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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发[2003] 0005
2003-3-3

(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2002年9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的要求,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反映和建议,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提出如下改革意见。
一、改革的要求
通过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确立企业在市场的主体地位,形成和完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的机制,最大限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政府把职能转变到“依法行政,加强监管,提供服务”上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建立健全针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遏制腐败。
二、改革的内容
(一)减少审批事项。对于不需要国家和省安排建设资金 (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财政贴息资金、国债资金以及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商业贷款、境外发行债券等),不需要政府平衡外部条件的建设项目,除重大项目和国家限制投资的项目外,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自主开展建设前期工作,自主决定开工。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从土地、资源、规划、环保和劳动安全等方面对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对于不需要国家和省安排建设资金或平衡外部条件的重大建设项目 (指对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战略资源开发和国家经济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及国家限制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均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研和开工由投资主体自主决策。
对于需要国家和省安排建设资金或平衡外部条件的建设项目,按改革后的程序报批。
(二)减少审查内容。对于申请备案的基建或技改项目,要求提供的材料为: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工期、资金来源等。申请审批的生产性、经营性重大项目(包括国家管理的重点项目和省管的重点项目),在可研阶段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论证。
对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可由审批部门视具体情况进一步减少审查内容。
(三)简化审批程序。审批项目依次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前期工作成熟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送审;重点建设项目在具备开工条件时提交开工报告。
对于不需要国家和省安排建设资金,但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其项目建议书。企业在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后,自主决定是否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投向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同样实行备案制,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逐步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程序。
(四)下放审批权限。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不需要省安排建设资金或平衡外部条件的,由地州市备案;需要省安排建设资金或平衡外部条件的,在必要时由省委托地州市审批,报省备案。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属于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州市审批。涉及环境评价报告审批的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区分。
(五)改革审批方式。基建、技改项目的审批或备案都实行“窗口式”服务,省计委为基建项目审批或备案牵头单位,省经贸委为技改项目审批或备案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就是省政府工作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审批或备案的“窗口”。申办单位原则上只与牵头单位发生直接联系。牵头单位内部也要明确一个“窗口”处室统一对外。
具体作法是:
——申请基建、技改项目审批或备案的部门或单位,在“窗口”提交申请。
——牵头单位负责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连同审批会签单分发到有关的行政单位(其中包括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牵头单位提交审查意见。
——牵头单位在汇总各部门意见之后,对是否同意审批或备案向申办单位作出批复。必要时,牵头单位可以召集各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对项目申请进行会审。
——申请单位办理了立项、可研等环节的审批(或备案)手续后,需要贷款的项目,自行向银行申请贷款。
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决定》,乡镇企业基建、技改项目审批、备案的具体工作,仍由乡镇企业局依据本方案确定的原则办理,事后由省乡镇企业局(而不是项目申报单位)分别向牵头单位——省计委或经贸委备案。
(六)投资项目立项后,其勘查、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的工作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确定的建设程序进行。
三、强化审批服务
(一)审批或备案申请的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牵头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有关内容后,牵头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
(二)对于一个审批或备案事项,依法应当先经地州市审查后报省级牵头机关决定的,地州市牵头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当直接报送省级牵头机关书面审核、决定。省级牵头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材料。
(三)行政机关针对投资项目的审批或备案不得收费。需要收费的项目或环节,必须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依据,并将依据和收费标准在“窗口”公示。
四、加强审批监管
建设项目履行了审批或备案程序之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申请人是否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内容从事建设和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安全技术措施“三同时”、环保设施“三同时”以及劳动卫生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占用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资源以及履行既定义务的情况;工程质量、产品质量及其保障体系的情况。
(二)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的情况;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已审批或登记备案的项目如发生重大调整(指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内容,产品方案、技术工艺、主要设备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批复10%以上),应向原项目审批或登记备案机关重新办理手续;已审批或备案项目,在一定时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管理机关应予以注销。
(四)对于在项目审批、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对违反审批、备案内容建设的项目,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五)对于国家禁止投资的项目、未经批准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或者应该按照本方案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或备案、但却没有办理申报手续的项目,不安排用地,不提供协作条件(包括电力和优惠电价、铁路运力,以及与信贷、融资有关的协调服务等),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环保、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违反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办理机关的上级管理机构应予废止,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健全审批监督制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备案事宜,应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申请人以任何形式馈赠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以申请人未经本机关指定 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等非法定条件为由拒绝申请。
(二)公示审批内容和审批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项目审批或备案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申请审批或备案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填写好的申请示范文本,提交牵头单位,采取多种方式公示。
(三)明确审批时限。建设项目在办理审批或备案过程中涉及到的行政部门,都要根据审查工作量的大小,事先确定不同项目的审批时限,一并由牵头单位在“窗口”加以明示。
对符合审批或备案条件的项目,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各部门审批时间累计不超过 30个工作日(不含咨询论证时间),特殊情况个案处理。行政部门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延误时限的,必须向申请人和牵头单位书面说明情况;根据会签记录,在年终进行目标考核时由省目标办作扣分处理。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对外发布投资信息,加强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接受社会监督。
(五)建立项目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在项目审批或者备案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审查职责,为不具备建设条件,有悖于法律、法规、规章、产业政策和生产力布局规划的项目办理了审批或备案手续,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依照法纪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六、 牵头单位应当根据本改革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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