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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维护集市贸易市场秩序,保护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入场经营者和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贸、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同步进行。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集贸市场的布局和建设。
  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在市区内确需开办露天集贸市场或者夜间集贸市场的,应当从严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或者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集贸市场开办者申请开办集贸市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兴建集贸市场的申请书;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集贸市场选址的方位平面示意图。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集贸市场开业前,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集贸市场的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有市场招牌和行业标志;
  (二)有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型市场应当设播音室、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三)农副产品市场有售货台、肉杠(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杂物处理、完整的给排水设施;
  (四)大中型市场必须通水通电,配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停车场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检验设备及相关人员,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台,以及仓库、物品寄存处、冷库等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入场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集贸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集贸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摊位编号、对号摆放,严禁在通道上摆摊经营。室内集贸市场应当限制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露天集贸市场和夜间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消防、卫生、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规定经营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向入场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的方式。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在其开办或者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入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入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但农民临时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场外摆摊经营。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到指定地点经营。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号牌,亮证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以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应当按照国家的定价执行;国家没有定价的,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出售禽、畜、兽及其制品,应当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出售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复检点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
  经营兽药或者农作物种子,应当持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其他商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哄抬物价、强行销售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
  (三)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第五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对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营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集贸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或者摊位编组,制订文明公约,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乱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集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集贸市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九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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