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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染源实施隔离的通告



为了有效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切断传播途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凡受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人员和场所,都要依法采取消毒隔离措施。
二、隔离对象包括: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医院、工厂、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写字楼、居民住宅、村落、学校及其它特定场所,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动物和其它物品。
三、需采取隔离措施的人群和场所,由县(市、区)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需要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政府发布公告并具体组织实施。
四、隔离对象被隔离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社会组织应积极配合,加强对被隔离人员的宣传和思想教育,采取必要措施做好疫情控制和被隔离人员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工作。保证生活必须的有关费用分别由需隔离的机关、学校、企业、军队以及有物业管理公司的单位和部门自行负责;居民杂居区的隔离费用,由市、区两级政府负责。所需人员可组织志愿者参加。
五、被隔离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限定的隔离地点;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隔离地点。对已确定为受污染被隔离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疫措施进行处理。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隔离为由妨碍社会秩序和疾病救治工
作。
七、凡违反隔离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行先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隔离措施的解除依法由原宣布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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