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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四个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3〕35号)

发表日期:2003-7-18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关于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山西省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关于定期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山西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为了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大安全事故,高效、有序地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一、预案范围和事权划分
(一)本预案指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巨大以及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事故包括: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二)事权划分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指挥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协调。省属以上特大型企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企业负责指挥和组织实施。
二、应急救援机构和职责
(一)省应急救援领导组及其职责
为了加强对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省人民政府成立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组。
组 长:省政府分管领导
副组长:省政府确定的有关领导
成 员:分管副秘书长、经贸、安全监管、监察、公安、宣传、煤炭、交通、建设、铁路(含地方铁路)、民航、质监、电力、教育、卫生、计委、财政、环保、劳动、民政、总工会、煤监、公安消防、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和驻晋部队、武警部队负责人组成。
主要职责:全面协调和指导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制定紧急管理办法或特别管制措施;帮助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调用救援物资、设备和人员,必要时,统一组织、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抢救事故伤害人员和进行工程抢险;向国务院报告事故救援情况。
(二)领导组办公室及主要职责
省应急救援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省分管副秘书长
副 主 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主要职责:负责应急救援预案的日常协调工作;组织协调抢险救灾工作;协助领导组实施本预案;汇总报告事故情况;传达领导组的各项指令;组织事故的新闻发布工作。
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各牵头单位及主要职责
1、应急救援工作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类别分别由相关部门牵头负责。
(1)道路交通、火灾事故由省公安厅牵头负责。
(2)民用爆炸物品事故由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牵头负责。
(3)水上交通事故由省交通厅牵头负责。
(4)建筑工程事故由省建设厅牵头负责。
(5)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事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负责。
(6)非煤矿山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煤矿事故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
(7)危险化学品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协调,其中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运输过程中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分别由公安、民航、交通、铁路等部门牵头负责。
(8)铁路交通事故由所在铁路分局牵头负责。
(9)公众聚集场所事故由省公安厅牵头负责。
(10)其他特大安全事故由省领导组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牵头责任部门。
牵头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指导协调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有关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把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2)对事故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问题提出紧急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和问题,及时对预案提出调整、修订、补充。
(3)帮助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有关单位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和人员。
(4)根据灾害情况,有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险情时,指导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
(5)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6)特大安全事故的宣传报道须经牵头部门和宣传部门审核,并适时发布公告,将事故的原因、责任及处理意见公布与众。
2、警戒保卫工作,由省公安厅牵头负责。主要职责是:
(1)组织公安、武警等有关部门迅速开展对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好社会治安。
(2)做好事故现场的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及事故现场保护工作,阻止无关人员随意进入事故现场。
(3)必要时采取措施,冻结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主要责任人个人资产。
(4)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伤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对肇事者等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3、医疗救护工作,由省卫生厅牵头负责。主要职责是:
(1)迅速组织和指导急救人员展开抢救工作,力争将人员伤亡数量降到最低程度。
(2)紧急调用各类医药物资、医疗设备、医务人员和占用急救场所。
(3)及时对抢救方案提出调整、修订和补充意见,对抢救工作中发生的争议提出紧急处理措施。
(4)准确统计人员伤亡数字,及时向应急救援领导组办公室报告人员抢救情况。同时,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
4、后勤保障工作,由省经贸委牵头负责。主要职责是:
(1)根据事故情况,指导协调事故发生地政府及时组织调用救灾物资、食品和设备。
(2)协调电力、供水等部门做好事故现场的供电、供水工作,确保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3)协调电讯部门做好事故现场的通讯工作,确保各种信息传递畅通。
5、善后处理工作,由领导组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劳动、民政、工会、保险和其他部门牵头负责。主要职责是:
(1)指导当地政府和部门对死亡人员进行身份确认和处置,收集保管死亡人员的遗物,通知死亡人员家属,做好死亡人员家属的接待和安抚工作,协助家属办理认领、火化等后事。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险与赔偿金的测算和解释工作,协调处理相关的理赔事宜,及时向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善后处理情况。
三、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将发生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并且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
(二)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事故单位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3、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初步估算;
4、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5、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需要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项;
6、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三)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随意挪动和破坏。因抢救人员为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通过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等方式对事故现场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书证、物证等证据。
四、应急反应
(一)特大事故发生后,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接到事故报告后,地方政府领导和省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人和应急救援分组牵头单位负责人要立即赶赴现场,安排协调各方力量,迅速开展抢救工作。
(二)现场指挥由发生特大事故所在地政府领导负责,协调安排各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事故的专业抢险、警戒保卫、通讯联络、医疗救护、维护交通秩序、供水、供电等后勤保障及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
(三)省级有关牵头部门要积极指导帮助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进行抢险和救援工作,并向省领导组办公室报告抢险救灾情况。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从全局出发,服从领导组和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人员调集和车辆、物资、器材的调配,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共同做好事故的抢救和处理工作。
五、其它事项
本预案适应于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总的应急救援,具体各类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实施办法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各牵头单位根据本预案中的职责制定,并报省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组办公室备案,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构和队伍,并保证其人员、经费和装备落实到位。对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在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各有关单位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脱岗和玩忽职守。对于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的,应追究事故单位和当地政府主要领导责任;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在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坚持“有职必有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与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并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划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并保障人员、设施、装备、经费到位;要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应负具体的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在其分管的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责成专人负责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书主要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责任目标分为安全控制、防范指标和安全工作目标两部分。
第十一条 安全控制、防范指标应根据上级的要求和行业特点,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对年度伤亡人数、重特大事故、重特大财产损失及重特大设备事故等制定出年度考核指标,并逐步完善考核指标体系,促进安全生产状况不断好转。
第十二条 工作目标主要是: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机构,保证人员、经费、装备三落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确保安全专项经费落到实处;加强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搞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做好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对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真正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投入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第四章 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第十三条 加强对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省对市地、有关部门每年考核一次,市地对县每半年考核一次,县以下每个季度考核一次。
第十四条 考核要有统一的标准,通过实地察看,听汇报,开座谈会,查看报表、文件、会议纪要、资料等方式,对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认真考核。
第十五条 考核人员按照标准,对考核内容逐项打分、计算出总分并在考核表上签字。对被考核单位要按总分排队,考核结果应当公布。
第五章 目标责任制的奖惩
第十六条 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安全生产目标完成好的政府、部门和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不能完成以及发现存在瞒报、漏报安全事故的,应当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坚持安全一票否决制,完不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单位及第一责任者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资金对安全生产目标完成好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部门进行奖励。各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制定考核奖惩办法,筹集资金,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对安全生产目标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业要重视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开展职工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性活动;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扬好的典型;同时对那些因管理松懈、责任制不落实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典型事件,应公开曝光、依法追究责任;要支持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行为,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通过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实施。


