总公司,根据辖区和所属各单位自查情况,对各培训、鉴定、职介机构进行检查,并对被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写出专项检查工作总结。

4、抽检阶段(2003年11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部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

5、总结迎检阶段(2003年12月):全市专项治理工作总结,迎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检查。

四、要求

1、为了加强此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结合实际,与辖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就业和劳动监察的综合优势,依据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实施。

2、加强宣传,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橱窗、宣传画等新闻媒体和宣传途径,通过对10个职业的专项治理,大张旗鼓地宣传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重要意义。

3、在专项治理检查中,对不达标的培训机构、鉴定机构,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取消其培训、鉴定资格。

4、2003年11月10日前,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须将区域内和所属企业检查情况报告,及填好的《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情况调查表》、《社会培训机构 专项检查统计表》和《2003年10个工种持证上岗情况调查表》等有关材料报送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

5、在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期间,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暂不受理专项治理相关职业的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暂不受理职业技能鉴定建站的申请。

附件:1、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情况调查表册(略)

2、社会培训机构专项检查统计表(略)

3、2003年10个工种持证上岗情况调查表(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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