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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3年1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28日



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11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23日东莞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规定所指的市区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属重大的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五条 凡运输烟花、爆竹路经我市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入本市储存、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许可。

第六条 对于发生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允许他人在其生产、经营或工作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或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应当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或运输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或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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