山西省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况,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企业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的事故隐患,要制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
第六条  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由于条件所限,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在整改过程中要采取防范、监控措施。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定期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
第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应当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的安全专项资金由省安监局统一调配使用,省安监局统一列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用于解决特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自筹,公共设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或行业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排查未排查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慌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或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对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于定期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的规定

一、为了加强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大检查执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制定本规定。
二、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领导组组长:分管副省长
领导组副组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副主任
领导组成员: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成员
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安委会办公室。
各市(地)相应成立领导组。
三、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检查方案,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四、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一般情况下每年组织两次,分别在3月份和11月份进行,每次活动不少于20天。
五、安全生产大检查的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安全设施。
六、安全生产大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三)安全机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和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
(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订和修订情况;
(六)重点企业安全投入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七)其他。
七、在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期间,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督查组,分赴各市地进行督查。督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落实情况;
(二)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例会情况;
(四)重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五)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治理情况;
(六)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修改)情况;
(七)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经费人员落实情况;
(八)其他。
八、安全检查要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要做好事故隐患排查的跟踪检查工作。
九、要充分发挥新闻和社会的舆论监督作用,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对典型重大事故隐患公开曝光,督促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安全检查人员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行政处罚文书的内容逐一落实,未按期整改完毕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要于大检查结束后10天内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和安全生产大检查汇总表。
十三、督查组要于督查结束后10天内向省安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做法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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